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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6日作出(2010)桐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则付、牛**,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桐**建行在桐柏县城关镇淮河路与大同街交叉口建有楼房,2003年10月办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原告徐**通过公开拍卖竞买到该房地产。2006年9月10日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为原告颁发(2006)第010008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591.59平方米(分摊后)。

第三人张**于2003年提出土地使用申请,并于2003年5月6日办有规划许可证。被告工作人员于2003年6月进行地籍调查,权属调查格中显示“三级证明”(该证明由大同街社区、城关镇土地所、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出具),经土地登记审批,县人民政府同意于2008年8月28日为张**颁发桐国用(2008)第010009410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260平方米。被告庭审中未提交公告的证据。

经本院实地勘验,当事人签字认可,两个土地使用证的证载面积有交叉重叠。重叠部分面积为79.57平方米(东西7.3米,南北10.9米)。审理中,第三人争议部分未持有合法准建手续建起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为第三人办证时,未能履行调查及审核职责,地籍调查时,填写时间前后倒置,未让当时已是四邻的原告指界、签字。在原告办有土地使用证在先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办证,两证交叉重叠达79平方米之多,该办证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2008)第010009410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992年两期拆迁,当时拆迁指挥部的两条意见,我们选择使用未拆迁的老宅地建房使用,并有规划部门颁发的准建证,老房屋居住到2010年4月建新房屋。2、2003年建行在申请土地登记对未经我方知道,把我们居住的房屋占地也登记在建行名下。3、2004年徐**买建行房产,未经四邻签字,四邻不知道,我们在原宅地住,为什么不喊我们签字,使用公告的程序是违法的。4、既然徐**2004年已买建行房产,他在知情的两年内为什么不告我们侵权,一审法院不应该受理他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无合法土地来源,程序违法,调查时间与丈量时间不符,县政府是重复发证。按照法律规定,我们不存在丧失诉权问题。

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述称:1、争议之地是张家祖留宅地,现场勘验,是有重叠交叉的现象存在。2、我们为上诉人颁发的证件合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实施,将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就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张**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由于桐柏县人民政府在为张**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把争议之地登记在徐庆东名下,后又将争议之地登记在张**名下,致使两证证载面积重叠。该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导致两家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为此,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为上诉人颁发的(2008)第010009410号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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