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王**、李**、王**、王**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王**、李**、王**、王**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张**、詹玉社,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谢**,上诉人李**、王**、王**委托代理人谢**,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胡**与王**于1988年6月6日在桑坪镇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王**在临街建房1间2层。1994年5月1日原桑坪乡政府为王**颁发了1462号房权证,共有人为胡**、王**、谢**(李**)、王*,该证记载土木结构房屋21.6平方米,楼2层62.008平方米。后王**经过续建建成现在的2间2层,即现在争议的房屋。2002年王**向政府申请办理房权证,被告经过审查于2002年3月11日为王**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110219号房权证及共有权证,共有人为李**、王**、王**。该证记载为砖混2层4间147.62平方米。后王**病故,2010年,原告胡**因房屋问题与第三人王**、李**发生纠纷,在本院米坪法庭诉讼时,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110219号房权证,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及共有权证。

另查明:王**无子女,王**从小过继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西**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管理并登记颁证享有法定职权。被告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对共有人的变化应进行必要的询问或者有原共有人的书面放弃产权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在办理争议房屋的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产权,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必要的询问记录,仅凭第三人王**的申请就办理了变更登记,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四位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110219号房权证及第三人李**、王**、王**的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110219-1号、第110219-2号、第110219-3号共有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满意,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王**从小过继给王三钦”的事实表示不服,该认定没有事实证据,也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王**、李**、王**、王**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王**与胡**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系伪证,应予调查。争议之房系王**所建,没有胡**的份额,原1462号房权证本身就是错的,应予注销。上诉人办理房权证时,王**、胡**均表示房子不是他们所建,不写他们的名字,表示放弃,现提起起诉,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西峡县人民政府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辩称:颁证行为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5月1日,原西峡县桑坪乡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桑坪房权字第1462号房权证,共有人为胡**、王**,谢**(李**)、王*,该证载明土木结构房屋21.6平方米,楼2层62.008平方米。该房已经续建形成现在之房。2002年3月11日,西峡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西*私字第110219号房权证及李**、王**、王**共有权证,该证载明为混合结构2层4间147.62平方米。2004年王**病故。胡**称于2010年民事诉讼中才得知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西*私字第110219号房权证及共有权证,即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胡**没有提供其与王**的结婚证,提供了王**、胡**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西**政局查档证明,证明王**、胡**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峡县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西峡县人民政府在颁发该证时,明知争议房屋于1994年5月1日颁发的桑坪房权字第1426号房权证载明有胡**的份额,在没有对权利人胡**作出询问笔录,征求意见,或胡**书面明确表示放弃产权的情况下,将争议之房登记在他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撤销该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桑坪镇权字第1426号房权证颁发是否正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理,王**、李**、王**、王**请求注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西峡县人民政府、王**等人没有提供颁证时胡**明确放弃该房产的书面材料,所称胡**已放弃该房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称于2010年民事诉讼中得知该颁证行为,其起诉期限并未超过。胡**虽然没有提供其与王**的结婚证,但胡**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二人为夫妻关系,且双方均认可王**、胡**曾经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桑坪房权字第1426号房权证也载明胡**为权利人,胡**与该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是否过继给王**及过继是否成立有效,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李**、王**、王**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李**、王**、王**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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