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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织品公司不服被告南阳**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建设**南阳分行与南阳市**有限公司房屋转移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南阳**织品公司不服被告南阳**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建设**南阳分行(以理简称建**分行)与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房屋转移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南阳**理局委托代理人崔**、建**分行的代理人王**,欣**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8年7月31日南阳**理局为原建行南**信贷部位于光武路1幢3层砖混结构房产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宛市房字第114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原告南阳**织品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4月南阳军干所向中国**阳分行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620‰,南阳**织品公司提供担保,期限6个月,后到期未偿还引起诉讼。经南阳**民法院审理作出(1995)宛经初字第63号经济判决,判令宛城**公司偿还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南阳**民法院于1998年5月6日下发(98)南中执字第428号民事裁定,将南阳**织品公司位于光武路的部分房产(即11425号证中第2幢)按评估价过户给建行,该评估将原告所有的11425号证中第2幢共3层楼全部评估,共计建筑面积764.4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41106元。并于1998年5月16日向被告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交纳契税后,被告过户房产进行了勘查、审核,依据中国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的申请于1998年7月31日发放了第114102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6月15日建**分行将该已实现的债权转让给中**公司,2005年12月信**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欣**司,致使欣**司无法实现债权。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潦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期由建**分行支付欣**司现金30万元及利息,经(2009)宛*潦字第40号民事裁定执行将建设南阳分行所有的光武路房产(证号114102号)过户给欣**司。随后,被告又为欣**司颁发了第0901006499号房权证。但该幢房屋一直由原告方使用。2009年10月27日欣**司向各租户发出通知,限期搬迁,随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1998年5日,被告登报公告的是原告第11425号房权证作废,并未告知原告为第三人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了第114102号房权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为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第114102号房权证的行为,原告2009年11月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二、关于原告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根据我国1991年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南阳**理局于1995年根据南阳**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建**分行办理宛市房字第114102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南阳**理局应法院要求而实施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是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应当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阳**织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南阳**织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涉及房产原办证面积为312.54平方米,而非房管局为建**分行登记的第114102号的房产面积755.0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颁证行为虽与法院裁判文书有关,但实质上是房产管理局的自身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在登记面积与评估面积不符,显示房价与评估价格不符。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无据,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理局辩称:房产管理局依据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为建行南阳分行办理房产登记,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建**分行及欣**司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起诉与法有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涉及楼房一层为经营性房屋,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件,二三层由南阳**织品公司安排为职工宿舍,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楼二三层共涉及退休职工四户,在职职工八户。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理局依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判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为建**分行办理本案讼争之宛市房字第114102号房权证,属于应人民法院要求而为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登记机关受到有权机关司法文书效力的拘束,且法院执行和行政机关颁证的标的物为同一整栋楼体。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协调无果,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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