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第三人张**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2012)宛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张**自2007年7月起,在内乡信用社大桥信用社做炊食员。2008年元月28日早上6时左右,张**在单位担水做饭过程中摔倒在厨房,被发现后送内乡县中医院治疗,经头颅CT示,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

张**的妻子陈**于2008年11月25日向**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保局于当日书面通知补正材料。2008年12月16日申请人陈**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夫妻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等,符合受理条件。**保局于当日正式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7日向内乡信用社邮寄了(宛劳社工伤举证〔2008〕045号)《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提供法人执照复印件,张**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对张**所受伤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的书面证据。内乡信用社在期限内提供了有关材料。**保局通过审核张**病历,并咨询有关医疗专家后认为张**的情形系患病所致并仍在治疗中,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09〕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张**的妻子陈**于2009年2月17日签收。

陈**不服该认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宛政复决〔2009〕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保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09]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陈**不服复议决定,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通过公开审理后认为:内乡县中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为“脑出血”,但是并没有说明是“原发性”或是“诱发性”,且**保局也没有提供是因犯病而摔倒的事实证据,仅凭诊断证明认定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确定不属于工伤,缺少事实依据。遂判决撤销**保局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09〕1―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保局在60日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重新认定过程中,因内乡信用社提出对张**所受伤害进行病因鉴定,**保局于2010年1月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内乡信用社于2010年7月7日向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张**所患脑出血是原发性还是诱发性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内乡信用社提供的、经内乡县公证处公证提取的张**的完整病历复印件,于2010年8月8日作出了(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99号)《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脑出血为原发性的,脑出血(脑中风)非摔倒所致。**保局认为该鉴定书系依据内乡信用社单方面提供的材料作出的意见,张**本人未参与鉴定,此鉴定有失公正,不予采信。因没有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局于2010年10月18日重新认定,作出宛工伤认字〔2010〕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申请人陈**于2010年10月22日签收。

内乡信用社不服宛工伤认字〔2010〕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3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人社复议〔2010〕43号),撤销**保局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0〕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陈*雪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人社复议〔2010〕4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于法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1年8月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人社复议〔2010〕43-1号复议决定:撤销**保局2010年1O月18日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0〕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保局随后组织内乡信用社、张**等各方当事人对张**病因重新进行鉴定。据被告称在南阳市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只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接受行政单位委托的病因鉴定申请。**保局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汇报了该情况。2011年12月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43-2号复议决定,维持**保局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0〕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张**脑出血疾病是原发性还是继发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作出工伤与否的认定前,必须查明事故伤害的原因。只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对张**进行工伤认定,必须首先查明张**是因工作摔倒引起脑出血,还是因为脑出血引起摔倒。二者的因果关系直接决定工伤认定的结果,在二者的因果关系未查清的情况下,无论作出是工伤还是非工伤的认定均缺乏证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没有关于二者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应视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0〕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撤销该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要求中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宛工伤字(2012)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内乡信用社辩称:1、信用社向**保局提交有司法鉴定证明,张**的脑出血为原发性导致犯病后摔倒。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张**不应该属于工伤。**保局作出属于工伤的结论,缺乏主要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撤销**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建议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这个案件将近四年,经过市社保局两次认定,市政府复议以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两次复议,又经一审法院两次审理,现在应该结案了。我们的答辩意见与2011年12月30日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工伤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中一项就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结合本案,经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质证结果看,上诉人张**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及证据材料,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张**为工伤,基本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然提出张**所患疾病是原发性,导致犯病后摔倒,不是因工作原因所造成,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异议,但由于现行法律对原发性疾病能不能认定为工伤,目前还没有具体界定。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来否定张**所受伤害的客观事实,故其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查清张**脑出血的原因,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宛工伤认字(2010)4-001号工伤认定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