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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诉新野县人民政府刘**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刘**、刘**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已由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邓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新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上诉人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新J集用(2011)第008000-11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新野**办事处团结社区居委会22组240平方米农村宅基地归第三人刘**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新J集用(2011)第008000-11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宗地位于新野县汉华街道团结社区居委会第二十二村民小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农村宅基地,使用面积:240.00?。原新野县城郊乡团结22组村民刘**膝下生育三儿三女,原告刘**、第三人刘**分别是次子和三子,三个女儿均已出嫁。刘**长子刘**于1983年结婚,婚后分家另过,次子刘**于1990年结婚,婚后取得一处房产。1990年扩建商品街时刘**家按人头分得两间地皮,一间分给其长子刘**,一间分给其三子刘**,原告未得到。1997年10月,刘**因病去世。1999年第三人刘**在筹建商品街房子时,原告因未被分配宅基地上前阻拦。刘**和刘**的哥哥刘**(原告刘**之父)找到时任会计丁清宵、刘**等人前去说合,最终在众人的参与下达成了《关于刘**之子分家协议书》。之后,第三人将该房建成。2010年,根据县城规划扩建团结路,北边第三人居住的旧房(其父刘**的遗产)被扩成门面房,南边的祖屋被路占用,组里在?才学校东边补偿了2.5间地皮和现金15000元,现都在第三人刘**名下。2011年第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原告刘**以老宅基及祖留房屋有其份额为由与原告刘**一起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经多方调解无效,形成争议,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第三人刘**为同胞兄弟,对祖留遗产应当享有权利,故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因其父刘来宾与第三人刘**等人参与了《关于刘**之子分家协议书》的协商处理,在其父去世后,对该土地使用权处理有利害关系,故也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刘**为团结社区居委会22组的村民,依法享有有一户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城镇社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被告却给第三人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240.00?,实属违法。被告为第三人在办理该土地登记时,原告刘**与其弟即第三人刘**为该宅基地使用权已存在争议,并已通过新野县汉**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仍为第三人颁发新J集用(2011)第008000-11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新J集用(2011)第008000-11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野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刘**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应当不予受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并无争议存在,且一审判决认定颁证面积超过标准违法是错误的,办证面积是当事人原使用面积,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申请办证在先,双方发生争议在后,按实际使用面积240平方米予以登记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规定,并不违法。一审判决混淆了宅基地使用权和遗产的区别,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刘**答辩称:刘**、刘**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之地系祖宅,刘**独自占有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土地上原有刘姓祖留宅地和房屋,后由上诉人刘**拆除。刘**、刘**对祖留财产应当享有一定权利,故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诉称刘**、刘**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不予登记。根据新野县**解委员会“关于刘**与刘**为宅基地纠纷一事的调处意见”,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刘**办理该土地登记时,刘**与刘**为该宅基地使用权已存在争议,并已通过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新野县人民政府仍为刘**颁发新J集用(2011)第008000-11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城镇社区每户居民一户一宅,用地不得超过134平方米。上诉人刘**作为团结社区居委会22组的村民,虽依法享有一户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刘**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40?,违反了以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和刘**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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