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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理为税务征收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为税务征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召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委托代理人任**、王**,被上诉人**云阳中心税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高**在南召**关居委会老街有市房3间,中间为过屋,两侧为商用。2010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南召县**阳中心税务所缴纳房产税100元。同日被告南召县**阳中心税务所为其开具税收通用证一份,内容为:征收机关为云阳中心税务所,注册类型为个体,纳税人代码为412921501109l53,地址为南召县云阳镇老城,税种为房产税,品目名称为自用,计税金额为8333.34元,税率为1.2%,实缴金额为100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口头向南召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11年2月21日南召县地方税务局做出召地税复决字(2011)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征收l00元房产税的行为。2011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77年5月6日,南阳地委研究决定,将云阳公社并入云阳镇。1977年5月12日,南**委决定,将云阳公社、镇合并为南召县云阳镇。1981年4月1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河南省南阳行署请示,将南召县城关镇、云阳**员会改为镇人民政府。l981年4月17日,河南省南阳地区行政公署做出宛**(1981)11号关于恢复南召县城关镇和云阳镇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将云阳**员会改为镇人民政府。1997年12月4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做出宛政(1997)105号关于对建制镇开征房产税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我市的建制镇开征房产税。2011年10月27日河南省民政厅做出豫民行批(2011)72号“关于确认南召县云阳镇为建制镇的批复》,其内容为根据历史档案资料记载及当地干部群众的座谈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确认南召县云阳镇为建制镇,确认建制镇时间为1977年。

一审法院认为

南**民法院认为:1977年5月6日南**委研究决定,将云阳公社并入云阳镇。1981年4月17日,河南省南阳地区行政公署做出宛**(1981)11号关于恢复南召县城关镇和云阳镇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将云阳**员会改为镇人民政府。1985年1月15日**务院做出国发(1985)8号《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镇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但未规定之前己成立的建制镇必须有省级人民政府重新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7日河南省民政厅《关于确认南召县云阳镇为建制镇的批复》又明确确认云阳镇为建制镇,建镇时问为1977年。云阳镇从1977年至今以建制镇行使管理权的客观事实不容置疑。因此原告诉称云阳镇不是建制镇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1997年12月4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做出宛政(1997)105号“关于对建制镇开征房产税的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我市建制镇开征房产税,被告南**云阳中心税务所作为征收房产税的法定机关在该镇征收房产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该镇有商用房产,其主动纳税100元,被告为其开具完税证是履行法定职责,不需要做出征收决定书。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树理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1977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已批准云阳为建制镇,并认定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100元房产税有法律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在征收前至一审庭审时一直未提供云阳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的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建制镇征收房产税无法律依据,且征收房产税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证据,认定云阳是建制镇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征收行为,退还征收的100元房产税,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召县**阳中心税务所答辩称:云阳是建制镇有相关证据证实,应当征收房产税,上诉人主动自觉申报、自觉纳税,答辩人开具完税证是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召县**阳中心税务所依法收税享有职权,而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南召县地方税务局为证明云阳是建制镇提供了多份人民政府的文件予以证实,并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河南省民政厅《关于确认南召县云阳镇为建制镇的批复》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云阳是建制镇,事实上云阳也是按建制镇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国**计局农村社会调查总队所编的2004年《中国建制镇基本情况统计资料》一书中载明云阳为建制镇。南召县**阳中心税务所有权依照税务管理规定依法征收房产税,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南召县**阳中心税务所收取高树理的100元房产税并不是以征收决定的形式予以征收,而是高树理主动申报后缴纳的,收取过程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树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树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树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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