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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行初字第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刘**、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邓州市构林镇郭庄村哈西组村民刘**因与邓州市构林镇郭庄村四组村民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刘**向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构政行决字第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确定所争议宅地(东西宽13.5米,南北长14.5米)归刘**使用。第三人郭**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邓*复决(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郭**原有的空白老宅基地于1973年经协商安排给本组郭**建房,东西长10米,南北宽8米,并于1991年卖给郭**。郭**在此建房两间。刘**于1999年5月10日购买邓州市构林镇郭庄村四组徐遵礼于1990年购买的房产,面积为38.86平方米。2011年刘**翻修房屋时,郭**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邓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刘**提供的38.86平方米的房产证等证据,将195.75平方米的争议宅基地确权给刘**使用缺乏依据,故决定撤销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构政行决字第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刘**不服,于2012年1月8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指定本院管辖。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邓州市**尹梦侠送达了关于刘**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与复议申请书,但是刘**称未收到以上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说明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是必须的应当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但是,既然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决定将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那么应当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保障其必要的权利行使。在本案中,被告将刘**列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但是却向邓州市**尹梦侠送达了关于刘**的相关法律文书,致使刘**不能正常行使其参加复议的权利,明显属于程序不当。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被告依据第三人郭**所提交的证人郭**的证言认定了“郭**原有的空白老宅基地于1973年经协商安排给本组郭**建房,东西长10米,南北宽8米,并于1991年卖给郭红卫”的事实,但是郭**在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郭**于1973年在构林镇郭庄村四组利用郭**的宅基地建房二间(面积为4m×7m),于1986年经中间人郭**卖给本村村民郭**,当时只卖房子,没卖地皮;不但所陈述的郭**购房时间不相符合,而且对所陈述的土地面积也不相符。故被告所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1月13日作出邓*复决(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邓州市人民政府对下级行政决定进行书面复议,被上诉人是否参加复议,不影响复议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复议程序合法。二、邓州市构林镇政府给被上诉人刘**确认195.7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无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与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程序将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虽具有选择性,但是,本案中,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将利害关系人刘**列为其行政复议程序的第三人,应当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行使相关的权利。而邓州市人民政府将应送达给刘**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由他人代领,未送达刘**。故一审认定其复议程序违法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当,但未判处一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行初字第006号行政判决;

二、限邓州市人民政府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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