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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大东组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及南阳**限公司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大东组(以下简称大东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南阳**限公司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东组代表人邢明僚及委托代理人贺**、王**,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邱**,第三人南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召政土(2003)34号《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南阳**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白土岗镇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和豫政土(2002)223号文件批复,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县国土资源局征用你镇姬村集体耕地1.5067公顷,出让给南阳**限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使用年限40年。希接文后,按有关规定核拨土地,完善用地手续。”原告大东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大东组诉称:2002年2月,南阳**限公司为加工大理石用地与原告签订了50年的用地协议。2003年12月南阳**限公司未告知原告,私自申请将该土地交由县国土资源局征为工业用地,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下发召政土(2003)34号文件,将原告9.495亩土地出让给南阳**限公司,并通知白土岗镇人民政府核拨土地。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追究该土地使用权时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越权批转土地,严重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召政土(2003)34号文件。

原告大东组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召政土(2003)34号文件;2、协议书;3、邢明僚组长身份证明;4、王**、张**、陈**、邢**证言及王**、张**、陈**出庭做证。据此证实原告是将该土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而不是征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1年11月,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申请拟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石村加工厂。答辩人于2002年5月以召政文(2002)54号文件报请南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以宛政土(2002)85号文件批复同意转用姬村耕地1.5636公顷,同月又以宛政土(2002)86号文件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2002年10月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2)223号文件批复同意征用土地1.5636公顷。接省人民政府批复后,答辩人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县国土资源局拟订征地补偿方案并公告。2002年6月县国土资源局会**村委会、枣庄组、大东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167040元。2003年12月答辩人以召政土(2003)34号文件批复同意为第三人办理用地使用手续。原告诉称的协议书是一种擅自转让集体土地的非法行为,答辩人办理用地手续正是纠正了这一违法行为。答辩人作出的召政土(2003)34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召政土(2003)34号文件。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召政土(2003)34号文件;2、宛外经(2001)96文件;3、召外经(2001)7号文件;4、韩国郑**身份证;5、建设用地申请表;6、建设用地申请报告;7、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2份;8、证明;9、征地补偿安置方案;10、出让合同;11、发票3张;12、宛政土(2002)86号请示;13豫政土(2002)223号文件;14、宛政土(2002)85号文件;15、宛国土资(2002)145号验收意见及验收表;16、召**(2002)54号文件;17、“一书四方案”;18、勘测定界图;19、规划图;20、(2003)第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1、(2003)第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据此证实南阳**限公司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公司。该土地已经合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第三人作为工业用地。

第三人南阳**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经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申请建设用地,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文(2002)54号用地请示文件并报送“一书四方案”,答辩人、姬**委会、枣庄组、大东组联合向县土地局呈报证明,同意征用此地,县国土资源局与枣庄组、大东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姬**委会加章确认,此地经南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征用,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出让给答辩人,答辩人已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该土地已被征用是明知的,并已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用,召政土(2003)34号文件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阳**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姬村村委会证明;2、补偿费、造地费、出让金付款票据3张。据此证实陈**、邢**为时任组长及南阳**限公司已付清土地相关费用。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私自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协议,但该协议上也能证实原告同意国家征用;对证据4中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出庭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征用并付款,随着该土地被政府征用后即失效;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事先打印好的,原告组长村组代表签字时前面不可能无内容,但证人也证实了该地已被合法征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2、3、4、6、10、12、13、14、18、1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证据1于2012年7月才知道;证据5开垦费不知道;证据7村委会加章不知道;证据8同意的是用地,但不等于同意征为国有土地;证据9是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证据11只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所缴费用,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补偿款,发票时间系2002年2月2日,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用地协议时间是2002年2月18日,未签协议即交费用,是矛盾的;对证据15未显示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证据16所批土地面积与原告所诉土地面积数字不符;证据17多为空白栏,无领导签字加章,无显示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证据20、21原告没有见到,也没有见到被告的公告位置照片或其他证据证实已经公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效力将在后面的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所涉土地位于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枣庄组和大东组207国道东边。南阳**限公司经南召县人民政府对外经济办公室和南阳**办公室批准成立的。2001年第三人申请建设用地和南召**石工艺厂和韩国**公司合资兴办南阳**限公司建设用地申请报告。2002年1月6日南召县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1)将枣庄组、大东组即本案所涉土地划为拟征用土地。2002年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缴纳造地费40000元、出让金60000元、补偿费131040元。2002年2月18日,第三人与枣庄组、大东组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第三人按国家政策征用枣庄组、大东组土地23.2亩,每亩一次性补偿7200元,50年后土地转枣庄组、大东组等内容。2002年,南阳**限公司、姬**委会、枣庄组、大东组向南召县土地局出具证明,证明南阳**限公司征用土地23.2亩等。2002年5月20日,南召**源局作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2002年5月2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文(2002)54号《关于南召县200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请示》,其中需转用并征用姬村村耕地1.5636公顷。2002年6月24日,南召**源局与枣庄组、大东组签订了《南召**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用枣庄组、大东组土地23.2亩,共补偿167040元,姬**委会在该《安置方案》上加盖了公章。2002年8月1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土(2002)85号文件同意被告转用姬村村耕地1.5636公顷,同日,又作出宛政土(2002)86号《关于南召县2002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请示》。2002年10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2)223号《关于南召县200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用姬村集体耕地1.5636公顷,作为南召县200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2002年9月6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宛国土资(2002)145号《关于南召县2002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补充耕地的验收意见》。2003年8月5日,南召**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为工业用地。2003年12月2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土(2003)34号《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南阳**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2003年12月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2003)第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同日,南召**源局作出(2003)第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已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用。原告称其2012年7月12日才知道召政土(2003)34号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作出批复依法享有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该土地是被征用或是被租赁及被告作出的召政土(2003)34号《批复》合法性问题。召政土(2003)34号《批复》所涉土地原属枣庄组、大东组所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大东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东组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南阳**限公司经批准成立的,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厂生产经营,是适格的第三人。卷中多份书证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该土地当时被征用,对此原告是明知和同意的,并配合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用。原告称当时时任组长及村组代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签字时,该安置方案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该安置方案最后一页明确载明是征地,原告签字视为对该安置方案的同意和认可。原告称是租赁,主要依据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也明确载明第三人征用原告土地,只是载明有50年后土地转原告的内容。原告称是租赁不是征用,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召政土(2003)34号《批复》时,对该土地的征用,进行了勘测定界、征用规划、“一书四方案”,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了第三人缴纳的造地费、土地出让金、补偿费,对拟征用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南召县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分别有请示报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此作出用地批复,被告据此作出召政土(2003)34号《批复》并无不妥,不存在私自越权批转土地。因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大东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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