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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尚光东,被上诉人潘**、陆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原告陈**与第三人陆军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6日,二人与卖方杜**、吴**签订协议,购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村16号、建筑面积121.61平方米的房产,协议写明的购房价68000元。同日,陈**、陆军与潘**作为产权申请人,杜**、吴**作为原产权人填写了“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该表产权申请人为陆军,共有人为陈**、潘**,共有比例各占1/3。该表缴验材料栏标明:房权证3040106(1件)、房屋共有权证3040106-1(1件)、土地使用权证(国用93字第02671号)、身份证复印件(5件)。申请人、共有人的基本情况由陆军代笔填写,申请表尾部产权申请人栏由陆军、陈**、潘**本人签字认可,原产权人栏由杜**、吴**签字。2007年2月27日,杜**出具收条“今收到陆军购房屋款含定金计贰拾壹万元整”一份。2009年3月26日,南阳**管理局出具契税完税证,该证记载的计税金额为117428元,实缴税额2348元。2009年3月26日,潘**签章领取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106号房产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106-l号、第3040106-2号房产共有权证。潘**、陆**于2012年4月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梅溪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位于梅溪村16号的房产进行确权。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认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所涉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产权人杜**的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卖方杜**、吴**、买方陆军、陈**、潘**的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是否明知潘**作为共有人进行申请登记。原告庭审中称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时不知道潘**作为共有人进行申请,该理由与其诉状“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去被告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陈述不一致。从申请表显示的内容看,产权申请人栏共有人所占的比例为各占1/3,缴验的证明材料中身份证件写明5件,申请表结尾处陈**、潘**、陆军与原产权人杜**、吴**均签字认可,证明填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时该5人均在场。该申请表内容记载清楚,前后一致。在同一张申请表上签名可认定陈**对于第三人潘**作为共有人申请登记是明知的。如果转移登记过程中原告对增加共有人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其当场未提出异议,可视为默认潘**为共有人向被告申请登记。原告称被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未依据由陈**与陆军签订的买卖协议办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对该诉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申请人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的必要材料,登记共有人是申请人的民事权利,被告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潘**让上诉人在空白申请表上签名后就叫离开了,陆军也承认办房权证的事其不知道,是其母亲去办理的,潘**将其填写为共有权人没有经过上诉人知道和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明知的,是对上诉人的陈述的错误理解。本案应适用2008年颁发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来评判。房屋登记申请主体与房屋买卖主体不一致。有义务向上诉人询问,并让上诉人签字确认。南阳**理局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造成该登记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的房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答辩称:该房屋买卖双方申请登记时,申请表上所填内容、签字、按手章行为是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均当着答辩人工作人员面进行,均应视为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办证材料,按照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是答辩人的职责使然。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潘**、陆军辩称:诉争房产是潘**和丈夫陆**共同出资购买,陈**和陆军并未出一分钱。从买房交款办理过户手续及交纳相关费用等均是潘**和丈夫陆**一手办理,所有权本应属潘**、陆**所有,考虑到陆**、潘**夫妇年岁已高,百年之后陆军继承房产再次办理过户手续复杂,也为节省税费才决定将房屋登记在陆军名下。同时考虑到陈**当时是陆军的妻子,因此才将陈**也登记为共有人。现陈**得寸进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颁证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理局进行房屋登记依法享有职权。南阳**理局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备,共有人的设立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经过南阳**理局审核颁发。本案所涉房产将潘**登记为共有权人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即在房屋买受人的基础上增加共有权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不知道将潘**登记为共有权人与事实不符。将潘**申请登记为共有权人的申请表上有陈**的签字认可,该签字应视为陈**当着南阳**理局工作人员的面所签,应为真实意思表示。且领证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后因陆军与陈**的婚姻关系破裂始产生纠纷。因此,上诉人陈**称将潘**登记为共有权人没有经过其知道和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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