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与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不履行投诉答复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不履行投诉答复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白德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申**原系河南**有限公司员工。北**民小区是由南阳**理局、南阳**会办公室和南阳**有限公司批准立项、建设,南阳市**有限公司定点开发建设,由河南**有限公司一次性团购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河南**有限公司缴纳认购利民小区1号楼4单元802室第一次房款104000元(原告未取得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认购证和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单),后原告辞职到南方发展。2008年6月5日、2008年12月1日和2009年6月22日河南**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售房领导小组张贴第二、三和第四次缴纳房款通知,原告均未缴纳。2011年1月原告到河南**有限公司缴纳房款时发现该房已被转让他人,原告于同月20日从河南**有限公司收到退房款10400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申**以信函方式向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投诉河南**有限公司违规倒卖经济适用房,要求被告查处。在被告未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建设部、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中华**监察部、中华**财政部、中华人**资源部、中**银行和国**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该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该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申**对已向被告投诉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查询单,已尽到了证明自己投诉的举证责任。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虽然提供本单位在编在册人员行政工资统发表,但没有提供完备的收发登记簿,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诉信件。被告作为法定的住房主管部门,有义务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受理、答复,或告知其解决途径。被告未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答复,违背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对其投诉未答复违法无行政诉讼法律的裁判依据,法院无法在判决主文中支持。请求判令被告答复的理由合法,应予支持。支持该诉讼请求也满足了原告诉讼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六十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未对其投诉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我委收到原告的投诉信件,并无依据。2、关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及缺乏其它事实基础,答辩人一审时已明确阐述,且原告庭审中就答辩人的相关举证不持异议,依法应予认定。3、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申**在一审中的诉请,一审法院已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的主管部门,有义务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受理答复,或告知其解决途径,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答复,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被上诉人六十日内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实质已经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投诉受理答复及如何解决的途径问题。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