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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郑强诉南阳**理局、河南**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银**华瑞支行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杨*、郑*诉被告南阳**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业公司)、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南阳银**华瑞支行(以下简称华瑞支行)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等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大中、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郭*,被上诉人新恒业公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郭**,被上诉人华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4月9日,南阳**理局应新恒业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701405号房屋所有权证,杨*、郑*认为该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25日,恒**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将‘南阳**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有限公司’。变更后,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接南阳**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一切责任。二、同意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将原登记在南阳**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1、仓库(宛**证字第701404号);2、综合楼(宛**证字第701452号),变更登记到河南**有限公司名下,完善变更手续。”杨*等37位股东签名认可。包括原告杨*在内的原恒**公司的股东转变为新恒业公司的股东,股东份额和比例不变。2006年6月30日恒**公司向南**务局申请将“南阳**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0日,南**务局批复同意。2007年6月8日,新恒业公司向被告申请,将原登记在恒**公司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到新恒业公司名下。提供的材料有1、申请;2、股东会决议;3、恒**公司的房产证;4、南**务局同意更名的批文。被告经审批,作出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将“南阳**有限公司”名下的宛**证字第701405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河南**有限公司”。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恒**公司的股东,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应认定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关于杨*、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②原**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被告变更登记的房屋产权清楚,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二原告是恒**公司的股东。在房屋变更登记前,股东会已经形成决议,决定将恒**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新恒业公司。同时,新恒业公司也认可二原告是其股东。房屋变更登记并没有减少其应有的股东份额,其实际财产权利没有受到损害。被告根据第三人新恒业公司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变更登记,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郑*要求撤销被告南阳**理局为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7014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各50元由原告杨*、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郑**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作为恒**公司股东杨*、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杨*、郑*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新恒业公司和恒**公司是独立存在的两个公司,不存在变更名称之说,变更登记实为转移登记,且偷逃国家税款。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答辩称:市房管局为新恒**司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新恒**司变更登记申请所付材料显示原恒**公司主管部门同意其名称变更,且股东大会决议对变更名称和变更登记亦予以认可,故其颁证行为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恒业公司答辩称: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所称其权益受到侵犯与事实不符,新恒业公司认可二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对其分别持有公司的股权份额不持异议。且变更名称和变更登记作为公司大股东的杨*是签字认可的,也经过了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一审判决驳回杨*、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恒业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新恒业公司相一致。

被上诉人华瑞支行答辩称:争议房产证涉及房产原在恒**公司名下,并为恒**公司的贷款设定了抵押登记,现已变更为新恒业公司名下房产,原贷款的偿还主体也变更为新恒业公司,并设定了抵押登记。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9月,恒**公司由原南阳**总公司部分国企职工杨*、孙**等6人发起在南阳成立,专营家电业务,主管单位是南阳市商务局。2005年3月新增注册资本后,注册资本达1500万元,杨*、郑*持有公司股权份额分别为6.67%和0.667%。2005年6月,新**公司由杨*、孙**等五人(均为恒业家电原始股东)发起在郑州成立,后迁回南阳,业务范围包括家电、家具、食品销售等。2007年3月经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将恒**公司名称变更至新**公司,房屋等资产予以变更登记,人员由新恒业接受,原恒**公司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杨*、郑*仍持有新**公司股权份额分别为6.67%和0.667%。同时原恒**公司不再开展经营和年检。原恒**公司以此房屋抵押贷款的抵押手续也变更至新**公司名下。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源自公司依据股东大会决议和南阳市商务局批复而实施的申请变更登记行为,属股份公司的公司行为,作为股东个人的杨*、郑*,对公司的申请变更登记行为提起确认或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恒**公司已无经营场地和资产,停止工商年检,不再开展经营,上诉人在恒**公司所占的股权份额已变更至新恒业公司,其所占新恒业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公司予以认可,且并未发生变动。上诉人诉称其权益受到侵害,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来证实侵害的事项和具体数额,应当认定登记行为未造成上诉人股东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且涉及房屋贷款的偿还主体和抵押登记行为已经产生变化。综上,上诉人诉请撤销争议之变更登记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与股份公司之间的其它纠纷可另寻救济渠道解决。一审判决驳回杨*、郑*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驳回杨*、郑*的起诉。本案协调无果,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杨*、郑*的起诉。

本判裁定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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