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野**限公司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第三人王**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第三人王**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心耿、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和,一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在原告新野**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9日23时40分许,与同事马**因交接班发生纠纷,马**用拳头猛击王**头部,致王**倒地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6月24日,王**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6月6日,王**之父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与原告新野**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1年10月10日,新野县劳动仲裁委新劳仲案字(2011)第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与新野**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31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以马永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2012年1月16日,被告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亡)。原告新野**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新野**限公司职工王**与同事马**因交接下班发生纠纷,被马**击中头部致死。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王**死亡为工伤。本案中,王**受到的伤害来自马**,工作上的纠纷是故意伤害的诱因,其工亡与工作有关联,但不属于工伤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被告适用该条法规认定王**工伤(亡)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也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王**与同事马**在工作单位因交接班发生纠纷,被马**击伤头部不治身亡,王**受到的意外伤害是双方在工作中产生纠纷而引起的,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条文认定王**为工伤。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异议,因证人证言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效力,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行政法规错误,该错误不影响认定工伤的正确性。因此,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行政、司法资源,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适宜判决撤销。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新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但又维持,明显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与王**发生纠纷虽然在交接班时间,但不是为交接班原因,而是在发生口角后,在非工作岗位上,辱骂马**,激怒对方而被伤害,但绝非为履行工作职责。故一审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未经调查核实,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上诉人公司的材料审核,我局认为符合工伤,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向用人单位发过举证通知,即为调查。

一审第三人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之职权。本案中,王**与同事马**在工作单位因交接班发生纠纷,被马**击伤头部不治身亡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工伤(亡)。被上诉人虽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目有误,但认定工伤结果正确,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