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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花与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韩**与被申请人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南**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南行申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周*,被申请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申请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邱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6月26日,第三人韩**与南河**王东组签订一买地文约。1995年10月9日,原告郑**与南河**王东组也签订一买地文约。第三人韩**的买地文约中载明其四至边界的南边与安(郭)姓搭边,南北长10米。原告郑**的买地文约中载明其四至边界的南边与郭姓搭边,南北长20米。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南召县〔2007〕字第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批准用地面积:15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座落位置:南河**王东组;四至分别是:东至建设路路边,西至王东组地边,南至郭姓本宗地边界,北至郑姓本宗地边界。”2008年春,第三人韩**在自己批准用地范围内建房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称为第三人颁发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档案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

南**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南河**王东组签订有买地文约。现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诉讼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证据,故被告为第三人韩**颁发南召县〔2007〕字第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缺乏证据,属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第三人颁证时档案丢失,应重新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12月31日作出的南召县〔2007〕字第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二、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勘验费450元,由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花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郑**不具有任何“合法权益”,更谈不上遭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答辩人取得的300平方米土地包括本案争议之地,上诉人采取伪造手段骗取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具有合法的用地手续,郑**在该宗地北边所建门面并未有合法用地手续,其用地申请也不包括该宗土地,其买地文约所载土地一直未经登记,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故韩**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未侵害郑**的合法权益,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查明的事实同一**院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郑**的1995年10月9日买地文约载明的土地,与2007年12月31日南召**源局颁发给韩**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土地位置重叠,且郑**已在其买地文约载明的土地北半部上建起房屋。因此,郑**对南召**源局颁发的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南召**源局在一审行政诉讼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韩**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证据依据材料,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韩**申请再审称:一、郑**买地文约上圈划的土地未经依法审批和登记,他主张该宗地的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该宗地法律未赋予他任何权益,其所盖起的建筑物也受到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应当驳回其起诉。二、郑**所持的收条虽显示3600元,但范庄村账薄显示的是购地款1800元,故所称的购地款3600元系子虚乌有;郑**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也不包括申请人范围内的这块地。三、申诉人提交的用地报批表、南河店镇总体规划图、规划证、南召县政府批文是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一整套档案材料,鉴证了申诉人的该权益是经过合法审批程序得到的,法院否定了这些事实证据。硬一味地强调土地局未举证与之相同的档案就以事实不清为理由,强判撤销申诉人依照法定程序获得的合法权益。此作法是错误的。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发后,档案不到一年在土地局档案柜里恰逢诉讼之时奇妙丢失,极不正常。

郑**答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既有同一块土地的受让契约,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相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原告;被申请人的买地文约真实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韩**的建设用地手续并不侵害郑**的合法权益,郑**对争议土地没有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郑**买地文约载明的部分土地,与2007年12月31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韩**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土地位置重叠,现郑**以原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韩**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为韩**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证据材料,虽第三人对此并无责任,但原审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判令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和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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