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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新**限公司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秦兴峰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一审第三人秦**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凡,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李**,一审第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秦**系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秦**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经新野县人民路与书院路交叉口处与王**驾驶的无牌照东风小康面包车相撞,造成秦**受伤。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在这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2年1月17日,第三人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l、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4、询问笔录;5、交通事故认定书;6、委托书;7、仲裁裁决书。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2012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举证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关于秦**受伤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和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经审核,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同年7月9日作出了宛工伤认字〔2012〕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2〕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等证据证明,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第三人系上班期间早退,不应认定为工伤。从上述规定看,并不排除职工迟到、早退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原告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系上班中早退。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2)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规定的下班时间为20点30分,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时30分,而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新野县人民路与书院路交叉口,原告公司与秦**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路程骑电动车最少需10分钟。据此,可以认定秦**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早退造成,而非正常上下班途中造成。因此,被告认定秦**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并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上诉人的规定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一审证人证言也不能说明早退。另,下班时交接后可以离开。本案第三人正是已交班后下班的。

一审第三人口头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交警的询问笔录也是显示下班时是8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之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第三人秦**是否未按上诉人南阳新**限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下班造成的人身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通过查阅卷宗和二审庭审审理,上诉人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系上班早退,且第三人系已交班后离开岗位,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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