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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诉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支付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支付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2)宛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冯**,一审原告李*、张**、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之妻李**,系西峡县西**炉料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2月28日上夜班时突然死亡。2011年6月30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人社【2011】174号文件认定李**为工亡。工亡认定后,工亡职工李**丈夫李**、女儿李*、母亲张**、父亲李**向西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南阳**管理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支付申请。

南阳市工伤保险实行的是市级统筹。被告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负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李**所在单位上缴的工伤保险费经折算后,其缴费依照的工资标准为1075元,对此,原告不持异议。2009年度南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36元。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l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李**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提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对该主张,因本案系工伤保险支付纠纷,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工作由劳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认定工伤及相应待遇的支付均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相关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确认和行政支付。人身损害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工伤属于人身损害的一种,其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人社部发【2012】11号文件《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六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间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被告适用劳动保障部门关于工伤的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以李**工亡时间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2009年度南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36元,工亡职工李**直系亲属可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为10416元。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工亡职工李**亲属可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43500元。二、原告李**的养女李*及李**能否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被告答辩称按照《收养法》,收养子女应当办理收养登记,原告收养李*未办理登记,不是李**法律意义上的养女,故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李*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公安部门办理了户籍登记,显示李*系李**、李**之女,李*与李**、李**形成事实上的养子女关系,李*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属于可以享受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抚恤金。工亡职工丈夫李**,因未向法庭提交向被告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是否符合领取抚恤金条件,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能否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被告在其提交证据后另行予以审查。三、供养亲属的抚恤金计算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O%。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亡职工李**所在单位西峡神**限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的缴费工资为1075元,被告按缴费工资标准计算供养人的抚恤金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其公司是否按照李**的实际工资缴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李**的父、母、女儿可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的抚恤金标准为为李**缴费工资的30%,即321.5元,从李**死亡的次月即2011年元月开始领取。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一)、(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在六十日内按照规定支付四原告丧葬补助金104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二、被告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从2011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工亡职工李**供养亲属张**、李**、李*抚恤金各321.5元。张**和李**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二人死亡时止,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工_伤保险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人社部发(2012)第11号文件《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69条认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核定标准为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错误,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答辩称,人社部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负责全国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它依照法律法规所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李*、张**、李**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第三款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其中的“上年度”及“上一年度”是指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在性质上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调整,因此,对于《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为法律规定的负责全国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6月29日公布的《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规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利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支付纠纷时可以参照适用。**(2012)第11号文件《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69条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核定标准为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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