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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玉团与唐**为离婚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玉团与被上诉人唐**为离婚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内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昌玉团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唐**及法定代理人唐**、委托代理人唐**,一审被告内乡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唐**和第三人昌玉团于2005年5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02081,婚后生育3个子女。2012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内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办离婚登记,递交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制作了离婚协议书,被告一并审核了原告唐**、第三人昌玉团的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核发了离婚证字号L411325―2012―000049号离婚证。被告提供的原告唐**身份证复印件与之身份证原件之图像比对,具有直观的明显差异。原告唐**于2011年5月19日在南阳市精神病(第四人民医院)医病就诊,初步诊断为“分裂证”,并作了相应医学诊疗,又于2012年3月,原告唐**在湖北省医疗机构作了相应诊断,后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了南阳耿*(2012)精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证;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第三人昌玉团按照本院2012年8月30日“诉讼期间不能结婚”的告知要求,至今未婚。

一审法院认为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加强离婚登记管理,依法进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了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基本原则的法制措施,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和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扶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登记发给离婚证”之规定,参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受理离婚登记的条件是:…(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和第四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离婚登记的条件;(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之规定,被告内**政局应当对原告唐**的民事行为能力等进行必要的询问审查,查验唐**的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进行了有效询问和查验,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唐**在不能完全表达真实意愿又无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而确认其意愿表达的真实性并进行了离婚登记,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内**政局应当适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唐**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而违规受理,亦属适法错误;同时,被告内**政局应当按照**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二条等规定的程序依法依步骤进行,但本案中,被告内**政局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受理、审查、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故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内**政局作出的离婚证字号L411325--2012―000049号离婚证之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适法错误,为切实保护妇女之合法权益,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内**政局于2012年2月3日对原告唐**和第三人昌玉团核发的离婚证字号L411325―2012―000049号《离婚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昌玉团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内乡县民政局在履行其职责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已按照规定对男女双方作了详细的询问和查验,对提供的材料作了认真的审查,且监督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和按指印,多次询问双方是否自愿离婚,作出的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身份证原件是更换的新身份证,当然与原身份证复印件有明显差异。鉴定报告是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离婚手续是2012年2月3日办理的,离婚前,被上诉人并没有患精神病,思维意识非常清晰,精神很正常,认定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就患有精神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离婚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在办理离婚之前唐**已患病并多处进行治病,比较严重,离婚时正属于患病期间,办理离婚证时用的是假身份证,唐**患病,昌玉团不给治病,把答辩人送到答辩人父母家,为治病花费较大,办理离婚证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内乡县民政局答辩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在双方证件齐全,客观上符合规定,程序合法,对唐**身份证是否真实,是否患有精神病从外观上无法识别,处于对弱势群众的同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政局对婚姻登记管理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唐**在离婚证颁发前,已经患有精神分裂证,有在医院治疗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称离婚时,唐**并未患病与事实不符。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内**政局办理该离婚登记时,唐**处于患病期间,应当不予受理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内**政局也没有提供在办理该离婚登记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等证据材料,且办理离婚登记的唐**身份证复印件与唐**本人存在明显差异。上诉人昌玉团称办理离婚登记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昌玉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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