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南北邻居,原告在南,第三人在北。1997年10月17日,第三人李**依据城民字国用(1990)第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64平方米,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面积为136.32平方米。1998年3月7日,李**、郭**交纳了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费用,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2001年4月26日,李**、郭**向土地局交纳超占面积罚款。方城**理局于2001年7月10日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进行公告。被告依据城民字国用(1990)第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罚款收据及公告,认定四至清楚,面积准确,于2001年8月14日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被告于2001年8月13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方国用(2001)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在民事再审案件时知道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4月15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南行指字第17号函指定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方国用(2001)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城民初字国用(1990)字第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换证,但第0227号记载的面积为64平方米,而第030号登记的面积为136.32平方米。虽被告提交了一份超占面积的罚款收据,但该收据上的缴款人为郭**与李**,即使郭**、李**与第三人李**系父(母)子关系,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是李**、郭**超占面积的罚款,还是第三人李**超占面积的罚款。第三人称是因为1990年出路未确权,面积未显示,2001年是更正后的土地证。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原告未提交超占面积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也未进行权属审核。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依法行政不仅表现为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和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管理,还应当表现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不能让他人产生合理怀疑。行政登记的功能在于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但被告在行政登记的过程中,地籍调查表中宗地四至中的西至和南至均经过修改,南至改为顾俊生,而宗地草图中显示的南至为刘**,对宗地四至认定前后不一致。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多处存在修改,把李**修改为郭**,但被告证据中的票据均显示为李**与郭**。综上,被告对颁证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意见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均为2001年8月14日,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01年8月13日,存在先颁证后审批,与《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不符,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并参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2001年8月13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方国用(2001)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契约并不能说明其土地使用证有滴水使用权,被上诉人家与唐**、顾**的契约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是共用一伙山,不存在滴水问题,上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地籍调查时,在四邻指界栏内被上诉人签有姓名及捺有指印,并经过公示等一系列程序,登记审批表的时间仅仅笔误,实体是正确的,颁证合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双方系南北邻居,其颁证中将答辩人的土地颁给了上诉人,答辩人具有诉权,按通用习惯和一审中已证明上诉人房后有滴水之地,颁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李**持城民字国用(1990)第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土地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对审核情况进行了公告,依据城民字国用(1990)第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罚款收据及公告,为李**颁发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确切证据将刘**的滴水确认在李**土地使用范围内,并不侵害刘**的合法权益,颁证合法。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判令罚款收据不是超占面积罚款就否定土地来源证据不对。登记与颁证的时间仅仅是笔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李**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土地登记申请书在土地使用者姓名等多处存在涂改,宗地四至栏内南至签名经过涂改并不是刘**,宗地草图显示南邻为刘**,但办证时没有经过刘**签字。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审核意见落款时间均为2001年8月14日,颁证时间为2001年8月13日,颁证时间在先,审批时间在后。因此,颁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与李**系南北邻居,土地相连,刘**作为涉案土地的南邻有权对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李**上诉称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称地籍调查时四至指界栏内有刘**签字与事实不符。李**称审批时间与颁证时间存在笔误,但没有提供属于笔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