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宋**、韩**、南阳**理局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宋**、韩**、南阳**理局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0)南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即泰安小区)2幢5单元,上下共有7层,一层为地下室。该房原系南阳市**有限公司和南阳市**有限公司共同开发。2000年8月,南阳市**有限公司为该单元每一套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均为南阳市**有限公司,共有权人为南阳市**有限公司。2001年6月,南阳市**有限公司和南阳市**有限公司与景德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三川花园南区1#、2#两幢楼整体卖给了景德中,2001年7月双方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8日南阳**卖公司在《南阳晚报》刊登了一则拍卖公告,内容为“受有关单位委托,我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上午10时在天山路商**楼拍卖厅公开拍卖下列房产:一、白河南三川花园南区1―4层新房数套。三室两厅双卫面积约l40平方米,位于白河大道东,临白河。参考起拍价每平方米1000元。……”2004年6月29日,宋**向南阳市**责任公司支付502室房款共计150369元。同年11月2日宋**、郭**(乙方)与景德中(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宛城区白河镇白河大道,宛市房字第4061004号房产(建筑面积140.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所有(包括地下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4061057)。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80000元。……”2004年11月4日双方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在此期间,南阳**有限公司将宛市房权证字第4061004号(502室)的房权证和该幢602室的钥匙交给了宋**。宋**于2005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为宋**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宋**2007年12月12日到被告处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4061004号(502室)的房权证。

第三人张**当时以其父母李**、张**之名与原告同日向南阳**有限公司交付了购三川花园南区2幢5单元402室的房款共计152101元,同样于2004年11月2日,李**、张**(乙方)与景德中(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宛城区白河镇白河大道,宛市房字第4061003号房产(建筑面积140.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所有(包括地下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4061058号)。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80000元。…”2004年11月4日双方也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在此期间,南阳**有限公司将宛市房权证字第4061003号(402室)的房权证和该幢502室的钥匙交给了张**。2004年11月4日李**、张**将该房赠与其女张**,并于2007年9月24日办理了公证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后宋**发现房证不符,认为张**所住的房屋,就是自己购买的502室,为此,以侵权为由,于2006年12月20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张**以父母之名购买402室,是经过拍卖行合法途径取得,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已居住至今。造成房产证号与实际住房层次不一致,不仅只有原被告两家,导致这一现象的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该幢建筑共七层,一层为地下室,第七层不属拍卖之列,拍卖行未将所拍卖的层次明示清楚,给购房者造成重大误解所致,过错在拍卖行。所以,被告张**构不成侵权主体。根据当事人双方与卖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若发生产权纠纷,由卖方负责解决。为此,原告应与拍卖行协商,争取找到妥善解决的办法,本案被告对造成纠纷并无过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7月30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7)宛白民初字第ll号民事裁定,驳回宋**的起诉。双方对该裁定书均未提起上诉。

2007年10月17日,张**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宛白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由被告内部科室房地产管理科2007年1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宛城区**南泰安小区2幢5单元402室(含地下室),证号:4061003、4061058。于2007年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楼层确认不清,停止办理过户手续,现已落实。该房按遗留问题处理”;2007年12月10日又出具《证明》:“产权处:宛城区白河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2幢5单元402室(含地下室)景德中房产。证号为:406l003、4061058,建议该宗房产按遗留件过户。请直接把402室更改为502室”。这两份说明及证明都加盖南阳**房地产管理科的公章,且都有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在此之前,2007年10月26日被告为张**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张**于2007年12月13日到被告处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4061003号(502室)的房权证。

宋**于2009年8月13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张**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406l003号(502室)的房权证。在该案审理期间,张**于2009年12月14日,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宋**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4061004号(502室)的房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为张**颁发产权证书的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另外从法院调取的张**房屋登记材料上来看,房管机关作出登记的依据主要是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从内容上看,该裁定只是对张**是否构成侵权的主体进行评判,而对客观上该房屋的产权并没有作出认定;另外两份内部科室证明显然不能成为产权依据。因此,被告为张**办证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张**颁发宛市房权证字第4061003号房产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南**管局在明知宋**、郭**已办理三川花园南区2幢5单元502室房权证且房产争议并未解决的情况下,又为张**颁发502室的房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南阳**理局述称:房管局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为该房屋登记的。造成一房两证的原因是有关人员认识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一审中,第三人张**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应当视为其对管辖无异议。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一审被告称由于工作原因将相关两个案件的证据材料提供错误,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均是事实,仅此就足以构成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为的理由。况且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张**与原房主景德中所签购房合同的标的物是房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4061003号房屋,原房权证中明确标注是402室,而南阳**理局仅凭其房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就为张**颁发502室的房权证,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诉请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恢复宛市房权证字第4061003号房产所有权证的效力。申诉人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房产,2004年就领取了钥匙并使用至今,南**管局按程序为申请人颁发了房产证符合规定,且发证时间早于被申诉人。原一二审法院没有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反而使问题复杂化,造成申诉人有房无证,被申诉人有证无房的现状。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均为拍卖取得,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拍卖公司,南阳**理局对此是明知的。其后,双方当事人均向南阳**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南阳**理局在明知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核义务,给双方当事人都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一、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张**持有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南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