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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及江西**限公司为矿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孙*明诉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江西**限公司为矿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原告孙*明诉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江西**限公司为矿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期间孙*明于2012年8月7日死亡,经人民法院准许,其法定继承人蒋**、孙*、孙*、孙*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马**,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4月6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江西**限公司颁发了证号为C4113002010046130102035号采矿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南阳**源局委托桐柏**产局组织实施桐柏县**萤石矿等两个矿区采矿权挂牌工作。2008年12月1日,江西**公司成为桐柏县**萤石矿的竞得人,并交纳采矿报价款51万元。2006年10月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曾对桐柏**区萤石矿做了资源储量报告,该矿属小小矿。2009年3月,河南鸿**限公司对该矿做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经南阳**源局备案,南**业协会对开发方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方案符合要求,可以作为该矿的开发利用方案。经审核,南阳**护局于2010年2于26日做出审批意见,认为该开采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桐柏县矿产资源规划要求,项目建设对区域生态环境的影响可以接受。2010年4于6日,江西**限公司向南阳**源局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证。2010年4月16日被告给江西**限公司颁发了C4113002010046130102035采矿许可证。2012年1月12日,原告孙**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孙**为甲方、陈**为乙方的荒山承包协议,第三人提交了陈**为甲方、何**、王**为乙方的山林地租用协议,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互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由**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勘查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有权对第三人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审批发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桐柏县回龙乡化石沟萤石矿采矿权登记。被告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五、六条之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予登记,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所依据的是甲方为原告、乙方为陈**的承包协议依协议享有该片山林的地表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所持的承包协议与第三人提交的甲方为陈**、乙方为何**、王**的山林地租用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互不认可,且两份协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均无关联性,不论原告是否对该片山林享有承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被告依法给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的承包权无利害关系。如第三人采矿给原告林地造成损失,原告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原告诉称承包的荒山位于国家矿产资源调查区范围内,依法不能在该矿产区设置采矿权,但本案涉及的矿区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得设置采矿权的情形,原告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蒋**等四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办证程序违法,表现在:在矿调区范围内重复设置采矿权;储量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开采年限为3年,却许可第三人开采4年;储量评估报告的委托单位系虚设,且该报告有效期已过。一审法院未对办证必须提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进行审查,违法进行调解,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涉及采矿证确定范围内没有重复设置采矿权,储量评估报告不存在有效期问题,超出开采年限问题是出于考虑实际建设期的问题,并不违法。且本案采矿权的设置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江西**限公司述称:本案争议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蒋**等四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请求确认陈**为甲方、何**、王**为乙方的山林地租用协议无效。其它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本案中,一审第三人江西**限公司在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竞得人资格后,持相关申请材料向被上诉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经审查,排除了不得设置采矿权的情形后,准予登记发证,符合办理采矿许可的程序。上诉人以争议之采矿权证确定范围系其本人承包荒山,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许可行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陈**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与陈**和何**、王**签订的山林地租用协议相互冲突,且尚在民事诉讼中,效力有待确认。即使其与陈**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有效,也不能对抗本案争议的颁证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故本案争议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承包经营权和收益,如确因矿山开采而受到损失,可另寻救济渠道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是适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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