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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合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成及委托代理人沈**、贾**,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沈**和第三人张**之丈夫沈**兄弟,沈**为兄长,因其父母早逝,沈**结婚成家后与沈**同住原祖业留下的3间土木结构屋架房内,后沈**为使兄弟沈**成家立业,在祖业宅地西筹资建起3间砖混主房及厨房,沈**婚后另居新院,并在之后改建成现居住房屋。1998年,第三人张**将原屋架房办理了产权登记,内乡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了内房权字第043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因房屋年久失修倒塌,第三人夫妇退休回乡居住,申请内乡县人民政府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的申请,审核了内房权字第0437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关**委会及3组集体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宗地草图,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张贴了《公告》,批准第三人张**在原老宅基内扒旧建新使用原宅基地133平方米,该宅基地坐北面南,南与县技术监督局相临,西为入户路,该入户路*为原告沈**之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启动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但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提供的内房权字第043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城关**委会和3组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足以认定第三人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是在其“祖业”留下的老宅地上扒旧建新,属老门老户符合退休职工回乡居住建房使用宅基地之条件,且批准使用的133平方米宅基地,位于原告沈**之东,中间相隔一南北入户道,不影响原告之通风采光,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实际利害关系而能够依法主张权利,故本院不能采信并认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内集用(2008)1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许可第三人使用133平方米土地对原告之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之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对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除。

上诉人诉称

沈合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是上诉人与沈合全共同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不应颁证。张**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用地申请、审批不符合程序,没有阳光公告,采取欺骗的形式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内乡县人民政府颁证证据不足,审核不严,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张**对祖上的老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能够申请颁证。上诉人与张**土地之间有路相隔,答辩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应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上诉人与答辩人对老宅基地已分别进行使用,1998年答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上诉人也是同意的,现拆旧建新,颁证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乡县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确定归个人使用依法享有职权。本案所涉土地原属于沈**、沈**上属实,后二人在其祖宅地西建起新房由沈合成居住使用,祖宅则一直由沈**夫妻管理、使用至今,二人各自居住的房屋自成院落,中间有入户路相隔,各自对分别使用的房屋分别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二人并无纠纷。按照房屋和土地不可分离的原则,张**拥有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即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张**申请颁证只是对一直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并不是申请新的宅基地,内乡县人民政府根据张**的申请及办证材料,将张**一直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名下并无不妥,并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并没有人提出异议,内乡县人民政府对公告的地点、内容进行拍照、入档,现上诉人否认公告,早已超过异议期间。因此,该颁证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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