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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三上诉人为方城**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城**理局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闻**及王**、闻**的委托代理人孔**、张**,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马**与第三人闻**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上下七间价值3万元,由马**处理后,于1999年4月30日前给付闻**1.5万元”。1998年10月12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为原告马**办理房屋转移手续,被告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98)36号决定书,将(1990)字1046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为马**名下。第三人闻世兴、王**、闻**不服,于1999年4月17日向方**管局申诉,要求被告撤销该决定,并注销署名马**的(1998)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接到申诉后,经查明认为原告马**申报不实,为此做出了(99)3号决定书,撤销了方**(98)36号决定书,注销向原告颁发的(1998)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马**不服(99)3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经方城**院一审,南阳**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南阳**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南中行指字第2号函指定本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闻合明在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的笔录上均认可该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应法院的要求而实施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离婚调解笔录中闻合明亦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时双方处分并无不当。且离婚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有明确表述,被告依据生效的(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和(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作出的(98)36号决定书,可以说是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作出的(99)3号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就是马**未向房产部门反映真实情况,申报不实,才导致错将共有房屋权属全部变更在马**名下,从而将自己做出的(98)36号决定书撤销。其本质上是对自己做出的(98)36号决定书进行纠错,被告敢于正视自己的错误,勇于自我纠正,符合我国目前依法行政的要求,被告的做法应当肯定。但是,被告作出的(98)36号决定书,是根据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该(98)36号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被告如果认为自己作出的(98)36号决定书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不能自行纠错。因此,在方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被告自己做出(99)3号决定书对(98)36号决定书进行自我纠错,是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方城**管理局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城**管理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闻**与马**离婚之前,闻**家有两处房产,一处是北屋3间,于1990年9月份以闻**的名义办理了字第1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另处是(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上所指的楼房上下七间,但该楼房没有办理过房屋登记。因方城县人民法院(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注销以闻**的名义颁发的房产证。上诉人即注销了“字第1046号”房产证,但该证不是其闻和马共有的财产,方城**管理局要自纠错误,社旗县人民法院不允许,让我们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很难做到。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王**、闻**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来闻**和马**在方**院调解离婚时的笔录上均认可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论理无据,导致结果错误。调解书第二条对财产的约定不是将7间楼房约定归马**所有,而是准予马**出售后必须给付***1.5万元,在该7间房未出售及马**未将1.5万元售房款给付***之前,该7间楼房马**不享有所有权,故调解书不能作为被告为马**办理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源证据。调解书约定是7间,而登记的1459号房权证是6间,但面积数却是8间的数字,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违法。协助执行通知书以闻**不付房产证,希望注销原证,将房产转移登记。该协助通知书超出了调解书约定的内容,不合法,被告36号注销决定注销的是(90)字第1046号房权证。该证证载房屋是此屋草木房2间,东屋砖木房1间,该房早已灭失,故36号决定与事实不符,且严重违法,被告以3号决定予以撤销正确。本案诉讼已历时10余年,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马**答辩称: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涉及两项内容:其一、撤销(1998)第36号《行政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注销1046号房权证,在分家时,答辩人和闻**建房时与闻**的房场进行了调换,调换后拆除了1046号证载房屋,该房产证存在已没有意义。方**管局注销并没错误。其二,注销(1998)字第1459号房权证,该证是1046号与1049号互换后答辩人和闻**共建造楼房,方城县人民法院(1998)方*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归答辩人所有的房产。因此,方城**管理局注销(1998)字第1459号房权证是错误的。其三,1046号房与1049号房主互换的同时,0720号地主与0721号地主也相应兑换,互换后,各自建筑了新房。其四,1459号登记间数,调解书叙述间数,按习惯所称间数,虽然不尽一致,但是面积是171.61平方米,一栋两层并没错误。综上,一审撤销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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