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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为社旗**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为社旗**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薛**及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公安局退休干部,1998年退休后即回到原籍社旗县饶良镇樊营村好女王自然村生活,其居住地一部分北临郭**,南邻张**。被告**管理局在给郭**办理的房产证上载明南至张**。被告承认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由于该房产证的档案不存在,具体颁证的时间不清楚,也无法与之核对。第三人也未提交该证的原件与之核对。原告在李**诉其侵权纠纷案件时得知该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该证上南至应为原告,而不是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遂于2011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为第三人郭**颁发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和结构方面没有争议,双方主要争议是该房屋产权证的南至问题。虽该证上南至载明为张**,但这也并不能说明第三人房屋南墙外至张**的土地是属于第三人的。原告认为该证南至错误,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另行提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诉讼解决。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本案被告社**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为第三人郭**办理房权证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社旗**理局为第三人郭**颁发的房产证。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55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原告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辩称:答辩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一审撤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口头辩称:完全赞成上诉人的意见,按当时情况,未提交证据依据是客观存在事实。但双方对房产并无争议,只是宅基地的事,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维持颁证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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