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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明诉桐柏县人民政府及张**为林权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张**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为林权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重,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2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桐林证字(2010)第027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中心庄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人为张**,地名为蓼子沟西山,面积为49亩,标明了四至,并附注为张**家自留山。

一审法院查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及第三人张**均系桐柏县**村中心庄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中心庄组将蓼子沟西坡及化石沟林坡作为一组分给马**、张**、陈**、张**(张**之父)四户作为自留山使用,当时每户未具体分开边界。后四户也具体分开,陈**与张**(张**之父)分得蓼**山林坡,两户也具体划分了各自的边界,陈**当庭作证双方没有纠纷。张**通过转包陈**的林地取得林权,并申请取得了(2006)第073号林权证,经法院一审及二审认定张**办证的依据“村民会议记录”和“林权所属证明”是虚假的,判决撤销了该林权证。

2007年7月,第三人张**就蓼子沟林地向桐柏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提供了乡、村、组三级的权属证明及村民会议记录,林业局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审查,权属调查(四邻签字,边界认可)。登记过程中,因与张**当时持有的(2006)第073号林权证记载的面积有交叉,经第三人申请,林业局中止了林权登记。后经行政诉讼,在张**的林权证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后,第三人向林业局申请继续办证。林业局工作人员就第三人申请办证的林木和林地在中心庄组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未有人提出异议,2010年4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桐林证字(2010)第027号林权证。原告张**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1年4月下发宛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林权证,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就分得的自留山向桐柏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提供了权属证明及村民会议记录,被告工作人员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进行了初步审查,权属调查,在权属暂存争议情况下,中止办证,争议解决后,恢复办证。并就林权登记事项在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应是依法行政。原告张**诉争的林地系从陈**手中转包而来,而陈**庭审证明与第三人张**无边界纠纷,且其持有的原林权证已被撤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林权登记过程中,未经相邻一方签字指界,且中止和恢复办证程序无法律依据,发证前未进行公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持有的(2006)第073号林权证是否被撤销,不是本案争议林权证的发证依据,争议的林权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张**述称:本案讼争林权证所涉及的林地不存在权属争议,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办证未进行公告与事实不符,且与其一审诉状所述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张**颁发的桐林证字(2010)第027号林权证所涉及林地,系张**父辈分得的自留山(蓼**山林地),张**向桐柏县林业局提供了该林地权属证明及村民会议记录,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工作人员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初步审查和权属调查,并就林权登记事项在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据此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本案争议的林权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诉争的林地系从案外人陈**手中转包而来,而陈**称其与第三人张**无边界纠纷,且张**原持有的(2006)第073号林权证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故其上诉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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