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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付帮娴为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建筑许可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付**为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建筑许可证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2010)方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及杨**、付**的委托代理人潘?、陈*,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1月7日被告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编号为470号的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该证核准工程用地位于杨集乡尹店村高庙组,东至空场,西至空场,南至路,北至路。用地面积长16.7米,宽13.3米,合计222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凝土结构四间。建设时问自1995年11月7日至1995年12月7日。该证注意事项第5项规定:本证自核发之日起必须在六个月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本证自行失效。经现场勘验,第三人在此处建四间地基,但未建房屋。原告以第三人取得建筑许可证已建筑的房基侵害了原告耕地使用权为由,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建筑许可证。

另查明,第三人未取得此处的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杨**、付**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耕地使用权并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在第三人未取得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于1995年11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筑许可证,该建筑许可证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5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注意事项第5项规定:“本证自核发之日起必须在六个月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本证自行失效。”该证于1995年11月7日颁发,许可建筑结构为混凝土结构四间,但经现场勘验在许可的范围内至今未建成房屋,按照注意事项的规定,第三人未按规定在六个月内进行建设,该证已自行失效,即被许可人不能依据该建筑许可证实施被许可的事项,如需建设,则应依法另行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原告诉请撤销已经失去许可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行为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而成为不必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付**要求撤销被告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1995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编号为470号的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付帮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主要理由:1、原审查明“第三人未取得此处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本案被告在第三人未取得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于1995年11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筑许可证”。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理的该证本身就是违法的,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该证六个月自行失效,一审也就变相地认定了被上诉人的颁证在该证颁发后失效之前六个月是有效的,该认定明显违法。按照最**法院《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而不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乡政府当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建房证件时,乡政府的体制是土地村建为一家,全县16个乡镇都是出具一样的手续,证上既显示规划,又显示土地,政府的颁证是一张表上注明有土地使用面积及四至,有规划许可、建筑许可,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的要求。

被上诉人张*发述称:一审判决有重大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捏造事实,是恶意缠诉。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予以审查的结果,一是被上诉人杨**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二是被上诉人张**向法庭提供的“建房申请书”和杨**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内容,虽有矛盾之处,但从张**当年修建的房屋地基的基本事实看,能够证明是经杨**人民政府批准的。三是十几年来,杨**、付**夫妇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四是被上诉人杨**、付**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认可杨**人民政府的建筑许可行为,只是对许可行为的程序上、事实上有异议。现鉴于张**在建筑许可规定的时间内未按期将房建起,导致争议的建筑许可证自动失效,其法律后果应由张**本人自负。如果张**继续建房,应按照相关规定重新获得许可。由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自行失效,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再予以撤销的必要,上诉人坚持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付帮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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