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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鲁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公诉南阳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宛印刷材料公司)诉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阳市拆迁办)拆迁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租原南阳市玻璃厂位于南阳市仲景路189号房屋安装变压器一台,进行生产经营多年。2009年南阳市人民政府扩建仲景路,折迁原南阳市玻璃厂房屋。其中原告承租的房屋也在拆迁之内,因变压器依法需经电力管理部门拆迁并安装,经南阳市电力管理部门预算,该变压器的拆迁安装费用得11万元(2010年的预算数额)因被告拒绝补偿,导致原告无力搬迁,至今该房屋及变压器仍在仲景路上,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拒不支付搬迁费的行为违法;2、由被告支付搬迁费11万元(如预算变化按变化后的预算数额增减)及玻璃厂诉其侵权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的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

3、原告的用电核准证

4、2011年3月8日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对准原南阳市玻璃厂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

5、2011年3月23日原南阳市玻璃厂职工代表对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的通知

6、2011年4月23日原南阳市玻璃厂职工代表诉本案原告公司侵权的民事诉状

7、原告安装变压器的房屋们于仲*路上的照片

8、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拆迁主体,不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工作,没有支付拆迁费的义务,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务院305号文件、豫人常(2002)17号文件、宛*(2003)68号文件,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异议称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变压器,对原告证据4提异议称公司的通知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5、6提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1、2、7、8无异议。原告举证据3、6、8能相印证本案涉及的变压器系原告的变压器,故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本案予以认定。

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南阳市人民政府扩建南阳市城市道路仲景路,被告南**迁办作为拆迁管理部门未依法确立拆迁人,而是由被告下属企业南阳市**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未按期拆迁的被拆迁人下发限期拆除通知。原告承租原南阳市玻璃厂的房屋安装的变压器,位于扩宽后仲景路的人行道上,属拆迁对象。原南阳市玻璃厂职工代表以本案原告的变压器未拆除侵权为由起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判令限鲁宛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承租房屋内的变压器等相关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市城区道路仲*扩宽改造,属于城市建设公益事业项目,是人民政府的职责,被告作为南阳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拆迁工作的部门,未依法确立该项目拆迁人,而由其下属的企业即南阳市**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履行人民政府应承担的拆迁安置义务,应认定被告为该项目的拆迁人。原告安装的变压器位于仲*路扩宽后的道路范围内,理应依法及时进行拆迁,被告拒不拆迁安置,实属弃责不作为,被告的不作为导致仲*路不能顺利完工,也导致本案原告不能及时搬迁、正常经营而且引发本案原告被原南阳市玻璃厂职工诉民事侵权案件。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支付拆迁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不履行对原告变压器进行拆迁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对原告变压器进行拆迁的义务。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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