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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尹**、社旗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上诉人王**因一审原告尹**诉社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方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李**,上诉人王**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尹**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0月第三人之父王**取得位于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东起城郊变电站,西止计委加油站面积8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21日第三人尹**交纳了上述争议土地转让契税,2004年5月22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在王**土地证封面批准“该证变更过户”。2004年5月23日,王**与尹**签订转让协议,将争议之地转让给尹**,2004年5月25日社**法院因王**债务纠纷查封该宗土地102平方米。2005年5月25日被告扣除法院查封的102平方米后被告为尹**办理了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736.5平方米。2005年9月20日王**以变更过户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王**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签字,2005年10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笔迹检验鉴定书,认定转让协议签名系王**本人所写,2006年1月18日王**立下公证遗嘱,称该争议825平方米土地由王**继承。2006年3月20日社**法院作出(2005)社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22日对王**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违法,判令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王**原土地使用证。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6月南**级法院以一审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中王**死亡。因诉讼主体无法确定,社旗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06年12月、2008年1月两次裁定中止诉讼,期间王**持王**遗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将被告变更为社旗县人民政府,并通知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5月6日,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在王**和尹**土地转让的事实发生后进行。2004年5月22日王**和尹**的土地转让协议还没有签订,被告即收回王**土地使用证并在该证封面批注“该证变更过户”显属程序违法,被告受理尹**变更登记申请后应通知尹**交纳契税,在转让行为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即在2004年5月21日交纳了土地转让契约,不符合法定的顺序步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社旗县政府为第三人尹**颁发的社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尹**不服,上诉于南阳**级法院,2009年9月21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为尹**颁发的社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驳回尹**上诉,维持(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2013年4月28日原告王**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供社旗**源局关于给王**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报告,王**、王**常住人口登记卡,遗嘱公证书,2009年5月6日社行初字第18号判决及2009年9月21日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被告为第三人王**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并颁发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2004年修订)第十一条二款为第三人颁证依法享有职权。但被告明知尹**在社旗县人民法院(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和南阳**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中均主张该宗地权属的情况下,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告知尹**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未告知。在使用权存在争议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王**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为第三人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三、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该案是复议前置案件,未经复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解决,不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3)方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2006)社行初字第18号及(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至2013年长达四年之久,尹**没有申请颁证或提起民事确权之诉,甚至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任何诉求,自己没有证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社旗县人民政府没有证实该土地存在争议的依据,不组织听证合乎实际。县政府给王**颁证是变更登记补发证件,不是初始登记,无通知他人的必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政府应该履行听证程序,确定土地的权属。县政府给王**颁证事实没有查清,程序违法。三是对于土地登记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复议前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撤销给一审第三人的颁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04年5月即与尹**签订转让协议,将争议之地转让给尹**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尽管后来由于王**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以事实不清,登记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过户登记行为,但并未否定王**已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处分的事实,王**在2006年1月18日立下公证遗嘱时,其对争议土地已失去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王**此时无权处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社旗县人民政府依据公证遗嘱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王**名下,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方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王**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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