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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社旗**理局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马**与第三人代理人李**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马*系二人之子。马**与李*于1997年在赊店镇三里庄8组购买地皮两间,于2000年盖起房屋一栋三层,面积246.6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书。2008年1月22日,马**与李*协议离婚,约定房产产权归儿子马*。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马*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于2011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马*颁发了证号为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11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李**前共同财产,于2008年1月22日离婚时,经双方约定房产产权归儿子马*。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马*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为第三人马*办理了证号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11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代理人李*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原告在离婚时已经与第三人代理人李*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地产系上诉人于1997年购买的土地,2000年建起房屋。2008年上诉人与李*离婚时,约定“房产产权归其子马*所有,马*由上诉人抚养”。但是马*的抚养权归上诉人,上诉人为马*的法定代理人,马*的财产及相关权利应由上诉人予以代为管理和行使,如果马*需要办证,而有权依法提出办证申请的行为也只能由上诉人代为行使,并且该房由上诉人使用管理至今,所以说,上诉人与颁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上诉人并不知情,更不存在申请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提供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等相关办证材料。社旗县赊店镇泰山社区和赊店**发展中心两份证明内容之间相矛盾,且形式违法。社旗**理局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其办证行为确属违法。一审裁定为达到驳回上诉人诉请目的,故意规避案件客观事实,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诉的房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社旗**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马保军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马*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马**与李*离婚时,离婚协议双方没有怨言,还签订了房屋归属协议,马*办房权证时,马**也知情,马**要用该房时,签订有合同,也有人证,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在马**与李*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产权归马*所有,在该离婚协议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依照该离婚协议约定,马**对该房屋产权已经作出处分,不再享有产权,其对马*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再通过行政诉讼,以达到实现房屋产权的目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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