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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委托代理人席**、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3年1月9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阮恒焕土地证书的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使用期限至2048年7月8日。然而在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未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召政土(2013)2号文,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召政土(2013)2号关于注销原告土地证的批复。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1、2013年1月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土(2013)2号土地管理文件,《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阮恒焕土地证书的批复》。

2、2003年7月8日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阮**。

3、2015年6月4日南阳市**有限公司文秀花园管理处证明。

4、国土资源部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0)215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召国用(1999)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是南召县**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是林**、杨**、姬**。林**在未经股东杨**的同意下,申请被告将召国用(1999)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阮**。杨**得知后,提出上访申诉,要求注销阮**持有的(2003)00312号土地证。被告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2003年阮**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南召县**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或已注销。由于被告到阮**住所地多次查找未果,被告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58条规定,于2012年10月23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阮**在30日内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更正登记,逾期不办理,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报请县政府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21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向政府报请注销阮**土地证的请示。2013年1月9日,被告作出召政土(2013)2号文件,注销了阮**的土地证。2013年1月15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以公告的方式送达阮**。综上,被告作出的注销平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举证如下:1、2010年12月17日,南**工部《关于交办杨**翻样问题的函》。

2、1995年1月8日,杨**、林**、姬**三人散伙协议。

3、2012年9月28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阮恒焕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请示》。

4、2012年10月1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阮恒焕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批复》。

5、2012年10月23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阮**下发的公告。

6、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阮恒焕土地证书的请示》。

7、2013年1月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阮恒焕土地证书的批复》

8、2013年1月15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阮**下发的公告。

9、2015年10月27日南召县城郊乡群众工作站和南召县**务中心的证明。

10、《土地登记规则》第58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认为被告仅凭杨**单方反映的意见注销原告的土地证没有理由,杨**的陈述不足以采信;对被告举证2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作出的注销批复理由也不是依据协议书;对被告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1999)0179号土地证证载面积与政府批文批准的土地面积不一致,是被告对违规占地被处罚的面积未增加上;对被告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举证5有异议,原告在南阳市有固定的住所地,不知道被告的公告,被告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举证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举证8有异议,送达方式不合法;被告举证9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法该条规定,没有书面通知当事人。被告对原告举证1、2、4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认为物业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此居住,原告应提供居住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另证明时间是原告起诉的时间,但该问题是原告在庭审时才提出的,证明不真实。

本院对双方举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该份协议书不是被告作出的注销批复的理由,被告不能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和与被告的行政行为由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5、8有异议,是认为被告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违法,但不能推翻被告作出过公告的行为存在,本院对被告举证5、8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9,被告不能证实证明内容与其注销行为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举证10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1月20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召国用(1999)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南召县**有限公司。2003年6月2日,南召县**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为阮**。2003年7月8日,被告为阮**颁发了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7日,南**委群众工作部根据杨**反映的问题,向南召县国土局、县公安局、城郊乡政府发出《关于交办杨**反映问题的函》,交三个单位进行调查处理。2012年9月28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阮**持有的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情况进行自查,认为召国用(1999)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召政土(1998)8号批复文件,但召国用(1999)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面积超出批准面积,导致变更后的阮**的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存在错误;另外,2003年阮**办理变更登记时,南召县**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或已注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议对阮**持有的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向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请示。2012年10月18日,被告对阮**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作出批复,同意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对阮**持有的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2012年10月23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向阮**发出公告,限其30日内办理更正登记,逾期不办理,将报请县政府注销其持有的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公告于2012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在南召县广播电视广告服务部播出。2012年12月21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县政府注销阮**的土地证。2013年1月9日,被告作出注销阮**土地证的批复。2013年1月15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阮**的土地证。此公告于2013年1月15日至1月17日在南召县广播电视广告服务部播出。2015年6月4日,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阮**于2009年2月9日迁至南阳市文秀花园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2003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阮**颁发了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被告以给原告办理的召国用(2003)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为由,批复南召**源局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南召**源局公告限期原告进行更正登记。因原告未在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被告又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南召**源局对该批复内容予以公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南召**源局在报经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换手续。但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在公告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限期办理更正登记和决定注销时,称无法查找到原告,对公告内容在电视台播出。但原告自2009年2月在南**秀花园居住,这一事实有居住地的物业公司证实,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无法查找到原告,无法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逾期不办理更换手续为由,注销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作出关于注销阮**土地证书的批复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阮恒焕土地证书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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