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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徐**、易富有、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富庆、徐**与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富庆、徐**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易富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易富庆与第三人易富有爷辈系兄弟,父辈以上在一个院内居住生活,原告家居北屋房,第三人居南屋房,原两家出路向东经一小楼门再往南经一大楼门出行。随后,第三人家改门朝南,原告家居住北屋及东屋厢房分给了原告。第三人旧房南侧系一实际形成的村内主干道(大体东西向弯曲,2005年已水泥硬化)。2000年1月14日,侯集镇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000137号《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平房三间,东至宋**、西至易少佳、南至路、北至徐**。第三人拆去旧房,在自己原使用宅基地上建起北屋平房三间,东屋厢房一间。原告对000137号《村镇建筑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5月28日,侯集镇政府作出(2000)第11号文件,撤销了000137号《村镇建筑许可证》,但原告坚持不撤诉。本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镇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确认000137号《村镇建筑许可证》违法。在此之前,原告向镇平**理局请求对第三人违法占地处理,由于镇平**理局未作为,原告起诉该局不作为,本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限镇平**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第三人的违法占地作出处理。2001年5月28日,镇平**理局作出镇土监字(2001)第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易富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认定易富有违法占地51.5平方米),随后第三人楼门院墙被拆除,至此现场状况保留至今。第三人平房所占地面积南北长约10.6米,东西长约11.6米。原告现实际占用宅地南北长约12.85米,东西宽约10.8米,原告东屋厢房现已倒塌,上述小楼门仍存在,大楼门已拆除,第三人主房北墙外皮距小楼门墙南边约0.1米,第三人平房东墙外皮距东邻宋**宅地约4米宽,宋**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空地已实际成为原告及其后面住户的出路。原告对第三人新建房屋北边界址未超出旧宅范围未提出明确异议,虽称第三人新房东边占用了部分原告老宅地,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2001年1月15日第三人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申请表上填写四至范围为东路(由宋**改过来,西易少佳,南路,北路(由徐**改过来)东西长12.7米、南北宽9.5米。上述改动是在何时、何种情况下、由谁实施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而被告和第三人认定系申请当时已改动。所在村委、镇政府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同日,侯集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符合该自然庄生产生活的需要,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报县政府审批。镇平县政府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镇政土(2001)17号批复,同意易富有占用村内空闲地120.7平方米建住宅。2001年11月9日,镇平**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宅字(2001)第4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填写四至范围为东路,西易少佳、南路、北路,东西长12.7米,南北宽9.5米。2001年10月lO日,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在土地登记申请表上填写东至生活路,西至易少佳、南至路、北至生活路。镇平**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后,以上述批复、用地许可证作为登记的权属来源材料,经审核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填写四至范围为东至生活路,西至易少佳(以本户墙外皮为界),南至路,北至生活路。2001年10月,原告徐**申请用地要求扒旧盖新,用本户老宅基地,其申请宅地范围为:东至宋**,西至易可佳,南至路,北路,经组、村、镇同意后,侯集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于2001年1O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徐**在老宅基地上扒旧盖新,建设用地符合该自然庄生产生活的需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侯集镇政府报请县政府审批,在县政府未审批情况下,镇平**理局告知原告要求颁证的用地范围与先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有重叠。2001年12月14日,原告徐**就(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同日予以受理。由于市政府迟迟未作出复议决定,二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原告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作出了(2002)镇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8月1日,市政府作出宛行复决(2002)第22号复议决定,维持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集建(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在撤回上诉后,于2002年9月26日,原告就集建(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第三人所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易富庆和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镇平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集建(2001)00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栏中“北至生活路”与实际现状不符,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应予查明。一审在没有查明上述内容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显属不妥。故裁定撤销本院(2002)镇行初字第06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经第二次继续审理后,除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宅基地范围南至其现楼门南墙外延,距第三人平房相距0.1米。庭审中,镇平县人民政府明确“北至生活路”实际指“北至第三人主房北墙外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办证行为没有侵犯易富庆和徐**的合法权益,易富庆和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作出(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易富庆和徐**的起诉。易富庆和徐**仍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易富庆和徐**与易富有所在村组,近年来村民建房并未完全按照规划进行,村中心主干道至今未按规划打通,仍按原路通行。因此二审认为,易富有主房系按所颁土地使用证建造的,不论是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的范围还是易富有建房的范围,均是在易富有的旧宅地上,均不侵犯易富庆和徐**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作出(2005)南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易**和徐**不服,对一、二审裁定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南阳**民法院经再审裁定,撤销中院(2003)南行终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及镇**法院的(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在本案继续审理期间,原告易**和徐**认为镇平县国土局在颁证中弄虚作假,存在一号三证的情况(即同一个证件编号,出现了三个填写内容不同的土地使用证),坚持要将此问题查清后才能下判,并向镇**纪委进行反映。镇**纪委经调查核实后给予镇平县国土局经办人员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并督促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决定注销了易富有的(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地建设使用证》。2003年11月27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给易**、徐**出具说明,内容为:“说明,市法院有关易富有、易**的土地争议已进入法律程序,原则上按程序依法解决,说明(1)易富有申请土地局办理手续在先。(2)规划图有重叠。(3)指双方有重叠(易富有、易**双方)。(4)其他详细情况可由土地局出庭说明或法院派人来局公事取证为实!特此说明。2004年4月30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又给检察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情况说明,二00一年,易**申请建房用地手续,根据易**呈报材料,经办人审查发现与其南邻易富有所使用土地有重叠现象,故决定不予受理,其所报材料当时已退回本人,现国土局无易**档案。特此说明。”再审中,镇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2003年11月27日、2004年4月30日情况说明的说明:“市中级法院:我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指易富有已按有关规定于2001年申请办理了用地手续。后易**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时,根据易**呈报材料所示南至路,但在受理审查时发现与其南邻房屋有重叠现象。经实地勘验,易富有证载土地面积和易**现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并无重叠现象。特此说明,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易富庆、徐**与被诉的(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时,未进行认真的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表上填写的北至生活路,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据此本案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主要事实错误,权属审核地籍调查不当,且主要证据已认定有涂改现象,故主要证据亦存在不足,被告所颁证件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告易富庆和徐**要求本院调取涂改前证据,但这些涂改行为已被镇**纪委查明,并且对责任人进行党政纪处分,二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经本院多次发出调取证据函,但被告未提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影响本院对被告颁证行为错误的认定,故不再予以调取。四、被告已自行注销其为第三人易富有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二原告不撤诉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五、二原告反映错案追究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建议二原告到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易富有颁发的(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二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纠正镇平县人民法院(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判决书的案号。由(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改为(2002)镇行初字第066号。2、一审判决书第7面7至8行“故二审法院作出(2005)南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属张冠李戴,应予纠正。3、原告易富庆和徐**要求调取的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始证据材料,而不是要求法院调取涂改前的证据。二者不能等同亦不能混淆,应纠正一审法院的叙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判决书第7面7至8行“故二审法院作出(2005)南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确属书写错误,应该更正为“故二审法院作出(2005)南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2003)南行终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及镇平县人民法院(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标的是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0日给第三人易富有颁发的(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原始证据材料依据,且在诉讼过程中又自行注销其为第三人易富有颁发的(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一审裁判文书有“张冠李戴”的情形确实存在,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将镇**民法院(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案号改为(2002)镇行初字第066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上诉人为本案起诉后,镇**民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镇行初字第066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3)南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后指令镇**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镇**民法院接到本院指令继续审理裁定后,于2003年6月9日立(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案,并无不妥。故二上诉人请求更改案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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