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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7年6月4日由南阳市人事局批准退休,7月1日执行,但退休费却是按2006年6月的工资标准计发。本人认为既不公平又违背了国家退休政策,于2015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退休时所用的退休文件及计发退休费的政策依据。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被告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行政不作为,且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原告举证如下:1、南阳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南阳市机关工作人员2006年工资套改审批表。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李**因工资待遇问题,多次向我局反映。我局已多次口头、书面向其解释相关政策规定。2015年6月15日,我局收到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6月18日制作了《关于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于当日通过EMS(号码1012746382113)向李**邮寄送达了该回复。我局已履行了公开义务,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举证如下:1、南阳市人事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2015年6月17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3、投递员刘**的情况说明。

4、挂号信查询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被告举证2、3、4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收到被告的回复,投递员的情况说明只证实将邮件放在门卫室,不能证实将邮件送给本人。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1945年出生,200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6年时将原告的工资标准由技师9档调整为12档,是照顾原告。

原告举证1和被告举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举证2、3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6月14日,原告李**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本人2007年7月退休应执行的退休文件,以及2007年经南阳市人事局批准退休,却按照2006年6月工资标准计发退休费的政策依据。2015年6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被告采用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回复。但投递员仅证明将邮件放置门卫室。原告未收到该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管理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回复。但被告没有及时、准确地向原告送达该回复,致使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回复。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应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予以答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原告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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