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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豫宛工伤止字(2015)2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张**于2011年7月被河南省双**限责任公司招为兰南高速方城服务区保安员,2012年9月30日24时张**在工作中,因追赶小偷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因原告丈夫张**死亡是因工作原因,属于工伤,且劳动关系明确,于是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又于2015年7月31日中止了认定。原告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及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行政确认的职权,通过劳动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谁知被告竟置上述法律于不顾,枉法中止认定程序,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补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豫宛工伤止字(2015)2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判令被告恢复认定程序。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出具的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3、被告出具的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4、被告出具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5、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

6、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7、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31号];

8、张**、夏**、张**证人证言各一份(同被告举证中证人证言);

9、山**中院案例及最**法院批复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其主要理由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人姚**于2013年4月3日向我局提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张**、姚**)、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材料,因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缺少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我局于当日书面通知其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15年7月2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张**、夏**、张**),我局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15年7月2日,我局向申请人姚**所称的用人单位河南省许**责任公司方城服务区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20日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对张**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书面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书面意见。经对材料审查,我局确认以下事实:l、在申请表中,申请人确认的用人单位是河南省**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证人证言证明张**系该单位的员工,但未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书;2、用人单位举证意见称:无河南省许**责任公司方城服务区这个法人单位。被告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劳动关系存在是工伤认定的要件,劳动关系不明确存在争议的需经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申请人在申请表中填写张**的用人单位是河南省许**责任公司方城服务区,经用人单位举证,该单位并不是法人单位。张**的劳动关系不明确,需经职权部门确认生效后才能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和《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二十条以及人**(2013)34号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2015年7月31日中止了张**的工伤认定程序(豫(宛)工伤止字(2015)23号),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在中止张**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姚**申请工伤认定的案卷一份。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曾向被告提交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拒收。同时认为,用人单位并未否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因此,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认可原告曾提交过,但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被告将其退回给原告,被告自行在网上下载了判决书,但认为判决书显示的单位与原告申请的用人单位不是同一个单位,即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中没有陈述证人与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之间是什么关系,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记载的内容无法与原告两份申请表填写的内容相印证,且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中止认定程序合法性问题,并不是确认死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不属于法定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30日24时左右,原告丈夫张**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往许昌方向259KM+700m处(方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宛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同时提交了结婚登记手续、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张**的工作单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同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张**、夏**、张**),其中该份申请书中注明的申请人为姚**、李**、李*、李**,写明张**的工作单位为河南省双**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李**、李*、李**三人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张**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证人张**书面证言记载其与张**同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从事保安员工作,证人夏**书面证言记载其与张**同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从事保洁员工作,证人张**书面证言记载张**系河南省**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保安员。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豫(宛)工伤受字(2015)2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陈述的用人单位河南省**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邮寄送达了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用单位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对张**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书面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记载,原告超过了申请期限,张**死亡后事已处理完毕,其家属也签字认可,张**死亡系其违规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经了解无河南省**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这个法定单位等。据此,被告认为,申请人在申请表中填写的用人单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经该单位举证,该单位不是法人单位。即张**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5年7月31日中止了张**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将《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豫(**止字(2015)23号)于同日送达给原告。

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上述陈述的材料时,还递交了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张**与河南省双**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递交的为复印件,被告将复印件退给了原告。被告自行在互联网上下载了判决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姚**系死者张**妻子,有权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依法审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姚**申请时也应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材料。

根据原被告起诉及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确认死者张**的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姚**在2013年第一次递交申请时,在申请表中写明的用人单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其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中记载,证人张**陈**与张**同为该单位保安员,证人夏**陈**与张**同为该单位保洁员,证人张**没有陈**本人的职业状况,但陈述张**为河南省**有限公司保安员,在方城服务区工作。因原告没有提供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申请时递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张**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单位,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无不当。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处理的系原告姚**等与张**其他亲属因张**的死亡赔偿金处置问题,该判决记载张**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工作,但并未确认张**与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处理的系原告姚**与张**其他亲属之间因不当得利纠纷,该判决以河南省双**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并记载张**系该单位方城服务区保安,但该判决处理的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最终判决的内容也是赔偿款归属及家属之间钱款交付的问题,并未确认张**与河南省双**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方式存在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等不同用工方式,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一份显示张**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工作,一份记载其在河南省双**限责任公司方城服务区工作,同时其2013年提交的证人证言有陈述张**是保安员的,有陈**是保洁员的,因此,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准确的认定张**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岗位等情况,被告根据这些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姚**提供足以证明张**用人单位的证明材料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姚**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部门确认的前提是申请人需明确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姚**在2015年7月2日递交申请时明确张**的用人单位为河南省双**限责任公司,并提供两份民事判决书,如前评述,两份判决书记载的用人单位不一致,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明确的用人单位,原告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确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依法中止姚**提出的工伤认定经本院审查并未发现不当之处,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确认张**明确的用人单位,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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