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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平,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第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朝建、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宛工伤认字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职工海光胜于2010年4月8日20时35分左右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马**丈夫海*胜于2010年3月到原告承建的新野县消防大队建筑项目工地打零工,是受项目经理管理,原告并不知道,如果是原告职工,原告都参加了工伤保险,他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另原告更未发给劳动报酬,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跟他无劳动关系。被告将其认定为工伤无事实依据。同时,因交通事故,马**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此事纠纷已结束。死亡原因与我单位无关,应不属于工伤。综上,海*胜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且不属于我单位职工,更何况她已经得到赔偿,如果认定为工伤,将再得到一份赔偿,一事两赔,于法无据。请求撤销被告的认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宛工伤认字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做的该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理由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也规定的很清楚。

本院认为

申请人马**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我局于同年12月17日通知马**补正材料。2011年6月1日,马**补充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我局于同日受理(宛工伤受字(2011)009号)。我局受理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宛工伤举字(2011)009号],要求该单位在20天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海光胜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海光胜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正在诉讼中,我局于2011年6月22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3月23日,我局收到了申请人提交的生效的南阳**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恢复了认定程序。通过调查,我局确认以下实事:1、受伤害人海光胜,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5904103411,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2、2010年4月8日,海光胜驾驶豫RXT219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郑新线新野境300KM+90m处时,与同向行驶车辆追尾,造成海光胜当场死亡,海光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由法院生效判决及交警部门认定书作证。被告认为:海光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我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宛工伤认字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海光胜2010年4月8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亡)。综上所述,我局在认定海光胜为工伤(亡)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认定海光胜系工亡案件的案件卷宗一份。

第三人认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原告举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补偿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为在行政行为过程中收集的卷宗材料,原告对赔偿提出异议,但赔偿事项与本案审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没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马**与死者海光胜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8日20时35分,下班回家的海光胜在郑新线新野县境300KM+9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0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光胜无责任。

2010年10月28日,马**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2011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告递交了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出具了豫宛工伤受字(2011)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当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宛工伤举字(2011)009号《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6月20日,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工伤认定意见,认为海**不是其单位职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正在二审中。2011年6月22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宛工伤止字(2011)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南阳**民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2015)宛工伤认字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职工海**于2010年4月8日20时35分左右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海光胜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已经获得足额民事赔偿是否可以否定工伤认定结论的合法性。

本案中,对于海光胜是否系原告职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两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结论正确。

原告辩解第三人已经获得侵权人足额民事赔偿,因此不应再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工伤认定程序系行政确认程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可以认定,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是否获得民事赔偿与工伤认定程序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本案审查,未发现不当之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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