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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赵河镇政府在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补偿未到位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暴力等手段,与开发商南阳亿佳**限公司从2011年开始违法抢占原告所在村组土地,原告与所在组群众向赵河镇土地所及县土地局反映,市县土地局以豫国资函(2011)450号文为由,长期对赵河镇政府与南阳亿佳**限公司违纪抢占农民耕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严重不作为,要求依法判令市、县土地局依法查处违纪抢占耕地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7日《信访意见书》、2012年7月6日公告、上访人签名、1020号批文、告知书送达回证、诊断证明、书记信箱留言。用以证明2012年秋收后,赵河镇政府与南阳**限公司开始违法抢占土地,原告向市县土地局反映无果,信访答复不满意,长期不作,到今占地违法,群众土地补偿等费用未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论是增减挂钩审批还是挂钩征收审批,投件均是方城县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整理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转报省政府与国土资源厅,由其审批。市国土资源局严格按要求办,没有不作为。原告所诉系2012年3月19日,赵河镇政府与市惠农达成农资**公司签订了招商协议,该公司下属南阳**限公司在没有获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占用方城县赵河镇贺家庄村2、6、7、8四个村民5952.5㎡,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于2013年7月17日下达了方国土资罚(2013)539号处罚决定。2013年8月29日该项目通过方城县2013年度第四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属省政府(2013)1020号文批复为国有建设用地。2014元月该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用地的情况下违法占用2、6、7、8四个村民组建设用地16266.67㎡建设商品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4日依法对其下达(2014)104号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方**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宗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后,县政府与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该村委予以公告。因原告所在村部分群众对补偿标准不接受,征地补偿款未发到位,原告及其村群众向上反映与信访。被告没有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方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方政土征公(2013)14号);

2、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方国土补公(2013)14号);

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方城县2011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1)450号);

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方城县2013年度第四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2013)1020号);

5、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国土资罚(2013)539号);

6、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国土资罚(2014)104号)。

用以证明被告尽了职责,第三人也依职按法进行查处。

第三人辩称同被告一致,南阳**限公司未取得征地手续先开工占地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已依法处罚,罚款已交到位,已依法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南阳**限公司2012年开始动工占地,未批先占,依法处罚。诊断证明,上访人签名等与本案无关,1020号批文、书记信箱留言认可无异议,对被告举证,原告对公告有异议,与其所见不符。对两份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2012年已违法占地,未批先占,被告和第三人从未向原告及村民讲到已立案,且依法处罚,没有见到处罚决定,认为罚款未交,开发的房子一直在卖,没有没收,对其它2份文件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赵河镇政府对该镇原告所在贺家庄村部分土地做征收补款工作,该年土地被圈占,被南阳**限公司占用施工建房。原告及所占用贺家庄村土地的部分村民向有关镇土地所及第三人反映。2013年8月29豫政土(2013)10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方城县2013年度第四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中同意原告所在贺家庄村委集体耕地2.7971公顷作为该县2013年度第四批挂钩试点项目建设新区用地。要求南阳市和方城县要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等。第三人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方国土资罚(2013)539号处罚决定,没在南阳**限公司非法占用的5952.5㎡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对该公司处以29762元的罚款。处罚生效后,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会同县财政局依法处理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所得收益上交县财政。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作出方国土资罚(2014)104号处罚决定,没收南阳**限公司在非法占用16266.67㎡土地上和违约建筑物及其没收设施。对该公司处以197600元的罚款。被处罚人南阳**限公司已交清罚款。原告及所在贺庄村部分群众认为补偿款数额不到位,认为赵河镇政府与开发商勾结违法占地而信访,至2014年10月27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意见答复办理过程时,也未告知原告及贺家庄村部分群众,第三人已于2013年、2014年依法对南阳**限公司进行立案并查处,罚款已交到位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及其所在的贺**土地在没有审批和征收补偿到位的情况下,被圈占用,后南阳亿**限公司组织施工建房。原告及其所在的贺家庄村被占土地的部分群众向赵河镇土地所及其上级第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土地被违法占用情况,要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解决,几年来原告及其所在村被占土地的部分群众上访。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6月14日对南阳亿**限公司先后违法占地建房作出处罚,罚款已收缴。但至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对原告及其所在村被占土地的部分群众的信访答复,办理过程与处理意见中均未告知,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群众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范的,没收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查处违法占地行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第三人查处,第三人也进行了查处。同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查处请求,因此原告诉被告不作为不能成立。原告及其所在贺家庄村部分土地在未被依法批准、征收补偿未到位、原告及部分群众向上级反映,上访的情况下,自2012年开始该村土地被占至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第二次查处,认定该占用地符合赵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依法批准,且现已建成房屋已入住。原告上访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依法查处违法抢占耕地的行为,该违法占地监督查处职责系第三人,且第三人已于2013年、2014年对南阳亿**限公司两次违法占地作出处罚,罚款已缴。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由第三人与方城县财政局依法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与执行范围。第三人未按规定限期查处,后2013、2014年两次查处后,原告及所在贺家庄部分群众系原土地使用人,第三人至信访答复时也没有告知原告及所在贺家庄部分上访群众,本院确认该行为违法。第三人已对未批违法占地事实作出处罚已依法作为。第三人与方城县赵河镇政府在该宗土地办理审批征用等手续时,应依法按规定做好被占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确保群众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就征地补偿费用,原告可要求第三人与赵河镇政府依法依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第三人未按期作为依法查处与两次做出的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原告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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