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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向**限公司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向**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丁*,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张*,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4)宛工伤认字第4-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南阳向**限公司动能分厂五里庙水泵房需要24小时连续值班。2014年5月29日晚上至5月30日8点前,是该分厂运行组长代**值班。动能分厂五里庙水泵房白天第一班交班时间是上午8点。当天8点15分左右,公司保卫部孙*到水泵房喊代**,说单位有人躺在路上,让代过去看看。代**赶到后,确认是泵房当天8点应该接班的孙**。实际情况是,孙**是在去泵房接班的路上倒地死亡的,其并没有到泵房,更不存在接班后因身体不适离开泵房去医院看病的情形。从当天值班情况来看,8点前,本应是孙**接班的时间,但直到8点15分左右,孙**也没有来接班,之后当班的组长代**就接到了公司保卫部孙*的报告,去现场后发现孙**已经倒在地上。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在申请表中,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内没有经办人签字和负责人签字。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水源水泵运行记录两页,证明8点前孙**未到岗;

2、原告代理律师对代建峰、孙**、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孙**未到岗;

3、南阳向**限公司动能分厂证明一份,证明上班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

4、打印在A4纸上的照片,证明孙**带着食物,他还未到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南阳向**限公司职工孙**所受伤害为工伤(亡)一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申请人杨**于2014年9月3日向我局提出孙**的工伤(亡)认定申请,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孙**的身份证复印件、杨**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等材料,符合受理的条件,我局于当日受理,我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宛工伤举字第25号),要求单位在20日内向我局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孙**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孙**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书面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书面意见、院前急救病历、出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企业法人执照等材料。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14年11月19日到用人单位进行了工伤调查。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核,结合我局的工伤调查情况,我局确认以下事实:1、孙**,男,1967年12月出生,家住向东厂区,工种是向东机**限公司动能分厂水泵工,工作岗位在五里庙水泵房,距厂区大约1400米;2、孙**早晨7时20分左右从住处到单位上班,水泵房一班一人,当天孙**接代建*的班,当时代建*在水泵房睡觉;3、2014年5月30日8时许,孙**到岗后,感到不舒服,随骑自行车离开单位,在距水泵房400米左右上下班途经的小桥北头东侧摔倒;4、证人刘*当天在孙**摔倒的小桥附近浇地,看到孙**向北走(离开水泵房的方向),在小桥北头东侧摔倒,证人李**、贾**在水泵房门口看到孙**在水泵房门口往外走,当时孙**说胸口疼,要去医院看病;5、120急救人员早上8时07分许到达现场,经诊断,孙**心跳已停止,临床死亡。我局认为:孙**到岗位后突感身体不适外出看病,在外出看病的途中病情加重摔倒,心性猝死,且没有超过48小时,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亡)。单位虽称孙**是在去泵站上班的路上,因冠心病猝死,不能认定为工伤(亡),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来佐证。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我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宛工伤认字第4-08号决定书,将孙**受到的伤害视同为工伤(亡),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我局在视同孙**所受伤害为工伤(亡)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孙**的身份证复印件、杨**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被告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单位提交的书面意见、院前急救病历、出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企业法人执照;被告制作的工伤调查笔录三份,现场示意图两份,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结论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人徐**书面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即不能证明孙**未到岗。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位自行制作的记录,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申请表中没有受理意见,行政程序违法,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等。第三人对该部分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为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依法制作并留存档案资料,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作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杨**系孙**妻子,双方于1999年11月16日在南召县云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孙**,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召**向东厂四十号住宅楼205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1196712091518,原系原告南阳向**限公司职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工作地点为南召县云阳镇;工作内容为原告要求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及临时性任务。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书面意见及被告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孙**在原告南阳向**限公司动能分厂五里庙泵站从事运行工工作。事发当天应当于上午八时到泵站上班。

2014年5月30日上午7时57分,南召**医院接南召县12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诊,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病人孙**仰卧路旁,经初步检查,认定孙**已死亡,推定死亡原因为“心性猝死”。2014年9月15日,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该材料记载:2014年5月30日上午8点15分,该派出所接110指令,赶到事发现场,现场有南召**医院120急救车,据医生说死者已无生命特征,后南召县**事故中队也到达现场,排除交通肇事可能性,经了解,死者孙**,男,47岁,系向东厂职工,有高压病史,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性。

2014年9月3日,第三人杨**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申请,出具了书面的受理申请通知书(豫*工伤受字(2014)25号),并当场送达给第三人。根据证据显示,原告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可以提供孙**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书面证据。其中,杨**提交的证人李**、贾**书面证言书写于2014年6月2日,主要内容为两人为夫妻关系,家住云阳镇,农闲时节做些药材生意,时常到各村转,2014年5月30号7点半后,两人路过五里庙水泵房时遇见孙**从水泵房出来去看病。刘*书写于2014年6月6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家住云阳镇李楼村李东组,系农民,2014年5月30日8时许,其在村南路边浇树,看到向东厂孙**从南边水泵房方向骑自行车过来,行至小桥北头突然摔倒,因其与孙**相识,就跑过去看他,当时旁边没人,其也没带手机,过一会来了一位女同志,用手机拨打了120求救。代建峰于2014年6月1日书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上午8点15分,其下夜班没有走在休息,孙四来泵房喊他说有个人倒在小桥上,像他们单位的人,让他过去看看,他到了一看是孙**。

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意见,认为孙**是从家去泵房的路上,因突发疾病死亡,并非交通事故,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死亡医学证明、动能分厂出具的证明、当天值班人员代建峰的证言、110出警情况说明、120出诊情况记录、劳动合同书及企业的营业执照。其中,代建峰书2014年9月9日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动能分厂五里庙泵站的运行组长,泵站一般交接班时间为8点,到点后接班的没有来,8点15左右,警卫连孙四到泵房喊他,说有一个像他们单位的人躺在路上,让他过去看看,他到现场后确认是孙**,并电话报告领导,当时110、120都在。

2014年11月19日,被告对代建峰、刘*、李**、贾**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代建峰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孙**躺的地方在小桥桥头,距上班地点一里多,他朝着上班的方向。孙**应该接他的班,他们每班一人。他当时在水泵房里睡觉,不知道孙**有没有到岗位接班。水泵房大门平时都在锁着,都有钥匙。孙*在喊他时,大门是锁着的。同时,其确认2014年6月1日、9月9日他出具的两份证言是其本人所写。刘*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证言是其本人所写,其亲眼看到了孙**倒地,并陈述孙**是离开水泵房行至小桥时倒地。李**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当天他和妻子一起收知了,上午八时左右在水泵房门口看见孙**,他们在前边,孙**在后边,到岔路口分开。贾**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书面证言是他老公李**帮他写的,写完后给她读了,她送完孩子上学后与丈夫一起去收药材,行至水泵房时遇见了孙**,并进行了交谈,随后离开。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了(2014)宛工伤认字第4-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亡)。当日,被告将该决定书在被告处送达给第三人,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是否合法,超过六十日作出认定是否合法;二、被告认定孙**是在到岗后因突发疾病离开水泵房救治并行至小桥附近倒地身亡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辩解被告无需在申请人递交的申请表中批注,因为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受理通知书,并当场送达给了申请人,受理程序是合法的。本院认为,申请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已经印制的格式文书,该表的最后部分印制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虽没有签署意见,但被告于收件当天当场出具了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该申请书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其受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受理申请后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这一规定是为了规范被告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受理第三人申请,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本案行政行为,违背了法律关于处理期限的规定,且没有正当理由,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但该违法行为系行政程序瑕疵,同时没有侵犯当事人合法的陈述、申辩权利,该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故原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孙**事发当天上午是否已到水泵房,后因病又离开。本院认为,事发当时为早晨8点左右,事发当场人员较少。根据各方陈述的情况,仅有代建峰、李**、贾**、刘*了解情况。代建峰当庭作证,证明孙**没有到岗,原告为了证明孙**没有到岗,提供了交接班记录及代理律师对代建峰、孙**、刘**的调查笔录。本院根据代建峰回答被告调查时陈述其8点左右值班时间在睡觉及代建峰为原告工作人员这一客观情况,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原告工作纪律等,对代建峰的证言不予采信。孙**、刘**当时不在现场,孙**仅是路过小桥发现倒地的孙**像是单位的人,然后去叫代建峰辨认,刘**在当天7点30分左右即离开了水泵房,因此,两人证言不能证明孙**是否已到岗,其证言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贾**、刘*与本案当事人及孙**均无利害关系,三人书面证言与被告对其调查时所作陈述一致,且三者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部分证据,故李**、贾**、刘*所作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即根据被告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孙**已到岗,后因病又离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认定为工伤,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依法受理了死者孙**妻子杨**的工伤认定申请,通知原告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并依法进行了工伤调查,对知情人进行了询问,根据事发当天的客观情况,被告依据被调查人陈述及调查情况,认定孙**系到岗后突感身体不适外出看病,在外出看病途中摔倒,心性猝死,且没有超过48小时,并依法作出认定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结论,本院依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及具体规定,本着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被告该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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