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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伟、王**与南阳市**专业分局、南阳**文化局、第三人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阴伟、王**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南阳**文化局、第三人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蓝天游园是全市人民休闲的场所,南阳**管理局将公共场所租赁承包他人,且没有经批准许可,非法经营舞厅,原告与该非法舞厅仅一墙之隔,该舞厅早上6点开始,10点结束,晚上7点开始,11点结束,至使原告及居住周围的人无法正常休息,学生无法静下心做作业,上夜班者更是无法休息,多次找舞厅老板讲理没有结果。后我们向市委、政府领导反映,同时向省领导寄信反映,依照《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应依法查处并取缔该舞厅,该舞厅长期经营,被告长期不作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取缔该舞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国务院第370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中华**国务院第382号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3、中华**国务院第458号令娱乐场管理条例。4、投诉和向各级领导反映材料等。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反映,二被告职责范围没有依法作为,彻底取缔非法经营的扰民舞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辩称:蓝天游园是由政府建设经营,是供群众游览、观赏娱乐、休息,开展科学文化锻炼身体等活动的场所。人民群众若自发聚集进行娱乐活动和锻炼身体,不需要行政许可,另蓝天游园不在我局管辖范围,属于宛城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管辖,原告将我局诉为被告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1)27号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用以证明工商各局区域、业务管辖划分,证明原告所诉蓝天游园舞厅不属被告管辖区域与范围。

被告南阳**文化局辩称:根据原告的反映,我局接到起诉状后,已依法对蓝天游园露天舞厅无证无照非法营业,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取缔,我们已作为,原告应向环保部门反映。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辖区汉*等三家露天舞场立案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作为。

第三人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我们将场地租赁给金*,原告起诉前我们已经与现经营舞场的邱**解除合同,同时,接到诉状后,我们又对该舞场外围钢架护栏进行切割清理,我们尽到了职责。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蓝天舞场承包经营合同书,2、合同终止通知书,3、整体切割护栏照片2张,4、整改后舞场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终止合同,恢复原貌,尽到职责。

对原告举证,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没有异议,不属管辖范围。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局没有异议,认为系多部门职责,已连续多次作为。第三人不予质证。对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举证,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无异议,作为被告有管理权限。对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文化局1份证据,原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舞场仍在经营,对第三人举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南阳**管理局将位于原告家属院院墙西边蓝天游园内的露天舞场租赁给金*,每天早与晚在该处开设舞场,供人跳舞。原告居住在舞场东边,原告以舞场没有任何手续,噪音严重影响原告等人的正常生活,向各级领导反映,要求依法查处取缔。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被告南阳**文化局于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立案调查,依法取缔的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相关地点要求。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受理后如何办理批准许可手续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违反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第四十条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针对以上规定,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南阳**文化局对辖区内的开设经营的娱乐场所,监管与查处违法行为系其明确的职责,第三人南阳**管理局将公共场所收费租赁他人开设经营露天舞场,虽然已终止合同并整改,但该舞场仍经营,辖区在宛城区范围内,系被告南阳**文化局监管查处范围,虽然收到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后,已立案调查,但该舞场已长期经营,是否合法,应限期明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南阳**专业分局与南阳市**管理分局在管辖区域、专业有别,辩称该舞场应属南阳市**管理分局管辖,应由其依法查处。原告对此不服,被告南阳**专业分局应将原告反映要求材料移送南阳市**管理分局处理。综上,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阳**文化局三十日对原告起诉第三人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蓝天游园内舞场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文化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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