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昆仑与南阳**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仑诉被告南阳**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潘**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仑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3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411302—2013—007787。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潘**前往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而潘**因涉嫌犯罪已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平**监狱服刑。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证号为j411302—2013—007787。

2、2012年12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对潘**的刑事拘留通知书。

3、2012年12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对潘**的逮捕通知书。

4、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潘**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

5、潘**身份证及照片一张。

原告用以上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潘**办理结婚登记时,潘**已被判刑,在平**监狱服刑,不可能与原告去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男方的照片是潘**的弟弟潘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处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已尽到了注意审查义务,并无过错。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原告与潘**持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被告处领取结婚证,符合规定。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11月1日郭昆仑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2013年11月1日潘万朋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4、2008年8月4日南阳市**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宛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批复。

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2、3中“潘**”的签名有异议,不是潘**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举证4、5无异议。

原告举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南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2208年8月4日由南阳市**制委员会下文成立。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潘**因涉嫌强奸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被南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现在平**监狱服刑。因潘**已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2013年11月1日,原告郭**与潘**之弟潘**一起,以潘**的名义向被告南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郭**、潘**的身份证、户口薄。原告郭**填写了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自己未婚,与潘**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自愿与潘**结为夫妻。同日,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411302—2013—007787结婚证。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被告南阳市**姻登记处是依法成立的合议登记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居民办理结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结婚证的一方当事人潘**未亲自到场,是潘**弟弟潘**前往民政机关进行登记。原告在明知潘**已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情况下,向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由潘**冒用潘**的户口薄、身份证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郭昆仑和第三人潘**颁发的j411302—2013—007787号结婚证。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