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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玉*、关**与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关洪坤、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关*瑞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关洪坤、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指令南阳**民法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作出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宋**,第三人关**及委托代理人姜**、关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6年4月12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系第三人奶奶,1999年去世)颁发了方**(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为本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张**居北。原告拥有原临街6间房屋(南北)及东西相对应的土地,张**拥有南北3间房屋的土地。原告与张**共同拥有门楼通道1间。原告为了通行方便,在原改建房屋时将自己与通道相邻的证载土地向南退1.8米左右的土地以加宽通道。但被告在给张**颁发土地证时,在没有任何权源资料和依据的情况下,未经四邻签章,将原告拥有的共有土地的通道确权登记给张**使用,致使土地土地被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张**去世,其土地房屋由第三人继承,被告又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分别给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2007)第745、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发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给张**的发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方**(1994)字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关玉瑞。填发时间为1994年7与30日。用地面积为238.7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关玉春,南至赵**、赵**,北至路。

2、方**(1994)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关玉春。填发时间为1994年7与30日。用地面积为303.58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关**,西至路,南至赵**,北至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方**(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可诉性。1997年张**立下遗嘱,将自己名下的北屋4间、配房1间及占用的土地赠与给关**、关**。1999年张**去世后,139号土地证已变更到第三人名下,改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2、原告所诉的“为了通行方便,在原改建房屋时将自己与通道相邻的证载土地向南退1.8米左右的土地以加宽通道”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通道长期以来宽度没有变化。被告给张**进行土地登记是依据其长期居住该地的事实,依据该户1953年的土改证和东关村委证明,经过四邻签字,按照登记程序进行的,并未将公共通道确权给张**,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1995年12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土地使用者为张**,土地座落为建设路北段东侧,申请土地的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关林泉、南至关玉春、北至范文停。

2、1995年12月18日地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地籍调查表中界址标示一栏是空白,邻宗地指界人签名有范**、关**、关**、关**,本宗地指界人签名为张**。权属调查记事一栏注明“系关保增母亲同用一份53年官契,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无审核意见和审核人签名。

3、1997年10月23日方城县**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土地所:兹证明东关村2组张**同志是属于东关老世居户。见信请予办理有关手续。东至关保增、西至关林全、南至路、北至范文平。”

4、1953年元月20日城南字第147号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座落家东,种类非耕地,居民关**、关**、关保增等,四至东至张**、西至己宅、南至何林海、北至范**。长9丈,宽4丈3。

5、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为“权源:五三年契约及村证明一份审查人陈*97年10月13日”,审核意见一栏中加盖“界址清楚准予发证”章和“审核人“贾金玉”印章,时间为97年11月1日,批准意见为“同意97年11月1日”,无负责人签名。

6、方**(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填发时间为1996年4与12日。用地面积为200.6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风道西边沿,西至关林全住宅东边沿,南至出路北边沿,北至风道南边沿

7、方国用(2007)第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关宏娟,使用权面积90.90平方米。填发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

8、方国用(2007)第7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关洪坤,使用权面积90.90平方米。填发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

9、《土地登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人陈述,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政府收缴,失去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发证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关**、关**身份证复印件。

2、方**(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现场照13张及第三人绘制的现场图。

4、2007年8月29日方城县**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街居民张**,生于1916年,死于1999年。丈夫关**,生于1919年,死于1957年7月15日。关**、关**分别系张**的直系孙子和孙女。亲属还有关天佑、关保增、关**、关**。特此证明”。

5、2007年7月16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母亲张**于1997年5月28日所立遗嘱,内容属实,我兄弟三人对此遗嘱无异议,特此证明。证明人:关**、关保增、关林全”。

6、1997年5月28日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张**,在教室里北段东侧有一处住宅,北屋四间,东屋配房1间。由于我年岁已高,身体欠佳,在长期患病期间,孙子关**和孙女关**出力出钱,对我多方照顾。因此在我百年过世后,愿将上述4间房子和土地交给孙子关**和孙女关**每人各两间,所有权归其二人所有。立遗嘱人:张**执笔人孙**见证人关保增、段**、黄**”。

7、2007年9月28日房产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父亲关育秀,母亲张**,一生共有协议人4个子女,父亲关育秀于1957年7月15日死亡,母亲张**于1999年8月2日死亡,父母在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东侧有一处住宅,北屋4间,配房1间,根据母亲生前意愿,该房地产有其孙子关**、孙女关**每人各得两间,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二人所有和使用。协议人全部同意。立协议人:关**、关保增、关**、关**”。

8、2007年10月15日(2007)方证民字第298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关**、关保增、关**、关**于2007年9月30日在关保增家签订了前面的房产协议书,四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名、按指印属实。河南省方城县公证处”

9、1995年12月20日关**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10、1995年12月20日宗地草图和登记调查表复印件。登记调查表中土地使用者关玉瑞宗地的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赵**、赵文中,西至关玉春,北至路。

11、1994年7月30日填发的关**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没有时间的关**01-44-135号地的审批材料3页复印件。

12、河南省**豫高法(2005)271号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有异议,1953年的土改证即(1953年元月20日城南字第147号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非耕地,与本案不是同一位置。被告颁证依据的东关村委证明时间是1997年10月23日,在发证之后,不能作为发证依据。被告的发证存在严重瑕疵,地籍调查表中没有界址标示,邻宗地的指界人“关玉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没有审核意见和审核人签章。土地登记审批程序违法,1996年4月12日填发土地证,但在1997年10月才进行审批。宗地图中的土地面积与土改证中的土地面积不符,土改证中该宗地东西长9丈,即27米,南北宽4丈3,即1⒋3米,而1995年被告在丈量时东西长分别为13.22米和13.49米,南北宽分别为15.29米和14.77米。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张**发证时,认定事实错误,发证缺乏依据,发证程序违法。

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辩称,1995年方城县土地大调查时,地调与审批脱节,填证时间在前,领证时间在后,领证时间不详。发证是依据房地产现状为准,1953年的土改证仅作参考,对当时房屋状况不清楚。东关村的证明是随后补的。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并解释称,1953年的土改证包含关林泉、关保增和张**3家的土地证面积,张**1995年房屋的现状是北屋4间瓦房,东屋2间平房,没有房权证。1998年1月领的土地证。

被告对原告举证不发表意见。被告对第三人举证1-8、12无异议,对9-11表明未向第三人提供。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有异议,认为关玉瑞名下的方国用(1994)字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不存在。

原告对第三人举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各方举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举证材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其真实性未被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举证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否认地籍调查表中的签名,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举证材料中9-11有关关玉瑞的土地档案系复印件,被告当庭表明不向第三人提供原件,本院对这些举证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其他举证材料与本案争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5年12月18日,张**(系第三人奶奶,已于1999年去世)向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宗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关林泉、南至关**、北至范文停。申请办证的依据为1953年元月20日城南字第147号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改证证载面积为:四至东至张**、西至己宅、南至何林海、北至范**。长9丈,宽4丈3。同日,被告对申请的宗地进行了调查,邻宗地指界人分别签名,原告关**作为南邻签了名,宗地草图标注土地面积为197.25平方米。1996年4月12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填发了方**(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200.65平方米,附图中的面积为197.25平方米。1997年10月13日至1997年11月1日,被告对张**的申请予以审批。审批表中初审意见注明“权源:五三年契约及村证明一份审查人陈*97年10月13日”,审核意见一栏中加盖“界址清楚准予发证”章和“审核人“贾金玉”印章,时间为97年11月1日,批准意见为“同意97年11月1日”,但无负责人签章。东关村出具证明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3日。1999年张**去世,被告将该宗地变更登记在关**、关**名下,新的土地证号分别为方**(2007)第745、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原告对被告给张**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方城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个人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1995年12月18日,张**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张**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被告应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申请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然后登记发证。但张**未按规定提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和审核时,也没有按规定对土地权属来源和地上附属物进行核实,造成对登记的宗地附图面积与证载面积不符,不仅没有地上附属物证明,也没有对当时房屋现状进行勘察,对申请的土地总面积、建筑面积以及共有使用权面积均未做调查。按照第三人庭审时的解释,1953年的第147号房地产所有证是包含张**在内的3家土地的大证,被告在登记时就应当审核大证与各户小证之间的面积是否一致,与四邻之间是否涉及共有使用权。但从被告的登记档案材料中均未显示对这些内容的调查核实。另外,该登记行为程序违法。(1996)139号土地证的填发时间在先,而审批时间在后,审批所依据的村委会证明时间也在初审时间之后。这与被告答辩中所称的给张**发证是依据1953年的土改证和东关村委证明不相符。被告就发证时间倒置的解释,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为张**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尽到调查勘验和审核的职责,发证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发证程序违法。二原告作为张**的南邻,与张**共同享有公共通道的使用权,与被告的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第三人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2007年10月31日,该证又变更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关洪坤、关**名下,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2007)第745、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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