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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娜诉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诚发房地**限公司紧邻原告房产从事建房行为,危及到原告房产利益。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告知原告该公司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投诉该公司违法行为,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同年12月12日收到了原告的举报信。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任何回复,被告也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制止诚**产公司的违法建房行为,拆除该公司违法建设的建筑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举报信及宣传彩页两张;

3、邮政专递回执联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举报和控告,应依法进行核实,并未规定对举报作出答复。被告针对原告举报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处理。被告将该违法建设行为上报南阳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发出督查通知,由高新区整治办整治。被告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已下达8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该违法建筑停止施工,完善手续。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10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信访事项登记表;

3、南阳市中心**导小组办公室宛整治督(2013)25号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宛*(2013)19号文件,南阳市中心**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6月24日下发给高新区整治办的通知。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宣传彩页只显示其内容,不能证明其违法性。故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方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于2013年12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举报信,举报南阳市**有限公司在无任何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在南阳市长江东路与经十路交汇处违规开发诚发书香苑B区,现已封顶并对外公开销售。鉴于上述行为违法性,特向规划部门予以投诉、举报,希望规划部门予以立案、查处,并强制拆除违规建筑。被告于同年12月12日收到该信件。至2014年8月6日,原告未得到被告回复。同日,原告以自己紧邻违法建设的建筑物,自己房产权利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制止诚**产公司的违法建房行为,拆除该公司违法建设的建筑物。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3月4日、4月17日、5月7日、7月12日、7月24日、8月23日、9月6日、9月16日、10月28日、12月11日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了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因此,被告应当针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和处理。被告陈述的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出控告,实际上是认为自己的房产权益受到了违法建房行为的侵害,提出举报,也是为了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12月11日前已经连续十次给违法建设行为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于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这一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具体原因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了举报人即本案原告的举报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任何调查,也没有处理。被告在原告举报前向违法建设行为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说明被告也发现了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再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处理,这一不作为行为违背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辩解,其没有义务通知举报人。本院认为,受理举报并及时组织核查、处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核查及处理结论反馈举报人是保障举报人知情权的必然要求,也是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的应有之意。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查处南阳市**有限公司在南阳市长江东路与经十路交汇处违规开发诚发书香苑B区的材料后,超过两个月没有回复原告核查、处理情况,对举报的内容也没有进行核查、处理,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制止诚**产公司的违法建房行为,拆除该公司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范畴,其是否违法及违法情节尚需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针对原告张*于2013年12月10日举报内容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针对原告张*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的请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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