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方城**源局、第三人刘**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行政合同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何*、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5月2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小铁路东侧地号为01-61-14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又依据新的城市规划给原告颁发了方土用字(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有方城**源局与原告签订了方土让(2003)补字第1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认原告享有方城县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商业用地40年的合法使用权,并先后经(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2004)南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2012)方行再字第03号行政判决、(2012)方行再字第04号行政判决等法律文书的进一步确认与保护。但被告在明知原告是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3日,又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方土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给第三人,并支持第三人突击建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方土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1996年5月2日由方城**理局填发的土地使用者为张**的方国用(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1-61-149,地址为人民路南段小铁路东侧,图号为81.0-07.25,四至为东至张**空场西边缘、西至出路东边缘、南至出路北边缘、北至出路南边缘,用地面积131.82平方米。

2、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方、甲方)与张**(受让方、乙方)签订的方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附图。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补办出让手续的地块位于人民路南段东侧,出让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房屋及现状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订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肆拾年,自换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计算”。“本合同出让范围内的土地为商业性质用地”。“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41700元。附图显示该地块东为张**,西为人民路,北为2.0米的路,南为2.0米的路。附图中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3、2003年4月14日由方城县人民政府填发的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名称为张**,建设项目名称为门面房,批准用地面积为130.0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3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座落为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四至东至张**、西至人民路控制线、南至2.0面积路、北至2.0米路,批准书有效期自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在备注一栏中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注明“该批准书因纠纷问题,未按期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同意延期”,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4、方城县人民法院(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该案刘**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初始登记时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予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可以认定其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两年内对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对结果重新复核。据此,本案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5、南阳**民法院(2004)南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刘**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刘**申请撤回上诉,南阳**民法院准予刘**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6、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方**(200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签注同意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张**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国土资源局在(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决定延期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是政府行为”,“刘**对此不服,应向市政府复议,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接受第三人刘**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显属程序违法,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方**(200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南阳**民法院(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刘**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认为“诉争的土地张**于1996年5月已领取了方**(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起诉,现张**拥有有效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2003年4月,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颁发了(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颁证行为是基于张**持有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事实存在为前提,该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刘**的土地所有权,其与该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对该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即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本案中现刘**对该土地已没有请求权,最终不可能取得该诉争之地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下,方城县人民政府受理刘**复议申请不妥,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没有对刘**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首先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2005年9月8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通知,撤销与张**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张**对该通知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对勘验结果有异议,被告勘验该宗地与方**(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相互交错,无事实依据。被告作出撤销出让合同的通知属事实不清”。判决撤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对张**的通知。

9、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2005年9月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05)第003号处理决定,《关于注销南阳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决定》。张**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注销(2003)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地籍调整当事人未到场指定边界,且勘验结果当事人未签字,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男9月8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10、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张**的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刘**不服被告为张**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引起诉讼,当时被告答辩称该证完全合法。2008年又称该证不合法,将其注销。被告反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和执政为民理念。被告注销原告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协议系方**政研室与方城县城关镇东关村一、二组所签,并非原告所签。该协议约定该宗地南边宽23.28米。1996年被告办证时南边包括原告在内一共三户,每户办证东西宽均为10.14米,总长30.42米。尽管办证总宽度超出原协议约定的宽度,由于当时规划是自西向东进行的,并且原告的西边与其北邻原户主刘**的西边在同一条直线上,究竟是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超面积,还是第15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超面积,被告并未查清,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作出的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11、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10月,刘**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建地基,张**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系方城县人民政府在1996年5月2日给原告张**颁发了方**(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按照县政府新的城市规划该宗地性质由住宅用地转为商业用地”,“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颁发了(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原告张**使用该宗土地建设,以此确认了原告张**为该宗地的合法使用者”。“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的四至边界和被告刘**在不服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颁发的方**(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的诉讼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刘**所建设地基位置与原告张**取得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位置系同一位置。被告辩称该宗地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其办证的不是同宗土地的理由,与其行政诉讼理由及以上查明的事实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相关证据姓名涂改,相互矛盾,且不能说明具体位置,违背了土地登记的法律规定,所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收取被告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行为无效。被告刘**至今未取得任何确认其申请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在原告张**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地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的土地所有权”。判决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筑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土地权源为原告张**方**(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基。

12、南阳**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13、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行再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经方城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对(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再审认为“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违反《中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理程序违法,原判应予撤销。原审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撤销出让合同的通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审原告张**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对张**的通知。

14、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行再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经方城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对(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再审认为“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违反《中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理程序违法,原判应予撤销。原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张**持有的(2003)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予撤销”。判决撤销(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15、2012年1月13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函。内容为“方城县人民政府:我院行政庭于2011年7月4日向贵县发出的司法建议书,因跨区域及程序欠妥,现予以收回”。

16、方城县国土资源局95023号规划图。图中显示张**西为张**。

17、2000年10月31日小铁路东侧东关二组段分宗图。图中标注2号位置填写的名字为张**,上方写有“合同已签”。

18、2000年10月31日、2003年4月7日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两张。缴款单位为张**,缴款数额共计37700元。2000年10月31日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一张。缴款单位为张**,缴款数额4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05号出让合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争议之地原属东关二组管理的国有土地,2000年人民路改建时方城县政府下发了方政土(2000)06号文,文件规定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时“受让户凭转让方开具的办理出让手续通知单及经转让方近期签章有效的用地协议,按规定标准交清出让金后办理用地手续”。第三人按06号文件规定持东关二组的办理出让手续通知单和用地协议到国土局交纳了出让金,2012年签订了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而原告持有的(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方土用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办理中未按06号规定向土地部门提供办理出让手续通知单和用地协议,不符合06号文规定的办理程序。第二,原告持有的50号批准书已失去法律效力,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05号出让合同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有的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早超过有效期,其与第三人持有的(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指系同一位置,但第三人在办理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签订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原告的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早已超期失效,不存在为同宗地重复办理用地手续问题。原告持有的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依据方国用(96)字第149号住宅用地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换发的,而50号批准书与149号土地证不是同一位置属错误、违规发放。原告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邻范围共计10本土地使用证超出了1992年政研室与东关一、二组签订的协议书范围,社旗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司法建议认定原告持有的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县政府政研室所购的一部分张**的西边与其北邻原户主张长志的西边在同一条直线上,此界线以西的土地与县委政研室所购土地并无关系。DE2号宗地位于张**的西边与其北邻原户主张长志的西边,原告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不影响第三人03号批准书的办理和05号出让合同的签订。县纪委2012年认定149号土地证和50号批准书均属违规办理。综上,被告给第三人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0年6月9日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土(2000)06号文《关于对小铁路方城城区段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

2、2000年6月9日方城**理局、方**建局、南阳**路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铁路方城城区段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3、2000年9月30日方城**理局、方**建局、南阳**路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铁路方城城区段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说明》。该出让说明第四条内容为“受让户凭转让方开具的办理手续通知单及经转让方近期签章确认后的用地协议,按规定标准交清出让金后办理用地手续。受让户持土地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到城建局交纳有关费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1997年6月15日东关二组(甲方)与刘**(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位于小铁路东侧荒地一处作价陆仟元,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四至界线为东至空地,西至铁路、南至小路、北至小路,东西宽以城镇规划剩余为准,南北长13米”。乙方姓名有涂改。

5、2002年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缴款单位为刘**,金额为41700元。该票据没有填写月份和日期。

6、东关二组开具的办理土地手续通知单。内容为“方城**理局:我单位已将小铁路凤瑞路口至裕州路口间4号商业用地转让给刘**,该宗地东至空地,南至出路2米,西至人民路控制线,北至出路2米。东西10.00米,南北13.00米,计130平方米。原告费用已与我单位结清,请予办理原告手续”。东关二组盖章,时间分别是2002年12月28日、2009年10月20日。

7、2012年1月13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甲方、出让方)与刘**(乙方、受让方)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出让给乙方位于小铁路凤瑞路至裕州路口间,宗地编号DE2,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房屋及现状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叁拾年,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商业项目”。“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肆万壹仟柒佰元”。附图中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盖章,刘**签字。

8、刘**(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批准书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

9、2000年10月31日小铁路东侧东关二组段分宗图。该图中2号位置填写的名字为张**,上方写有“合同已签刘**”几个字。

10、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同原告举证材料10。

11、2011年7月4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内容为建议“注销1996年为张**、张**、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丈量后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责令土地部门召集城关镇东关二组、张**、刘**协商,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妥善化解矛盾”。

12、张**(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130.0平方米,建设占地面积13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座落为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四至为东至张**,南至2.0米路,西至人民路控制线,北至2.0米路,批准书有效期自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

13、2003年12月1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刘**方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4月14日颁发的方土用(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你于2003年12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时,该批准书已经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14、2000年10月8日东关二组办理土地手续通知单。内容为“方城**理局我单位已将小铁路凤瑞路口至裕州路口间号住宅用地转让给政研室”。

15、2012年5月11日中共方**委员会与何磊的谈话笔录。

16、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1日方城县规划测绘队绘制的人民路南段土地纠纷现状图2张。在图下方有何*(张**丈夫)、张**、刘**签字。

17、被告绘制的争议地块的彩绘图。

18、2012年8月3日中共**调查组关于对何*、张**夫妇与刘**土地纠纷一事的调查报告。

19、《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人陈述称,我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3年10月31日小铁路东侧东关二组段分宗图。但图中划分的位置没有填写名字,为空白。

2、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缴款单位为刘**,用地项目名称为小铁路DE2号,缴款金额为41700元,缴款日期为2002年,没有月日。

3、2012年1月13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刘**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甲方),刘**作为受让方(乙方),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小铁路DE2号,,面积为1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叁拾年,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商业项目。

4、2012年1月13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为刘**,建设项目名称为门面房,批准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座落在小铁路东关二组DE2号宗地,四至东至空地,西至人民路控制线,南至2.0米路,北至2.0米路,批准书有效期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

5、2012年1月17日方城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刘**,建设项目商业楼,建设位置在小铁路东关二组DE2号宗地,建设规模650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2000年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小铁路方城城区段部分国有土地重新规划,变为商业用地,原告的受让土地在此范围。对被告举证3有异议,出让说明规定受让户凭转让方开具的《办理出让手续通知单》办理用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举证4有异议,该协议书有涂改,东关二组无权对国有土地签订转让合同。对被告举证5有异议,这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没有填写月日。对被告举证6有异议,该份办理土地手续通知单上土地位置是凤瑞路口至裕州路口4号,而实际位置在小铁路DE2号。对被告举证7有异议,系被告在明知已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举证8,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举证9有异议,该份分宗图上2号位置已明显标明是原告的名字。对被告举证10无异议。对被告举证11有异议,该份司法建议书已被2012年1月13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发函收回。对被告举证12、13无异议。对被告举证14有异议,该通知单中的宗地是住宅用地,与DE2号宗地无关。对被告举证15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证16、17有异议,被告所绘制的状况图均是在与原告签订出让合同后的行为,不能作为依据。对被告举证18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证19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证1、2、3有异议,(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的宗地不是同一位置。对原告举证4—15无异议,这些判决文书并没有确定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举证1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图中的标注实际是96年的地籍调查分宗图,不是规划图。对原告举证1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分宗图中的人名位置是动态的,不是2000年10月制作的。对原告举证18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举证1有异议,第三人的分宗图也是2000年10月31日东关二组的,各户位置已标好,但该份分宗图没有各户名字。对第三人举证2有异议,票据没有具体日期。对第三人举证3、4、5有异议,均已提起诉讼。

被告对第三人举证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举证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举证1、2、10、12、13、1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3、4、5、6、7、8、9、11、14、16、17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11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15、18,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4—15、1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1、2、3、16、17有异议,但也没有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举证1有异议,该份分宗图与原被告提交的分宗图是同一时间出具的,原被告提交的分宗图内容基本相同,但该份分宗图却没有各户名称,第三人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份举证不予采信。第三人举证4、5,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举证2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6年5月2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颁发了方*用(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1-61-149,地址为人民路南段小铁路东侧,图号为81.0-07.25,四至为东至张**空场西边缘、西至出路东边缘、南至出路北边缘、北至出路南边缘,用地面积131.82平方米。原告分别于2000年10月31日、2003年4月7日,缴纳了共计41700元的土地出让金。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方、甲方)与张**(受让方、乙方)签订的方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附图。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补办出让手续的地块位于人民路南段东侧,出让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房屋及现状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订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肆拾年,自换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计算”。“本合同出让范围内的土地为商业性质用地”。“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41700元。附图显示该地块东为张**,西为人民路,北为2.0米的路,南为2.0米的路。附图中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填发了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告在受让的的土地上建房。

2003年12月3日,第三人刘**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对土地登记结果提出异议,应对结果重新复核,刘**的请求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驳回刘**的起诉。后刘**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二审又撤回上诉。

2004年10月11日,刘**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张**(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签“同意延期”超越职权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3月15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签注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接受刘**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了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不服上诉,南阳**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颁发的(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基于张**持有的(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为前提,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刘**的土地使用权,其与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对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判决驳回刘**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9月8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通知,撤销与张**签订的方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张**于2005年11月7日对该通知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认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对现场进行勘验未通知张**到场,张**对勘验结果有异议,国土局勘验该宗地与方**(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相互交错,无事实依据。作出撤销出让合同的通知属事实不清,判决撤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对张**的通知。

2005年9月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05)第003号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持有的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张**于2005年11月7日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注销(2003)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地籍调整当事人未到场指定边界,且勘验结果当事人未签字,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8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方城县人民政府对该判决提出申诉,方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

2008年11月2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张**的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09年11于日提起行政诉讼。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为“2003年刘**不服被告为张**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引起诉讼,当时被告答辩称该证完全合法。2008年又称该证不合法,将其注销。被告反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和执政为民理念。被告注销原告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协议系方**政研室与方城县城关镇东关村一、二组所签,并非原告所签。该协议约定该宗地南边宽23.28米。1996年被告办证时南边包括原告在内一共三户,每户办证东西宽均为10.14米,总长30.42米。尽管办证总宽度超出原协议约定的宽度,由于当时规划是自西向东进行的,并且原告的西边与其北邻原户主刘**的西边在同一条直线上,究竟是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超面积,还是第15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超面积,被告并未查清,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作出的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2011年7月4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向方城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方城县人民政府注销1996年为张**、张**、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地丈量后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

2004年10月,刘**在张**持有的(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的土地上建造了地基。2008年,张**起诉刘**排除妨碍。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系方城县人民政府在1996年5月2日给原告张**颁发了方**(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按照县政府新的城市规划该宗地性质由住宅用地转为商业用地”,“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张**颁发了(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原告张**使用该宗土地建设,以此确认了原告张**为该宗地的合法使用者”。“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的四至边界和被告刘**在不服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颁发的方**(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的诉讼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刘**所建设地基位置与原告张**取得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位置系同一位置。被告辩称该宗地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其办证的不是同宗土地的理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相关证据姓名涂改,相互矛盾,且不能说明具体位置,违背了土地登记的法律规定,所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收取被告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行为无效。被告刘**至今未取得任何确认其申请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在原告张**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地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的土地所有权”。判决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筑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土地权源为原告张**方**(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基。2012年元月2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责令刘**立即停止施工。刘**对(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南阳**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现重审没有结果。

2012年1月13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向方城县人民政府发函,对2011年7月4日的司法建议书予以收回。

2012年9月1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2005)方行初字第137、138号案件进行再审。2013年11月29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行再字第03、0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5)方行初字第137、138号判决,撤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8日对张**作出的通知和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1997年6月15日,东关二组与刘**签订协议,将位于小铁路东侧荒地一处作价陆仟元,转让给刘**永久使用。四至界线为东至空地,西至铁路、南至小路、北至小路,东西宽以城镇规划剩余为准,南北长13米。2000年9月,方城**理局、方**设局、南阳市地方铁路局出台关于小铁路方城城区段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说明,要求受让户凭转让方开具的办理出让手续通知单经转让方近期签章确认后的用地协议,按规划标准交清出让金后办理用地手续。

2002年东关二组对准方城**理局出具办理土地通知单,将小铁路凤瑞路口至裕州路口间4号商业用地转让给刘**,刘**于同年缴纳了小铁路DE2号宗地41700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没有具体缴款日期。

2012年1月13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刘**签订了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小铁路凤瑞路口至裕州路口间,宗地编号DE2号,面积13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刘**。

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刘**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被告**资源局作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有权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方城县人民政府在1996年5月2日为原告张**颁发了方**(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人民路南段东侧,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小铁路DE2号宗*的使用权。后原告张**缴纳了41700元的土地出让金。2003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张**签订了方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告**资源局与原告张**作为出让合同的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自2003年起,原告张**与第三人刘**就小铁路DE2号宗*的使用权纠纷不断提起多起诉讼。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已将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张**的方**(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重新作出处理。基于被告与原告补签土地出让合同的(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明知原告对小铁路DE2号宗*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于2012年1月13日与第三人刘**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小铁路DE2号宗*出让给第三人,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诚信原则。被告答辩状中辩称的原告的(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载明的土地不是同一位置,被告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又将两者确认为同一位置,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原告持有的(200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已失效,该批准书系错误发放,不存在为同宗*重复办理用地手续问题。被告的这个辩称理由明显混淆了概念。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效力不是决定被告与第三人就同一地块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根本原因。原告张**是持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补签的土地出让合同,时间在先。况且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虽被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予以注销,但经原告起诉,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未被确认违法、失效。因此,被告辩称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不存在为同宗*办理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2012年1月13日被告**资源局与第三人刘**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原告张**对该宗*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行政合同的签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20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3日与第三人刘**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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