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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装饰总汇与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南**南汽车装饰总汇诉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9月27日为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颁发了宛规建字(2011)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作出的该项行政许可涉及原告等人的重大利益,在通风、采光、楼间距、安全、消防等诸多方面对原告有重大影响,因此,原告是重大利害关系人。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举行了听证会,因原告提出的申辩有理,被告予以采纳,作出了暂停审批的结论,但未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作出书面的不予许可决定,但均被告知再等等。2012年5月份,原告突然发现第三人开始施工,到第三人处一问才知道,被告在2011年9月27日向第三人下发了宛规建字(2011)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原告等住户系中南宾馆住宅楼住户,该楼位于被告许可第三人建造的嘉合地产住宅楼的正北面,该楼建筑高度为64.5米,共计l9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许可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及建筑退让存在以下错误之处,根据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朝向为正东西向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0倍。被告批准第三人建设的项目,建筑高度为64.5米。那么依照规定,该楼距原告的楼间距最低应为64.5米×1.3倍。现原告许可第三人建造的19层公寓楼与原告的楼层正向间距远远低于规定标准,这是错误的。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在城市支路时,高层主体应后退20米。现许可建造的建筑物仅退区间路红线距离约10米。这是错误的。在原告住宅的南侧修建一座64.5米高的建筑,有可能造成原告住宅的地基下沉、房屋开裂的严重后果,同时施工的噪音会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的生活隐私也会构成威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宛规建字(2011)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南阳市中南汽车装饰总汇个人独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一份;

3、位于宛城区人民北路158号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001007650号、1001007659号、100100766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4、被告于2011年9月颁发给第三人的宛规建字(2011)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

5、施工现场照片两张;

6、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一份;

7、第三人与南阳市**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8、听证结果;

9、第三人出具的消防通道证明;

10、宛**工行的证明;

11、显示为室内场景的照片八张;

12、原告所有的五层建筑规划手续一组5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政许可程序合法。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1年组织听证,并且做出暂停审批听证结果。南阳**产公司[2011]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即争议的19层公寓楼,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7日,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符合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于2011年9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宛规建字[2011]第51号)后,又于2011年9月29日在工地现场进行了批后公告。该19层公寓楼审批前后均按要求进行了公示。

被告许可事实清楚。被告许可的该项目于2008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第25号)。依据南阳市规划局下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宛规条字(2009)35号),建设单位提交规划设计方案,南阳市规划局对该方案进行了严格审查,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及建筑退让等均满足设计条件要求。该项目在满足设计条件的基础上,经专家评审、并由专业部门做日照分析、报南阳市规划局业务办公会(宛规业纪2010第11次会议)研究,同意该项目设计方案,并由市政府批准。

被告许可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依照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经审查各项要件后,做出宛规建字(2011)第51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为:

1、2011年8月16日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报告及委托手续;

2、南阳市规划局宛规条字(2009)35号文件一份;

3、南阳**华城地块规划控制图;

4、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副证复印件各一份;

5、第三人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

6、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批复一份;

7、设计图纸两张;

8、公示情况反馈单一份;

9、日照分析报告及承诺书;

10、城市配套费收据;

11、南阳市建设工程人防许可证(副本)一份;

12、现场公示照片两张;

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公告登记单及公告责任书各一份;

14、崔**等人申请听证的资料一份;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三人辩称:原告崔**不能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也是中南**公司,与崔**无关,崔**不具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审批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审核,审批程序合法。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通知了利害关系人,也举行了听证,虽然听证结果为暂停审批,但不是不审批,后经审查又进行了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间距不符合规定错误,间距符合国家规范,原告房屋在偏北而不是正北,且有日照分析报告,不存在影响其采光、通风。原告认为可能会出现地基下沉、房屋开裂的严重后果,但无事实存在,无权威机构的鉴定证明与建房行为有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出具虚假证明错误,宛**行的证明等与本案无关联性。

需要说明的是,南**南汽车装饰总汇综合住宅楼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中南宾馆东侧,紧邻南侧区间路,共建五层,其中底层(一层)为商店,二至五层为居住用房。经与南阳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规划局相关业务科室等技术部门沟通,认为: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中第5.1.1条“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功能空间”的定义,以及该楼现有规划设计档案资料表明,其临街部分六间为通间结构,房间之间没有分割,没有起居室、客厅、窗户、阳台等住宅的基本功能结构,属于商业用房功能结构。而商业用房不必考虑日照时间要求;原始档案资料表明,该楼底层当初规划设计为商店(见中南汽车装饰总汇设计图),按规定商业不必考虑日照要求。中南汽车装饰总汇在办理房产证时,擅自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功能,因此不能依据产权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来认定一层是住宅,毕竟是先有规划审批后才办理产权证。规划审批先行,房屋用途性质应该由规划主管部门来认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能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及性质。该楼一层的现状属于中南汽车装饰总汇自行分割,对原规划设计擅自进行变更。房屋的性质用途只能依据原始规划设计图纸等档案资料来认定。

南**南汽车装饰总汇综合住宅楼规划设计底层为商店,其他各层为住宅(见中南汽车装饰总汇设计图)。商店与商业服务网点属于同一概念,属于小型商业服务用房,设置的目的为小区及附近居民提供生活的便利。

商业服务网点的概念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2.0.14条解释为居住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该用房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00?O。《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1.0.2条规定该规范适用于9层及9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包含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居住建筑);《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2.1.07条将商业服务网点解释为住宅底部(地上)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商业服务用房,该用房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O。《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在说明该规范适用对象(详见第1.0.3条)时明确说明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中南汽车装饰总汇综合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1457.70平方米,底层总建筑面积为291.54平方米,现状均为小型营业性商业服务用房,用途及现状符合商业服务网点的性质、特征,也与当初的规划设计保持一致。根据上述规范的专业解释,底层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底层住宅规划为商业服务网点(商店)并按成套住宅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规划用途设计为商业服务网点是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规定的。

南阳市**服务中心以底层原规划审批为商业为由,对中南汽车装饰总汇综合住宅楼底层商业用房不做日照分析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三人认为,被告的许可行为不影响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原告南阳市中南汽车装饰总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为:

1、原告楼房的房产分丘平面图及分户图;

2、原告房屋底层的设计图。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l至10、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方向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显示的为室内场景,但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证实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9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是第三人提交给被告办理行政许可的材料及被告的行政审批材料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故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合法性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认为所做日照分析窗台高度不对,重要项目空白,无人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南阳市**服务中心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该报告明确其所作日照分析是从原告楼房的二楼窗台开始,在报告的结尾处,有相关技术人员签名,有单位印章,仅在附表中没有填写相关人员名称,但加盖有公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在庭审前提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且系有关行政机关制存的档案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9月27日依据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的申请,审批颁发了宛规建字(2011)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许可第三人修建地上19层地下1层的建筑物,建筑高度62.5米。其中,建筑退让及间距要求,退让北侧区间路不小于9米。北侧规划区间路红线宽度为20米。

2011年7月,南阳市**服务中心对该建设项目进行了日照分析,分析是从第三人位于拟建楼房北侧5层楼房的2层窗台即5.48米处开始的。结论为日照符合国家日照标准要求。

原告所有的5层楼房,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158号。系由南阳**划委员会批准进行的职工集资楼建设项目。经批准建设使用性质为住宅。具体施工图纸设计为:该工程为综合住宅楼,底层为商店,层高4米,其他层层高3.3米,共六层,建筑面积为1681.31?O,规划设计时,底层南半部分为六间,没有隔墙,底层北半部分为两套住宅,其余5层均为两个单元,一梯一户、每层两套住宅。最终按照原设计建设了一至五层,设计的第六层没有建设,总建筑面积为1457.70?O,根据图纸及建筑实际现状,每层建筑面积基本一致。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为该楼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每层均办理了三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与本案行政行为相关的一层办理的三本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分别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001007650号、1001007659号、1001007664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南**南汽车装饰总汇,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房屋性质为集资建房,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房屋坐落位置分别为宛城区人民北路158号2幢1单元101室、2单元101室、1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45.77?O、31.48?O、114.29?O。

另查明:《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第3.1.1条规定,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空间。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第1.0.3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三、地下民用建筑。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1.0.2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1、9层及9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居住建筑);2、……。第2.0.14条规定,商业服务网点的概念为,居住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该用房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00?O,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门窗洞口的隔墙与居住部分及其它用房完全分隔,其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与居住部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分别独立设置。

再查明:原告南**南汽车装饰总汇,在南阳市**宛城分局办理了工商行政登记,注册号为411302000004492(1-1),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崔顶山,住所地南阳市市人民路158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装饰材料销售。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依法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了(2012)宛行初字第56-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崔**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崔**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有依照第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审查申请人递交的各种申报材料,依照法定的程序及要求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结合当事人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房屋坐落于第三人拟建高层建筑的北侧,间隔一20米宽规划区间路,即原告与第三人为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之间主要存在通风、采光、日照、流水、相互污染等关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拟建建筑之间间隔一红线宽度为20米的规划区间路,加之原告在建设时已经退让道路的距离及第三人拟建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其之间已不存在通风、流水、相互污染等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拟建建筑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即该建筑建成后是否影响原告日照。本案被告提供了日照分析报告,报告结果显示拟建建筑建成后对原告的日照符合国家日照标准要求。该报告没有针对原告底层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原告认为其底层登记为住宅,应当享有日照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底层建筑在建设规划时设计的为6间通间建筑,设计性质为商店,且单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O,依法在房产登记时登记为成套住宅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改变其设计时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档案馆保存的原告综合住宅楼的规划设计资料,原告底层建筑在设计时设计性质为商店、单层建筑面积小于300?O、底层南半侧分为6间、每间之间无间隔、每间均设计有向南的门、该门紧邻规划区间路。房屋建成后,原告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房屋现状,原告对该六间建筑物进行了分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第1.0.3条规定,该规定适用于9层及9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1.0.2条规定,该规范适用于9层及9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居住建筑)等,第2.0.14条规定,术语“商业服务网点”的含义为:居住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该用房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00?O,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门窗洞口的隔墙与居住部分及其它用房完全分隔,其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与居住部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分别独立设置。结合本案上述事实及建筑领域有关规定,原告房屋建设于1997年,于2010年办理了房屋行政登记。原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房屋底层虽登记为成套住宅,但被告以其底层为商业用房不需做日照分析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及上述相关技术规范。即被告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原告综合住宅楼的一层可不做日照分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除日照分析以外的其他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因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但经本案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依法享有的通风、采光、流水、相互污染、日照等法律上的权益没有造成实质性侵害,即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影响原告依法享有的日照权利,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市中南汽车装饰总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中南汽车装饰总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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