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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玉中与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人民政府、胡**房屋出路行政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中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胡**房屋出路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中,被告黄台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2年8月18日,黄台岗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范蠡村群众胡**申请所建房屋出路一事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申请人胡**与被申请人闫玉中两家房屋之间余留地⒊5米,作为临时公共出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经村、组规划给原告使用。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没有对原告申请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处理标的不对。处理决定没有告知起诉期限,没有履行告知,听证,调解等程序,将原告的宅基地确认给第三人做临时出路错误,没有适用法律,处理决定没有依据。因此,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2年8月18日《黄台岗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范蠡村群众胡**申请所建房屋出路一事的处理决定》。该出路决定的内容为:申请人胡**与被申请人闫玉中两家房屋之间余留地⒊5米,作为临时公共出路。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2012年10月16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行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维持被申请人黄台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范蠡村群众胡**申请所建房屋出路一事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4、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胡*宗诉闫玉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审理,以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胡*宗出路还是闫玉中宅基地,尚不明确,实质上是土地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因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属无法认定,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胡*宗的起诉。

5、原告闫玉中绘制的闫、胡两家房屋示意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胡**家于2001年9月向镇政府申请拆旧建新,经批准建房四间,因规划道路未通,暂走新盖房东山墙东⒊5米余留土地为出路向北行走。2011年,闫玉中在其相邻东边建房。经乡、村协调,闫玉中家暂建房3间(建房证未办下来),西边留⒊5米为公共出路。2011年11月,闫玉中擅自挖断、堵截胡**家出路,造成其生产、生活不便无法出行。胡**以侵权将闫玉中诉至法庭,2012年6月20日,宛**法院以双方争议的是所有权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2012年8月15日,胡**书面申请黄台岗镇政府解决。2012年8月18日,我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作出了《黄台岗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范蠡村群众胡**申请所建房屋出路一事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两家建房后出路的实际情况和便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镇的行政决定。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胡**申请黄台岗镇政府解决出路一事的申请书。

2、宛**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

3、范蠡村五组群众胡**之子胡**,闫玉中出路纠纷现状图。

4、黄台**村委关于胡**与闫玉中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证明。

5、闫玉中建房时因道路问题在场五位成员的证人证言。

6、胡**之子胡**房产证。(宛区政房字第557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83条。

第三人胡**称,我一直就是向北出。南边过去没盖房子时,是个空场,能出,但南边房子一盖,往南出不去。往西一直就没走过。西边是闫中文的房子,闫中文正南还规划有一处宅,往西出不去。我只要求能走出去。闫*中将路挖开、堵住,造成我6个月不能进家,请求法院给我解决出路。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举证(4)、(5)有异议,不同意村委证明和证言的内容,认为村里给其规划的是4间房,不可能只盖3间。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举证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被告举证(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4)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和被告其它举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闫玉中与第三人胡**同为宛城区黄台岗镇范蠡村五组村民,两家现系东西邻居。2001年胡**拆旧房建新房,因规划的道路未通,出路暂走新建房屋东空地向北行走。2011年闫玉中在胡**相邻东边建房时,经村、组协调,闫玉中暂建房3间,其房屋西山墙西留⒊5米作为胡、闫两家向北的临时出路,待以后规划道路打通后,再解决闫玉中建房问题。2011年11月,闫玉中堵上两家之间向北走的出路。在东西两边出路未通、南边出路因规划建房被堵的情况下,闫玉中现向东出,胡**因闫玉中不让其向东走,没有出路。

后胡**以侵权为由起诉闫玉中。2012年6月20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胡**起诉。

2012年8月15日,胡**申请黄台岗镇人民政府解决。2012年8月18日,黄台岗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范蠡村群众胡**申请所建房屋出路一事的处理决定》,决定申请人胡**与被申请人闫玉中两家房屋之间余留地⒊5米,作为临时公共出路。

闫玉中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0月16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宛区政行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黄台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范蠡村群众胡**申请所建房屋出路一事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11月13日,闫玉中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黄台岗镇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胡**的申请,对胡**与闫玉中相邻之间的出路纠纷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被告黄台岗镇政府在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东西出路未通,南边因规划建房无出路,北边出路一旦被堵,将造成第三人胡**无路可出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和村镇规划,作出胡**与闫玉中两家房屋之间余留地⒊5米作为临时公共出路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适宜新路未通两家已建房的现状,有利于原告和第三人生产生活。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对其申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处理标的不对的诉称,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是相邻出路纠纷,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被告黄台岗镇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决定原告在建房时,余留一部分空地作为相邻两家的公共临时出路,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未举行听证等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被告对两家纠纷作出的处理。综上,被告依职权对所辖乡(镇)村民之间的出路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建房应符合村镇总体规划,且第三人早于原告建房,并向北出行,新规划路未通之时,原告理应给第三人余留出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玉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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