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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方城**理局、第三人刘**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天诉被告方城**理局、第三人刘**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指定本院管辖。2014年8月25日,本院予以受理。2014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翟**,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6年6月12日,被告方城**理局给第三人刘**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城关十二区第41083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内容取得方城县滨河路479号房产的所有权。2006年,第三人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方城县**河房管所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并颁发了4108300001号房产证。被告违法给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

原告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第一组1、原告刘**身份证。

2、原告父亲刘**身份证。

3、原告母亲马小丽身份证。

4、2014年1月10日方城县城关镇顺城关村委证明。内容为证实刘**与刘**系父女关系。

5、2011年7月22日方城县城关镇顺城关村委证明。内容为证实刘**于2011年7月13日病故。

第二组1、1999年8月28日河南省财政厅土地所有权出让金专用票据。票号为(98)豫财综字0004051,缴款人尹**。

2、1999年11月16日河南省财政厅土地所有权出让金专用票据。票号为(98)豫财综字0004094,缴款人尹**。

3、1999年10月17日河南省财政厅土地所有权出让金专用票据。票号为(98)豫财综字0004450,缴款人刘**。

4、2000年10月26日尹延景证明条。内容为“今证明给刘**河南省财政厅土地所有权出让金专用票据贰份,票号为4051、4094,贰份票款共计贰万肆仟叁佰元整(24300元)。”

5、2000年刘**建设用地批准书。

6、2014年1月9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内容为:经查,刘**位于文化路南侧、凤瑞路北侧、潘河东侧的土地办理了房国用(95)字第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用途商业,面积94.05平方米。

7、刘向东滨河东路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申请表、审批表、房屋平面图及房权证存根。该处房屋的房权证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531号。

8、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位于方城县城关镇滨河东路中段,门牌号479号房产一处原归刘**所有,现刘**自愿赠与婚生女儿刘**所有,暂由马小丽代管”。

9、方城县**房地产转移登记业务工作流程及说明。

第三组1、刘**身份证。

2、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表中载明变更登记的房屋原属刘**所有,后于2006年转卖给刘**。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向红,房权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0001号。该存根左下角附“刘向红证已领走。包飞证明”,加盖方城**管理局清河房地产管理所公章。

4、房屋平面图。

5、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该存根显示,房屋他项权人为刘*,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刘**,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108300001号,设定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领证人为刘**。

原告用以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父亲刘**于1999年取得争议房屋的土地所有权,2000年该用地经批准建设,后经向方城**管理局申请、审批,办理了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53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原告父母亲就原告的抚养权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父亲刘**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滨河东路中段,门牌号479号房产一处自愿赠与原告所有,暂由原告母亲马小丽代管。但被告却于2006年将该房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6年原告父亲刘**与第三人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滨河中路479号房屋过户到刘**名下,双方同时到场签字,符合登记条件,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转移登记。原告所述的该房屋是父亲刘**赠与给原告的,但原告却未办理公证赠与,依照最**法院关于房屋登记办法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先解决民事权属问题,待解决民事行为后,登记部门将依法予以登记。

被告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1、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表上显示:申请人刘**,房屋座落城关滨河东路,登记种类为变更登记,房屋原属刘**所有,后于2006年转卖给刘**,申请人盖章一栏后签名为“刘**”申请日期填写为2006年,无月日时间。

2、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审批表第一面内容显示同申请表,第二面勘验证件一栏填写“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勘察意见一栏空白,勘察人填写的是“包飞、岐国强”,无年月日;初审意见一栏空白,经办人后填写的是“包飞”,无年月日;复审意见空白,复审人后填写的是“包飞”,无年月日;批示一栏空白,无批示人签名,无年月日。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存根显示:房权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00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向红,房屋座落城关镇滨河东路,3层,砖混,建筑面积288.99平方米,无土地证号,无缮证人签名,无领证人签名,无权证印刷编号,无领证日期。在存根左下角附“刘向红证已领走包飞证明”,加盖方城**管理局清河房地产管理所公章。

4、房屋平面图。

5、刘**、刘**身份证复印件。

6、刘*东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53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人刘*东,申请日期为2001年2月19日。

7、刘*东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53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勘验证件一栏填写“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勘察意见一栏空白,勘察人填写的是“张**、梁*”;初审意见填写“自建属实”,经办人填写的是“马**2001年2月19日”;复审意见填写“同意报批”,复审人填写的是“叶*2001年2月21日”;批示一栏填写“同意发证”,批示人“李**2001年2月21日”。

8、刘*东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531号房屋平面图。

9、刘*东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53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领证人刘*东,权证印刷编号00007549。

10、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为:立契约人甲方刘**,乙方刘**,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华街滨河东路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88.9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2万元,乙方于2006年6月5日前付清给甲方,刘**、刘**签名,2006年6日5日。

11、刘**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加盖方城县人民政府和方城**理局公章,房权证填发日期为2006年6月12日。

12、2001年6月29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颁发。前期没有单独设立房产管理部门,《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登记发证工作一直由县人民政府代行职权。为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经县编委批准,方城**管理局于2001年4月2日正式成立。为此决定《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发证工作,自本通告之日起,移交给方城**管理局。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行使职权,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告用以上证明材料证实给第三人办理的转移登记是依据原产权人刘**与第三人刘**的买卖契约,并经第三人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后登记发证,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刘**当庭口头陈述,2006年刘**和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真实的,我的房权证是真的,原告所说的刘**在2005年将房屋赠与给她我不知道。我不同意撤证。

第三人提供了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第三人刘**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没有提交刘**的原始房权证;该房屋转移登记系跨区域办理;刘**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没有具体的申请日期,不知何时申请;勘察审批表见、批示意见,勘察人、经办人、复审人均系“包飞”一人的名字,勘察人“岐国强”的名字笔迹与“包飞”名字的笔迹显属同一人的字迹,审批表中没有一栏显示日期,不知何时审批;房权证存根没有土地证号,没有缮证人签名,没有领证人签名,没有权证印刷编号,也没有领证日期,该房屋转移登记档案材料严重存在瑕疵,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2、对刘**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3、对刘**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该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刘**,1970年5月17日出生”与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上确认的“刘**,男,1965年10有15日生”的身份信息不符。

4、对房屋平面图有异议,没有测绘人签名,没有测绘时间。

5、对刘*东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531号房屋办理登记的申请表、审批表、平面图、存根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对刘*东的产权人身份无异议。该证的办理档案中有申请办证时间、有勘察人、经办人、复核人、批示人签名,有初审意见、复审意见、批示意见,有勘察时间、初审时间、复核时间、批示时间,房屋平面图有测绘人签名。该证的办证档案正好印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0001号房屋登记档案存在严重瑕疵。

6、对刘**与刘**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异议。该契约内容系双方恶意串通。

7、对刘**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0001号房权证有异议,改证的填发时间“2006年6月12日”中“2006年”的“6”有涂改痕迹。

8、对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无异议。

9、对法律规定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称,该宗房屋转移登记大约是在2006年9月由我局清**管所办理的,包飞是所长,该转移登记是否勘验、何时领证我局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材料第二组中第9份有异议,该工作流程是2012年才发布的,不适用2006年的登记行为。对其他举证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举证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举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举证作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3没有填写日期、内容,存在瑕疵。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6、7、8、9、12、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0原告认为是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1原告认为“2006”年中的“6”有改动,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刘**于1999年缴纳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0年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在方城县滨河东路建造了3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处(面积288.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531号。2000年5月10日,原告父母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刘**抚养。2005年6月22日,原告父母在变更原告抚养关系的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父母自愿达成协议,原告由母亲马小丽抚养,原告父亲刘**将位于城关镇滨河东路中段,门牌479号房产一处赠与原告所有,暂由原告母亲马小丽代管。2006年6月5日,刘**与第三人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刘**。被告方城县**河房管所为该房办理了转移登记,于2006年6月12日填发了所有权人为刘**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0001号,加盖方城县人民政府和方城**管理局的公章。但该宗房屋转移登记在申请书、审批表和存根中没有填写日期,没有原始权属证件,房屋买卖契约系复印件,没有勘察、审核,没有领证日期和领证人签名,办证档案存在严重瑕疵。2011年7月13日,原告父亲刘**病故。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刘**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刘**与第三人刘**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滨河东路门牌479号的房屋出售给刘**。第三人刘**依据房屋买卖契约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该登记种类依照**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属房屋转移登记。被告方城**管理局于2001年成立,依照**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权属审核、公告后核准登记。但被告方城**管理局在办理该宗房屋登记时,档案材料不显示申请时间和审批时间,没有对申请转移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缴验,也未对该房进行勘察,没有审核意见,没有领证人和领证时间,没有进行公告,档案材料严重缺失,登记程序违法。依据《河南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第一项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全省村镇(指城市规划总图以外的村庄、乡政府所在地集镇、建制镇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等(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的一切房屋”的规定,办理该宗房屋登记的清**管所仅负责本乡政府所在地集镇的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而争议房屋是在城关镇,不属清**管所登记发证的范围,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出委托清**管所登记发证的依据。综上,被告在为第三人刘**办理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0001号的房屋转移登记时,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严重缺失,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方城**管理局于2006年6月12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十二区字第41083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法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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