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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盼诉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不履行公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盼诉被告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不履行公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49分许,原告的亲属张**驾驶车辆被河南**公司的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该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使桐柏县交警队把事故责任错误认定为同等责任,并消极对待理赔事宜。8月16日至21日,原告等得不到该单位负责人的洽谈和安慰,而是被两次打砸。18日早上,该单位雇请的程*、张*被原告抓获,连同作案刀、棍等凶器及工具车牌照驾驶证等证据一并交给魏**出所民警。21日上午,以派出所所长为首的数十名警察在场的情况下,一墨镜光头黑社会头目及团伙公然殴打原告全体家属二十多人,魏**出所目睹现场,不依法抓捕收监黑社会犯罪分子,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

2、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八张,证明有侵害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唐河县农民张**在桐柏县与河南**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死,2014年8月16日,张**的儿子张*盼与其亲戚李**组织家属二十余人将存放有死者的水晶棺停放在河南**限公司大门口,摆放花圈、放鞭炮、吹唢呐设灵堂,并用拉横幅、多辆拖拉机堵门的方式扰乱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至8月21日经劝说教育仍不改正。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组织警力和河南**限公司护厂队员一道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并依法传唤二原告,经调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二原告行政拘留15日。河南**限公司护厂队长丁*在制止违法行为过程中,遭到死者家属指责和谩骂,事后丁*给朋友张**打电话诉说受到的委屈,并让张**找人把厂区大门口的花圈、横幅扯掉。2014年8月18日早上,张**带着程*、张*等人从新野赶来,准备扯掉横幅和花圈,被死者家属发现并被阻止。死者家属将准备驾驶豫R577D0面包车离开的程*、张*拦住,并把该面包车车牌扯掉,从车上搜出三棱刮刀一把。被告接到报警后即指令民警到场处置,将有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取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及报警人均称未发生打架等违法行为,只是发生争执,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同时,经调查原告所陈述的程*、张*均不是伏案在逃人员,不是网上逃犯、无涉及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无前科。查明案情后,被告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违法,并予以了批评教育,并对面包车上的管制刀具予以了收缴。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被告执法民警始终表现出了良好的组织性和纪律性,面对原告家属的无理谩骂,采取的适度、合理的措施,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履行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形象,充分、正当的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制存的治安管理及行政强制措施案卷复印件一份、河南**委员会(豫编(2006)28号)关于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政治部关于成立河南省公安厅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批复(豫**(2007)283号),李继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件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卷宗中部分材料不真实,且时间上不一致,同时认为被告明显偏袒保护企业,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有权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依法制存的国家机关档案材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证据的虚假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31日,原告张**家属遭遇车祸死亡。因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河南**限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同年8月16日至21日在河南**限公司大门口搭设灵堂,拉横幅,摆放花圈,燃放鞭炮,用拖拉机堵门。同年8月16日,被告接到河南**限公司报警,由被告辖区魏**出所接警处置。

2014年8月18日7时许,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魏岗派出所接到原告家属电话报警,称程*、张*等人去撕扯原告设置的花圈和横幅,经领导批示决定受理案件。同年8月18日,被告分别对程*、张*、张**、张**、李**、赖*、丁*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查明,程*、张*受张**邀请,到河南油**有限公司大门口协助清理原告摆放的花圈等物品。张**则是受河南**限公司护厂队负责人丁*邀请,帮助清理摆放在单位门口的花圈和横幅等。张**、程*、张*等人到河南**限公司大门口,前去撕扯原告摆放在该单位大门口的花圈和横幅等物品,被原告及其家属阻止,但双方没有发生斗殴等肢体冲突行为。原告及其家属发现张*等人驾驶的豫R577D0面包车上有三棱刮刀一把,随后,将张*、程*的驾驶证拍照并报警。当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三棱刮刀为管制刀具,并予以没收。

2006年3月27日,河南**委员会下发预编(2006)28号文件,决定设置河南省南**田公安局,为省公安厅的直属机构,行使省辖市级公安机关的部分管理权限,其管辖范围为南**田在本省境内的生产区、生活区和办公区。唐**出所为其派出机构之一。2007年9月14日,河南**政治部下发豫公政(2007)283号批复,同意南**田公安局设立河南省公安厅南**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直属分局主要负责南**田公安局所属单位的治安行政案件的审核、裁决及刑事案件的审核、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等。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对其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了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也认可原告报警的事实,故依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保护权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及河南**委员会(豫编(2006)28号)关于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政治部关于成立河南省公安厅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批复(豫**(2007)283号),被告具有在本案案发地履行治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有义务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报案,并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查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未能与肇事方达成一致意见,组织家属在河南**限公司大门口搭设灵堂、燃放爆竹、摆放花圈,用拖拉机堵门等方式,扰乱了该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河南石**任公司保卫人员丁**制止二原告的违法行为,邀请张**、程*、张*等人到河南**限公司大门口撕扯二原告及其家属摆放在该单位大门口的花圈、横幅等,双方已发生争吵且公安机关已经出警处置。在原告与程*、张*等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及其家属发现程*等人所乘车内有管制刀具并报警后,被告也出警并予以处置。被告依法查明双方仅有言语冲突,并无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对管制刀具予以收缴,对此次参与人员在查明没有前科也无其他违法行为后,不予立案调查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程*等人驾驶的面包车存在遮挡号牌等问题,因该行为系公安交管部门的职责范畴,与本案治安管理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如有异议,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张祥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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