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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王**、李**诉南阳市水利局、第三人吕**水利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王**、李**诉被告南阳市水利局、第三人吕**水利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7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王**及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告南阳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朱**、李**,第三人吕**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06年3月22日,南**务处根据第三人吕**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0601006号的《采砂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在关坡留村各有林地一块,共计27.12亩。2001年,以每亩67株的密度,已经栽上杨树,共计1817株。按目前的市值,每株150元计算,价值272550元。2006年3月份,在没有征兆的情况下,原告的林木被吕**等人陆续砍伐一空,林地被采砂,现成为一片深坑。时值今日,这种采砂行为,一直在延续着。为了抵制吕**的采砂行为,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采砂许可证》。原告对这一证件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向南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6月20日,被告南阳市水利局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从这份告知书中,原告才知道南阳市河务处确实是南阳市水利局的下属单位。被告应为许可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的许可行为违法,撤销采砂许可证,回填被毁林地,重新种上林木,恢复原有植被,赔偿原告损失272550元,判令第三人吕**与被告南阳市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南阳市水利局在新闻媒体、南阳日报和南**视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0601006号《采砂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2、南阳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于2014年6月11日给李**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3、方城县林业局、方城县博望镇关坡留村与承包户王*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

4、方城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南阳市水利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6、采砂占地租赁补偿协议一份;

7、署名为“闫召双”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一棵树价值150元。

8、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水利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颁发采砂许可证时其种有树木,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不具有可诉性。被告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行政许可行为在2007年1月1日已失效,原告现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无法律意义,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李**、李**、王**、李**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3、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第三人吕**2006年采砂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向原告出示过《采砂许可证》;被告向第三人吕**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日期为2006年3月22日;根据被告提交的在方城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李**诉林新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显示,2006年6月2日开庭审理时林新生已将吕**的采砂许可证提交法庭进行了质证,李**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明知的,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其他原告也对此是明知的,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另外,原告未按上述规定的2年、5年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4、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采砂许可证》程序合法、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采砂许可证》程序合法。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采砂许可证》具有事实根据。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采砂许可证》具有法律依据。5、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砂区域中有林木存在及损失的数额。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满足其他违法要求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河道采砂申请表;

2、第三人的采砂申请;

3、方城县博望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

4、方城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采砂区域照片三张、视频资料一份;

6、第三人采砂位置示意图、其他事项纪录一份;

7、采砂证复印件一份;

8、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采砂管理费)复印件两份;

9、水利**委员会关于《唐白河干流防洪规划报告》的批复;

10、《水法》、《防洪法》、《行政许可法》、《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11、李**诉林新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一份;

12、方城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第三人吕**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既没有毁坏原告的树木,也没有殴打过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为有关行政机关文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为案外人方城县林业局、方城县博望镇关坡留村与承包户王*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与本案行政争议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即方城县**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记载经本户丈量,挖沙坑南北长1000米,南边东西宽450米,北边东西宽150米,该证明所记载位置指向不明,且记载内容与本案行政许可行为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为被告出具的文件,被告也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为原告王**与案外人融兴矿业**公司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采砂占地租赁补偿协议,该协议对签订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该协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涉及的许可采砂地点与采砂占地租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范围有关联,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为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一棵树的价款,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为视听资料,该部分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诉争议之处有大量幼树被毁及砂石被开采的事实,根据庭审查证,可以印证原告的证明方向,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因系有权机关制存的行政许可档案资料,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也未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2月,第三人吕**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并交纳采砂管理费,同年3月,南阳市河务处为第三人吕**颁发了编号为0601006号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为从官坡刘村下河口处起顺河势走向至下游250米处至,长250米,距河左岸线100米以外,宽50米,开挖均深1米,开采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其中,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主汛期,禁止采砂。

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视频资料显示,方城县博望镇关坡留村陈茨园以西的白河东岸有船只从事开采活动,该处大量砂石已被开采,树木幼苗被毁,已形成坑洼不平的河床。

2006年4月,原告李**因租赁合同与他人发生纠纷,起诉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合同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吕**的采砂许可证及采砂位置示意图、采砂管理费票据复印件等,原告李**对这些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了分析、评定,并作出了民事判决。原告李**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李**以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了(2006)南*一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李**撤诉。

2014年6月6日,原告李**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6月11日,南阳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给李**出具了告知书,建议其向南阳市水利局咨询。同年6月20日,南阳市水利局给李**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李**关于编号为0601006号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的全部政府信息。

原告对该行政许可行为不服,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报请河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2014)南行指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案开庭前,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及追加当事人申请。因原告没有提出拟调取的证据的名称、证据持有人等基本情况,本院当庭驳回了原告的取证申请。因本案行政许可是由南**利局下设南阳市河务处作出的,原告以南**利局为被告,且南**利局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追加方城县博望镇人民政府、方城县**民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南行指字第70号行政裁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南阳市水利局有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在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李**因与他人的租赁合同纠纷,方**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当事人当庭提交了本案争议的许可证及采砂范围示意图,原告李**也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该案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于2006年6月2日就已明知本案争议的采砂许可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因此,本院原告李**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间,依法对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李**、李**、王**应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4、6根据上述评述未被法庭采信,原告提交了视频资料、照片及其他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证实三原告所陈述的林地的边界,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自己植树的地方与被告行政许可涉及的范围有重叠,即原告李**、李**、王**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许可第三人采砂的范围包含了三位原告植树的地方。故原告李**、李**、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三原告依法获取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准确界定其依法承包的土地的边界,能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采砂许可范围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可依法另行解决。

3、关于原告李**、李**、王**、李**庭审中陈述的自己所种树木被损毁一事,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树木被毁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评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请本院也予以驳回,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王**、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李**、王**、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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