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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阳市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委托代理人周*、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向二被告申请变更出生年龄,二被告不予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1946年1月30日出生。1973年,原卧**出所将我出生日期错误登记为1942年1月23日。我曾去该所要求纠正,但该所民警以我是工人没有如何影响为由,不予纠正。2011年10月,我再次向梅**出所申请纠正我的年龄,但梅**出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却以查找不到我的户籍档案为由,迟迟不予办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错误登记我的出生日期予以变更。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南阳市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审核表。申请人为李**,申请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变更事项为年龄,有申请人签名,单位盖章,社区民警签名,派出所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

2、2011年12月19日社旗**派出所证明。证明内容为“李**,女,1946年1月3日出生,原籍社旗县赊店镇。在多次工作调动中户口本中的年龄出现错误,现户口本中年龄为1942年1月3日,经在原籍派出所查档案,实际年龄应为1946年1月3日。”

3、2012年7月30日中国建设**南阳分行人力资源部关于李**同志出生时间的证明。内容为“李**,女,1946年1月出生,1962年12月参加工作,1997年10月退休,系我行退休职工。经查阅该同志档案,…在年龄或出生年月一栏均记载为1946年1月。”附李**1965年11月入团志愿书、1969年12月长期合同工定级审批表、1971年12月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1977年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1984年10月干部职工调动工资审批表、1985年企业职工套升级审批表、1986年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1987年2月全民所有制单位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工资审批表、1991年5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工资变动审批表,在年龄或出生年月一栏填写的是“1946、1、30”“1946、1”。其中1969年12月长期合同工定级审批表中年龄一栏为“24”,1971年12月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中年龄一栏为“25”,1977年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中年龄一栏为“32”,1984年10月干部职工调动工资审批表中年龄一栏为“38”,1987年2月全民所有制单位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工资审批表中年龄一栏为“41”。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辩称,原告1967年因招工将户口由社旗县赊店镇迁到南阳化肥厂,原卧**出所将其出生日期由1946年错误登记为1942年。后户口迁至梅**出所。2011年12月原告到梅**出所要求变更出生日期。根据2011年4月6日印发的《南阳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服务告知暂行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给予出生日期变更的规定,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在受理本人申请后,应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证明年龄错误的原始凭证材料。原告于2011年12月21填写了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社旗**派出所证明。我局按照规定上报有决定权的南阳市公安局审批。因南阳市公安局至今未作出审核同意的决定,原告的出生信息才未变更。我局已按规定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提供至今材料如下:

1、**安部1986年9月2日《关于不得随意更改户口簿出生年月日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在传达贯彻**务院改革劳动制度规定过程中,即1986年10月1日前,各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一律不得更改居民户口簿上的出生年、月、日。”

2、2011年12月21日南阳市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审核表。内容同原告举证1。内附:(1)1988年李**、吕**夫妻户口登记薄。在出生日期一栏中李**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1月23日。

(2)2009年5月4日原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出生日期是1942年1月3日。

(3)2011年12月19日社旗**派出所证明。内容同原告举证2。

(4)李长风单位档案中的1986年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

3、2011年4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该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内容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在受理本人申请后,应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证明年龄错误的原始凭证材料(如出生证明、原始户籍登记资料、单位档案、学籍档案等最早记载出生日期的原始材料等)”,“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并提出意见,由派出所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县(市)公安局户政科(股)审批。市局直属派出所报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批。”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要求我局为其变更年龄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据原卧**出所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能证实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像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我局在接到有关的申请后,认为其索取变更出生日期缺少必要的原始依据,故未予变更。另根据**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四十年代出生的人,经过六十年未对其出生日期提出异议,期间还办理了居民身份证直到2011年才申请变更,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公安机关机关调查也没有可以证实原告登记出生日期错误的有效凭证,因此,我局不予办理原告的出生变更不存在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1974年李**户口登记薄。显示李**出生日期是1942年1月23日。

2、2012年11月9日社旗**派出所关于为李**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南阳李**到赊**出所要求为其出具原籍是社旗县赊店镇,实际年龄为1946年的证明,赊店镇户籍室经查询身份证编码本,有1946年李**身份证编码,便为其出具证明盖章。赊店所编码本上李**出生日期为1946年6月19日,身份证编码为412928460619002,姓名”李**“,与李**不是同一人。”

3、1994年7月11日**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该通知第六条内容为“户口迁移证件保存期限为5年”。

4、2011年河南省公安厅制定的《河南省户口登记管理专项清理整治方案》工作措施第五条规定“今后,凡年龄、民族、姓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和14周岁以上人员补录户口的,一律由省辖市(省直管县)治安(户政)部门审批。”

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梅**局所举的证据材料3已明确规定单位档案可以作为证明年龄错误的原始凭证材料,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不予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材料1规定的内容是有其特殊对象,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该规定内容针对的对象。

原告对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74年的户口簿不能作为依据,因为卧**出所在1973年就将年龄登记错误。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赊**出所的证明已被否认,不能作为原告申请变更年龄的依据;单位档案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明年龄错误的原始凭证材料。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已被出具证明的机关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材料2不予采纳。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3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是**安部针对1986年**务院劳动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为了让子女顶替工作要求更改年龄的情况下发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4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原告李**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申请变更、更正出生年月日。申请将户口登记薄中登记的出生日期1942年1月23日变更、更正为1946年1月3日。原告向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提交了所在单位中国建设**南阳分行的证明及人事档案。原告单位证明证实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46年1月。人事档案中李**1965年11月入团志愿书、1969年12月长期合同工定级审批表、1971年12月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1977年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1984年10月干部职工调动工资审批表、1985年企业职工套升级审批表、1986年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1987年2月全民所有制单位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工资审批表、1991年5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工资变动审批表,在年龄或出生年月一栏填写的是“1946、1、30”“1946、1”。其中1969年12月长期合同工定级审批表中年龄一栏为“24”,1971年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中年龄一栏为“25”,1977年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中年龄一栏为“32”,1984年10月干部职工调动工资审批表中年龄一栏为“38”,1987年2月全民所有制单位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工资审批表中年龄一栏为“41”。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让原告填写了《南阳市公民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审核表》,原告单位加盖公章证实原告申请事项属实,原告所在社区民警签署调查意见,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后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审批,南阳市公安局以原告提交的单位档案不属证明年龄错误的原始凭证为由,未予准许变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2011年《南阳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在受理本人申请后,应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证明年龄错误的原始凭证材料(如出生证明、原始户籍登记资料、单位档案、学籍档案等最早记载出生日期的原始材料等)”,“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并提出意见,由派出所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县(市)公安局户政科(股)审批。市局直属派出所报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批。”2011年河**安厅制定的《河南省户口登记管理专项清理整治方案》工作措施第五条规定“今后,凡年龄、民族、姓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和14周岁以上人员补录户口的,一律由省辖市(省直管县)治安(户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对户口登记机关在受理公民出生日期更正时,所应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机关予以明确。原告申请变更、更正出生年月日,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了《南阳市公民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审核表》,并提交了《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单位证明和单位档案。单位档案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46年1月30日,相关的审批表也证实原告是1946年出生。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依照规定进到了审核义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在审批时,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单位档案不属证明年龄错误的原始凭证,不予办理的辨称理由与《南阳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应予变更、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原告李**变更、更正出生年龄的申请予以登记。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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