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白艳会与南阳**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陆**、白艳会诉被告南阳**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白艳会、被告南阳**理局委托代理人钟*、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南阳**理局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了《南阳**理局关于对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权证的处理决定》,注销了由被告于1999年4月26日颁发给原告的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4060561-1号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2月26日,宛城**员会下发了宛区计[1997]69号文件批准了白河镇冉营村建设农贸市场项目的报告。1997年《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宛政土[1997]297号批复了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补办农贸市场占用土地。市区两级政府的批复,冉营村的农贸市场筹建弓箭待发。1998年由村委集体统一组织办理相关手续,在冉营村综合市场内建成商业经营房300多处。1999年左右,房管局工作人员亲自来到冉营,在村委会内支起办公桌,给每户办理了房产的相关手续。2000年左右,经南**管局批准,原告和其他商户均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住和商业用途,原告是300多户其中一户。2012年4月10日,房管局一行四人带着摄像机,擅自进入我们家中,在我们不知道来者为啥的情况下,突然给我们下发了处理决定,撤销并收回当年颁发给我们的合法房权证。我们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管局的处理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1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10年11月20日的冉营城中村改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1997年2月26日的南阳**划委员会《关于对白河镇冉营村建设农贸市场项目报告的批复》(宛区计[1997]69号)复印件一份;

4、申请人为陆全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5、1997年3月29日的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补办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宛政土[1997]297号)复印件一份;

6、原告的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4060561-1号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位于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综合市场1幢3层共计275.00?O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供有登记申请表、房屋平面图、白河镇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证字(1998)150号建筑许可证,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经审查后予以登记。2000年8月20日由韩*代领取了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4060561-1号房屋共有权证。2012年3月19日,市纪检委派人到我局查询冉营村相关房产资料问题。2012年3月28日,宛**检委及宛城**处城建所向我局提出申请报告,称经调查核实,陆**在办理该房产证时所提交的建筑许可证系伪造,并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我局根据实际情况派人多次与原告磋商对房权证进行更正,不然将被撤销,但原告坚决不同意更正。鉴于此,我局才依法作出了撤销决定。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2012年3月28日的加盖中共南阳市**查工作委员会、南阳市**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所印章的申请报告一份;

2、2012年4月6日的《南阳**理局关于对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权证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3、中共南阳市**查工作委员会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争议房屋档案一份共计11页。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建筑许可证办理的时间长了,真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位于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建筑许可证、身份证件等材料,被告于同年受理,并于2000年8月20日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宛**证字第4060561号)。

2012年3月28日,中共南阳市**查工作委员会、南阳市**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所向被告提出了申请报告,以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建筑许可证系伪造、建筑许可证记载内容与房产证记载内容不一致为由,请求被告撤销原告的房产证或者更正登记。同年4月6日,被告作出了《南阳**理局关于对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权证的处理决定》,根据宛城**纪检委和城建所调查核实的结果,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31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的规定,注销原告1999年4月26日申报的房产登记,收回颁发给当事人的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4060561-1号房屋共有权证,限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房权证交回,逾期则公告其作废。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了宛政复决[201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本案争议行政行为涉及的房产附属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南阳**理局具有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行政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据有关单位申请,对由其登记的房屋产权情况进行异议审查,并进行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经有关组织申请后,被告在办理争议房屋的用途系商业或住宅等登记纠纷处理过程中,应当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等。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查阅本案房产档案,该建筑许可证是由原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0日颁发的,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核实该建筑许可证的真伪及批准内容与原告实际建设行为是否相符,仅依据申请人中共南阳市**查工作委员会、南阳市**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所在请求被告撤销或更正原告房产登记的申请报告中陈述建筑许可证系伪造的情况,直接作出撤销原告房产权证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阳**理局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南阳**理局关于对宛市房权证字第4060561号房权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