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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牛*庆诉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庆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9月27日为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颁发了宛规建字(201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给第三人的发证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该项行政许可在通风、采光、楼间距、安全、消防等方面对原告有重大影响,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举行了听证,作出了暂停审批第三人19层建筑项目的听证结果。但被告却于2011年9月27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宛规建字(201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36、48、72条规定,属程序违法;2、被告行政许可错误。根据《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0条规定“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朝向为正南正北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朝向为正东正西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0倍”。而被告许可第三人的住宅楼与原告的楼层间距仅9米,地下一层距原告边界不足2米,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及房屋安全;3、第三人申请许可时提供的消防通道证明是非产权人宛**商银行出具的,被告依据该虚假证据作出行政许可行为错误。另被告采用的日照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综上,被告违规为第三人办理行政许可,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9月27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宛规建字(2011)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该证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为住宅楼,地上19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地上10015.29?O,地下877.41?O,合计10892.70?O。

2、南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内容为通知岳*就嘉合嘉年华城行政许可项目参加听证。

3、听证结果。内容为:南阳嘉合嘉年华城19层建筑项目目前暂停审批。

4、照片4张。照片显示原告所在的住宅楼和第三人项目的位置。

5、原告的宛市房权证第110100882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宛市土国用(2004)第07326号土地使用权证。

6、2012年7月24日宛**商银行证明。内容为:“我行2008年11月26日所出具的同意嘉合嘉年华城发生火灾时,消防部门可以使用住宅小区内消防通道的证明未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同时,该院内本归个人所有的储藏室,不可能拆掉做为外单位消防通道,现按《声明》2008年11月26日证明作废”。

7、2008年12月29日南**划局颁发的宛规地字(2008)第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南阳市**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嘉合嘉年华城,四邻东至边界、西至人民北路、南至区间路、北至区间路,建设规模商业建筑面积不大于11850?O、住宅建筑面积不大于10400?O、地下建筑面积不大于4000?O。

原告用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及房屋安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答辩人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在经审查后,做出宛规建字(2011)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颁发许可证的事实和程序依据。

1、2010年1月20日南阳市规划局举行行政许可听证会的申请书、通知书、听证会记录和南阳嘉年华城19层建筑项目目前暂停审批的听证结果。

2、2011年8月16日申请单位为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3、2011年9月7日南阳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及附件。审批表载明建设单位为南阳市**有限公司。该审批表显示批准建筑工程项目内容为住宅楼1幢,地上19层,地下1层,建筑高度62.5米,地上建筑总面积10015.29?O,地下建筑面积877.41?O。

附件有(1)2008年12月29日南**划局颁发的证号为宛规地字(2008)第25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南阳市**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嘉合嘉年华城,用地性质为商业、居住用地,四邻东至边界、西至人民北路、南至区间路、北至区间路,建设规模商业建筑面积不大于11850?O、住宅建筑面积不大于10400?O、地下建筑面积不大于4000?O。

(2)、2009年12月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宛市国用(2009)第01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南阳市**有限公司。

(3)、2009年4月7日南阳市规划局(2009)35号文件,关于南阳市**有限公司嘉合嘉年华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在“建筑退让及间距”中,要求“退让南边界不小于9米,且必须保证与南侧现状多层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对“建筑间距要求及消防、日照要求”为“地块内建筑间距及与相邻地块内建筑间距消防应符合《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并必须满足国家居住区设计规范规定要求,建筑消防必须满足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4)、2009年6月24日南阳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批复及平面图。规划条件为(2008)68号,批准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为“住宅楼准建地上19层,住宅楼退南边界9米,住宅楼高度不超过64.2米,准建住宅9898平方米”。

(5)、2009年12月8日公示情况反馈单,载明嘉合嘉年华城项目已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7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反馈意见。

(6)、南阳市**服务中心做出的嘉合嘉年华城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该报告对南阳市**有限公司拟建的5层商业楼(A1)及19层住宅楼(A2)对北边5层居住楼(B1)的日照影响做了分析,结论为“拟建建筑建设后,北侧委托分析的B1楼的日照时数符合国家日照标准要求”。

4、南阳市城乡规划局2011年9月29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公告。建设单位为南阳市**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为嘉合嘉年华公寓楼、住宅楼。

二、颁发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实给第三人颁发的宛规建字(2011)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如下,1、原告认为程序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通知利害关系人,举行了听证,虽然听证结果为暂停审批,但不是永远不予审批,后经过审查论证又进行了审批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许可错误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国家规范,原告房屋在南,第三人房屋在北,且有日照分析,不存在影响其采光、通风。原告认为可能会出现墙体开裂、地基下沉、房屋倒塌无事实存在,也无权威机构的鉴定证明与第三人的建房行为有关。第三人经审批的设计方案显示消防通道是回形通道且在第三人院内,没有使用原告所在的家属院;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影响其通风、采光、及安全是民事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

第三人未提交举证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通知原告所在住宅楼住户参加嘉合嘉年华城行政许可项目听证会说明了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3有异议,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审批不符,审批面积与公示面积不符,规划条件超出用地最低标准,退让南边距离不足13米,日照分析是对北边住户做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宛规建字(2011)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宛规地字(2008)第(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建筑面积与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不符,宛规地字(2008)第(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的建筑面积中住宅建筑面积不大于10400?O,这个数字并未加入地下面积,宛规建字(2011)第(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的是10892.70?O是地上面积10015.29?O与地下面积877.41?O的总和,地上面积并未超出宛规地字(2008)第(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面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其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听证,被告所作了听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施工现场的现状,不能证明第三人建筑物的消防通道不符合规定,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审批有任何的联系;对证据5中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宛**商银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中已经对消防通道做了妥善的解决,工商银行做的证明无实质性的作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意见同证据1。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中1、2、3-(1)、(2)、(3)、(4)、(5)、4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材料3-(6)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7,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4、5、6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9月27日依据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的申请,审批颁发了宛规建字(201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拟修建地上19层地下1层的建筑物,建筑高度62.5米,地上建筑总面积10015.29?O,地下建筑面积877.41?O。在“建筑退让及间距”中,要求“退让南边界不小于9米,且必须保证与南侧现状多层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对“建筑间距要求及消防、日照要求”为“地块内建筑间距及与相邻地块内建筑间距消防应符合《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并必须满足国家居住区设计规范规定要求,建筑消防必须满足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原告所居的住的宛**商银行家属楼外墙与第三人拟修建的建筑物外墙之间的距离图纸上显示为13米,中间有一道围墙相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市政府规划的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职责范围的工作,其职权是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的,被告并无越权行政的行为。第三人南阳市**限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用地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的规定,原告所居住的楼房属多层,与第三人拟建的高层建筑物,其建筑间距按技术规定的要求最小间距不少于13米,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在(2009)35号文件中对第三人的建筑项目已作出“退让南边界不小于9米,且必须保证与南侧现状多层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的规划要求,故被告的许可行为没有违反建筑间距的技术规定。

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听证后已作出暂停审批的结果,却又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但《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听证。而本案的行政许可不属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并不直接涉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且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建筑间距满足了建筑建设规定的要求,该行政许可在程序上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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