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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粮食管理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粮食管理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陈**、第十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温**、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粮食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00年10月31日,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粮食管理所办理了宛区国用(2000)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经原告方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第三人现所在院墙南1米、东1米以外的集体土地租赁给南阳**限公司(现更名为南阳界中醋**限公司),然而近期却得知第三人将承租人南阳**限公司诉至宛**法院,出示了被告于2000年10月为第三人办理的宛区国用(2000)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辩称承租土地已由被告划拨给第三人使用,要求法院判决界中醋**限公司返还土地。法院也将本案原告追加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被告的办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实体错误,原告根本不知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集体财产权利,原告方祖祖辈辈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划拨给第三人,于*于理于法相悖,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粮食管理所办理的宛区国用(2000)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土地征用、补偿手续的情况下颁证实属违法,亦应于撤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南阳市宛**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2、南阳市宛**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

3、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粮食管理所诉南阳界中醋**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

4、宛区国用(2000)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5、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与南阳界**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6、由陈**等村民签名的议案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被告的办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表;

3、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两份;

4、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三份;

5、瓦店粮食管理所宗地图一份;

6、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粮食管理所辩称:争议土地取得有其历史背景,根据有关规定,该宗土地应为国有土地,登记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国**管理局于1989年7月5日下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

本院认为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对本案争议均有证明作用,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粮食管理所所属的界中粮库始建于1953年,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1995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对界中粮库所占宗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加盖有南阳**粮食局、宛城区瓦店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申请书记载宗地面积12890?O,宗地四至:北临耕地、东临耕地、西邻南阳至新野老公路、南邻群众。同年8月7日,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由界中*时任村主任孙**、第三人时任所长冉**进行指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南边界在地籍调查表中记载为涵洞北沿。2000年10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粮食管理所办理了宛区国用(2000)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宛城区瓦店粮管所、单位性质为全民、土地座落于宛城区瓦店镇界中*、面积12455.9?O。

2008年10月20日,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与南阳界**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将第三人东院墙以东、南院墙以南区域租赁给南阳界**限公司,期限70年。

2012年8月份,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粮食管理所以南阳界中醋**限公司侵占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将南阳界中醋**限公司诉至本院。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粮食管理所在南阳市**宛城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粮食管理所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其所有的界中粮库始建于1953年,该处至今仍在使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结合该规定,本案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因此原告诉讼中陈述的该宗地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应给予合理补偿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该宗地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的时间为2000年10月,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被告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地籍调查时,调查机构应当通知相邻权利人到场指界。本案中,争议宗地与原告相邻,被告通知了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到场进行了指界,没有通知原告方代表到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及土地管理法规规定,被告该行为存在瑕疵。根据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权属证书记载内容,第三人享有的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南边界至涵洞北沿,该表述地理坐标不明,现场沟壑经自然原因,轮廓已经不清,但其他边界无争议,根据该宗土地权属证书中记载的各界址点间距可以确定南边界位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结合现场情况查看,被告的颁证行为对原告的权利没有造成实质性侵害。

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存在瑕疵,但经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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