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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邓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邓州**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州**理局委托代理人孙**、王*,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苏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理局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房权证邓**39901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张**对位于穰东镇团结路北侧99号的124.32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郑**不服,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房屋是其爷爷郑*让于1987年所建,并办理了邓*第3029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该产权证丢失,郑*让在南阳日报公告声明作废,被告于2007年给郑*让补办了邓*第399034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6日其爷爷郑*让立遗嘱由原告继承该房产。2012年12月郑*让病故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道被告也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争议房屋为郑*让所建,第三人与该房产毫无关系,被告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房权证邓**399034574号房权证。证实被告于2007

年8月31日为郑*让补办了房权证;

2006年8月15日南阳日报遗失声明。证实郑*让原房

权证丢失;

代书遗嘱。证实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邓州**理局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

是为张**办证,与原告无关。争议房产郑**已同意给郑**,在为第三人张**办证时是根据郑**与张**的离婚协议,身份证、申请等材料来办理的。张**房产在2004年时已抵押贷款,2007年为郑**颁发房权证错误,是郑**隐瞒事实,请求撤销2007年8月31日为郑**颁发的房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郑*让第302914号房权证档案。

邓**房权证邓**399000730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

张**房权证邓**39901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

郑*让房权证邓**399034574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为第三人张**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为郑业让颁发房权证字第399034574号房屋所有权证错误。

第三人张*勤述称:2001年是郑**瞒着郑业让办理了房权证,后又通过关系办到了第三人张*勤名下,现同意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房权证,但欠信用社的钱应该偿还。但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2004年6月,张**持证号为399013182的房权证到穰东信用社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至2007年。2005年张**将贷款偿还后,于2005年10月6日又贷款6万元,仍以上述房产抵押,至今未还。2008年贷款到期后,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偿还借款时,郑*让当时已知争议房屋有两个房权证,且2007年8月20日穰东**展中心情况说明也证实了郑*让原准建证作废,郑*让同意将争议房屋给郑**所有,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由张**偿还贷款。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

穰东**展中心情况说明。

邓**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9日

的调查笔录。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8)邓法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实第三人张**以争议房屋抵押贷款,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向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郑*让已知道了该争议房屋有两个房权证,但郑*让一直未采取相关措施维护自己权益,原告没有诉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为郑**颁发的房权证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穰东**展中心依据郑**的口头声明将郑**的准建证变更无依据。2004年郑**妻子王**应还在世,王**并未出具证明,变更登记违法。对证据3有异议,为张**颁发房权证错误。郑**立遗嘱将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有诉权。第三人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应撤销为其颁发的房权证,同意偿还贷款。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郑**隐瞒事实真相才为其补办了房权证,郑**在立遗嘱时应有房产才可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异议,被告郑**已同意将房屋给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张**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知情。被告对第三人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对第三人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张**母子关系,郑**系原告父亲,郑*让系原告爷爷(已故)。1987年原告爷郑*让在穰东建房一座,1988年11月10日,被告依据郑*让建许字2218号原穰东乡人民政府农村建筑许可证,为郑*让颁发了第3029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4月24日被告在郑*让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依据建证字(01)第031号村镇建房许可证(该证许可的仍是郑*让所建房屋)为郑**和张**颁发了房权证邓**399000730号房权证及邓*共字第399000730-1号房屋共有权证。2004年6月23日,被告依据郑**与张**2002年3月25日的离婚协议将争议房产变更登记在张**名下,为张**颁发了房权证邓**399013182号。2007年8月31日被告又依据郑*让申请,为郑*让、王**补发了房邓**第399034574号房权证及房权证邓**39903457401号共有权证,导致争议房屋现有两个房权证。2004年6月28日,第三人张**以争议房屋抵押在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2005年第三人张**将6万元偿还后,于2005年10月6日又贷款6万元,仍以上述房产抵押,至今未还。贷款到期后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偿还贷款。2007年1月20日,穰东**发展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郑*让的准建证作废,争议房屋郑*让已给其儿子郑**,但无郑*让签字等证据佐证。2008年12月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将登记在张**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2008年12月9日,邓**法院工作人员调查郑*让时,明确告知郑*让该争议房屋有两个房权证,房管局说张**的房权证有效。对此,郑*让一直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郑*让2010年7月6日立遗嘱将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后于2012年10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认为争议房产系其爷爷郑*让所建,其继承爷爷郑*让的房产,有权要求撤销邓州**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房权证。但郑*让在2008年12月9日已知道争议房屋为第三人张**也办有房权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郑*让一直未提起诉讼,已超起诉期限,且郑*让于2010年7月6日立遗嘱时第三人张**与郑*让对争议房屋均持有房权证,该争议房屋产权为不确定状态,其所立遗嘱效力待定,故原告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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