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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阳**理局房屋抵押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召诉被告南阳**理局为房屋抵押权行政登记一案,南阳**民法院以(2014)南行指字第58号行政裁定,将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理局1995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抵押权人)中国农**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原中国农**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卧龙支行)作出的宛市抵押权字第95020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原告不服,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妻侄女职朝辉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有的房屋经被告登记抵押给第三人用于贷款,该抵押贷款合同被2002年10月26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经再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告先后两次邮寄申请和判决书请求撤销抵押权登记,被告迟迟未作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房地产抵押权证,并由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宛市房字第405205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

1、南阳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

2、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

第二组:1、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经再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职朝辉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借款抵押登记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第02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第三组: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及回执查询单各两张。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5月7日先后两次向被告邮寄撤销抵押登记申请和法院判决书;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未作答复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是被告未收到原告有关撤销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二是未收到司法机关关于该抵押登记效力的法律文书;三是原告房产为职朝辉借款抵押,在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无权解除抵押登记。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解除抵押登记十分不当。一是判决是否生效被告无法判断;二是判决结果并无抵押无效的条文;三是1995年10月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的抵押登记,程序合法,依法有效,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南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2、抵押合同书;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4、固定资产抵押明细表;

5、南阳市房屋价值评估单;

6、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

7、张**、职朝辉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

8、委托书;

9、张**房权证复印件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述称:借款人职**在农行原信贷部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合法、有效。第三人已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正在执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2、贷款凭证;

3、宛市房抵押权字第95020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

4、(2002)宛*执字第623号执行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并非原告申请,原告对此申请不清楚,也不知道职朝辉贷款,其未签名,私章亦不是原告的;对证据2、3原告未办过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签名盖章虚假,非原告所为;对证据4是银行自己做的表,原告不知情;对证据5原告亦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申请过抵押;对证据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说明内容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8不知情;对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是申请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的,对抵押权存根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件无异议,对生效文书表述上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邮寄送达有异议,至今未收到判决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对第二组证据,并未判决抵押无效。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不是原告签的合同和申请的抵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职朝辉借款原告不知情;对证据4是执行的调解书,调解书已被卧**院判决撤销,并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无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且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的妻侄女职**1995年10月16日在第三人(原农行**房地产信贷部)处办理抵押担保借款并用张**所有的房屋进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职**未按时偿还,第三人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2000年11月2日在卧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作出(2000)宛龙经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张**对此调解书根本不知情,便以原审程序违法,本人未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更未为他人抵押担保借款为由申请卧龙区人民法院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0月26日作出(2002)宛龙经再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职**在未经张**许可,擅自将张**的房产证、身份证取走,并以张**的名义为自己的借款担保,为此,抵押合同无效。张**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判决书于2002年12月16日生效。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撤销抵押权证并返还房权证,被告未予答复办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在办理抵押权登记过程中,张**本人未到场签字,且张**对被告提交的办理宛市房抵押权字第95020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的证据材料不知情不认可。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房屋抵押行为就是张**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理局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但本案抵押登记所依据的抵押合同已被生效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经再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且张**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主要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原告到场签字和其他证据材料系原告所为,且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审核登记时未尽到慎审审查义务,致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证据不足,原告诉请撤销抵押权登记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抵押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无效,张**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后,被告再持有原告的房权证已无实际意义,应当返还原告。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因原告张**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起未超过20年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南阳**理局1995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原中国农**行房地产信贷部)作出的宛市房抵押权字第950209号《南阳市房地产抵押权证》。

2、被告南阳**理局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持有原告张**的宛市房字第4052054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原告张**。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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